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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7某某与某某、江苏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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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4民初415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江苏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2530752626,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罗塘东路188-1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84132865XU,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姜堰大道379号。
负责人:黄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合计476379.1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一、2016年11月6日8时38分左右,***驾驶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姜堰区大庆路与幸福路十字路口,与在路口施工的***发生事故,致***受伤。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道路中心点左侧转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大庆路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单位)施工作业时未采取防护措施,负次要责任。
被告***是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江苏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从事货运经营,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二、原告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三、经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伤,左足自1-5跖骨远端以远完全缺失,左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右足2、3、4跖骨骨折横弓即1/3足弓结构破坏;右足趾1-4足趾骨折,后遗右1-4足趾活动受限,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2、误工期以150天为宜,护理期以60天为宜,1个人护理,营养期以90天为宜。
经本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患者站立时稳定性较差,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硅胶半足,价格为9000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二年,无维修费。2.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60元/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3.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寿命。
四、原告从事建筑类施工,事发时受雇于吴国锋在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的大庆路污水管网工程项目中从事作业,约定劳务报酬为225元/日。
五、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审核如下:
序号 项目 原告主张 法院审核 审核理由 1 医疗费 123192.54 122809.95 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统计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1440.00 1480.00 原告主张74天*20元/天 3 营养费 900.00 900.00 原告主张鉴定建议90天*10元/天,本院照准。 4 护理费 7400.00 6000.00 参照鉴定建议的60天及当地护工平均报酬100元/天 5 误工费 93600.00 33750.00 参照鉴定建议的150天及225元/天 6 残疾赔偿金 270704.40 270456.40 43622*20年*八级伤残对应赔偿系数30%+43622*20年*十级伤残对应赔偿系数10%*10% 7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00 15500.00 根据伤残酌定。 8 交通费 3000.00 2000.00 根据实际治疗需要酌情确定。 9 外出治疗伙食费 2150.00 0.00 欠缺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10 护理器具费 487.00 0.00 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11 残疾辅助器具费 144000.00 126000.00 假肢价格9000元/具,现原告48.8周岁,距江苏省平均寿命76.63周岁,尚有28年,每二年更换一次,需更换14次。9000*14 住宿费 3600.00 1800.00 参照鉴定意见30天*60元/天。 康复护理费 3000.00 3000.00 30天*100元/天 康复伙食费 600.00 600.00 30天*20元/天 1-11项合计 674073.94 584296.35 12 鉴定费 3900.00 3900.00 纳入诉讼费一并处理。
在上列损失中被告***垫付90000元,该被告请求将此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赔偿责任承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584296.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464296.35元(584296.35元-120000元),被告***按责承担80%计371437.08元,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因超载免赔10%)计334293.37元,另37143.71元由被告***赔偿,金城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被告***已垫付90000元,其余52856.29元(90000-37143.71)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返。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06437.08元(120000元+334293.37元+诉讼费5000元-返还给***52856.29元);
二、被告***、江苏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7143.71元(被告***已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给被告***52856.2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依法减半收取1391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5291元,由原告负担2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已预交,已纳入判决事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振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吴 杰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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