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204民初1385号
原告:泰州市永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留华,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景阳,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书圣,泰州市姜堰区顾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州市永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州市永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墨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