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慧,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男,汉族,1997年3月26日,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与***系父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385号中铁青岛广场3层。
法定代表人:薛昆,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西二巷5号天府明珠小区1号楼2单元1101号。
法定代表人:薛昆,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坤,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淄博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306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在***未躲避到安全区域即行再次吊装”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在看到吊装的标的物钢管捆绑断裂时,为躲避钢管掉落而自行跳到车下面,而**在这一过程中是没有违反操作规程,也没有任何过错的。2.一审法院认定“**未加强捆绑物而存在过错”也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钢管这一吊装及运输的标的物是安泰公司提供的,捆绑是否牢固应由安泰公司这一提供标的物的一方负责,同时因为标的物的捆绑存在缺陷,而致人受伤,而这种缺陷不是**所能控制的,其法律责任也应由标的物捆绑的所有者、管理者即安泰公司承担责任。3.**与***事实上与安泰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为安泰公司提供吊装的劳务,而***为安泰公司提供运输的劳务,而安泰公司也为**、***完成劳务而雇佣了挂钩的人员,**、***在现场作业时也完全服从安泰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安排,提供的也是劳务行为本身,而不是工作成果,不能仅仅因为**和***提供了劳动工具就草率认定**、***与安泰公司是承揽关系。4.安泰公司在此次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应对其雇员受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仅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过错责任承担的比例划分完全是本末倒置,造成了极端的不公平、不合理。5.***在此次事故中由于其对于自身面临的危险性认识不充分,采取的躲避措施不当导致自身受伤,应对其人身伤害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明确偏低,与其过错程度不相当。6.**在本案中主观上既不存在过错也没有检查捆绑物是否牢固的法定及约定义务,所以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将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误认为承揽合同致人受害纠纷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说法,尊重一审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安泰公司和安泰淄博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安泰公司、安泰淄博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78570.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5日9时许,安泰淄博分公司在齐鲁医学院东侧施工工地运来一车钢管,由于长途运输车辆较大不能进入施工现场,经安泰淄博分公司施工项目部人员袁前联系,与正在上述施工工地的***与**商定,由**驾驶其吊车将钢管吊装到***驾驶的货运车辆上,将钢管运送至施工现场,并商定向**支付吊装费600.00元,向***支付运输费100.00元。吊装开始后,**操作其吊车,并由长途运输车辆司机与安泰淄博分公司施工工地的一名人员在长途运输车辆上挂钩,***在其货运车辆上摘钩。在吊装一捆钢管过程中,由于钢管捆绑物断裂,散落的钢管将自货运车辆上跳下躲避的***脚部砸伤,***遂被送往淄博市中医医院住院诊治2天后,转往解放军第九六〇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治疗医院诊断,***系L2椎体爆裂骨折、右足多发开放骨折,住院治疗期间行L2椎体骨折后路复位、钉棒内固定术。***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87460.78元。
2021年9月23日,***治疗医院解放军第九六〇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并休息三个月。
2021年10月27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关于***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因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椎管骨性占位属九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自受伤240日;3.***护理期90日(包括住院时间);4.***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3273.00元。
另查明,**的工程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载明操作项目为非道路汽车吊操作员,使用期限2019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所驾驶的鲁CL××**号汽车吊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经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1月。
***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其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自2019年9与27日至2025年9月26日,其驾驶的鲁CL××**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道路运输证载明吨位为9.99吨,该车挂靠于淄博亚亨物流有限公司。
***之母邓素华,系淄博市周村区城北路街道办事处陈桥村居民,出生于1945年2月23日,共生育包括***在内三个子女。
关于***各项赔偿款项的认定情况:1.医疗费87460.78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合计30天,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为900.00元,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192394.40元,系按照伤残系数22%,并根据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00元计算20年,予以确认;5.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20年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94427.00元、自2021年7月5日受伤之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定残之前一日止误工期115天计算为29750.97元,予以确认;6.护理费14400.00元,系按照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30天二人护理,出院后60天一人护理,按照本地护工标准120.00元每天计算,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年满76周岁、被抚养人育有子女三人,根据伤残系数22%及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00元计算5年为10006.7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500.00元,结合***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9.伤残鉴定费用3273.00元,予以确认;10.复印费47.00元,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结合***已构成两处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的各项赔偿款项共计352592.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属于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类型,其标的即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而非工作过程或劳务、智力的支出过程,亦非对具体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之间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按照安泰淄博分公司的要求,以其自有的汽车吊将安泰淄博分公司置于长途运输车辆上的成捆的钢管吊装到***驾驶的货运车辆上,再由***根据安泰淄博分公司的要求,以其自有的货运车辆将钢管运送至施工现场,并由安泰淄博分公司一次性向**、***分别支付报酬600.00元和100.00元,这些情节均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典型特征。虽然钢管吊装运输期间,**、***不可避免地受到现场协调指挥的影响,但仅是为了按照约定完成承揽工作,双方所在意的仍然是工作的成果。同样,***在其货运车上将吊钩摘下的行为,也是为了完成承揽工作,其在意的也是工作成果。
***是在钢管吊装过程中,由于钢管捆绑物断裂,钢管从空中散落,躲避不及而受伤。**作为具备从业资格的吊车操作人,违反“吊物下面有人站着不能吊”、“散物捆绑不牢固,不得悬挂”的起重作业原则,未在摘钩后的***躲避至安全区域即行再次吊装,对钢管运输中的捆绑物是否牢固不明而未加强捆绑物以确保安全,是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对***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一直从事汽车货物运输,对于不能站在作业中的吊车所吊物品下应当是明知的,其在协助摘钩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所受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安泰淄博分公司虽然不存在定作、选任方面的过失,但其在***、**完成承揽任务过程中未行使其法定的监督检验权,致使***、**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要求进行作业时发生事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其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105777.77元,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11555.52元,由安泰淄博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5259.26元。安泰淄博分公司系安泰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具有从属性、区域性和职能性的特征,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安泰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211555.52元;二、被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35259.26元;三、驳回原告***对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70.00元,两项合计4859.00元,由原告***负担1701.00元,被告**负担2622.00元,被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6.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驾驶其吊车将安泰淄博分公司的钢管从运输货车吊装至***的车辆,***再驾驶其车辆将钢管运至安泰淄博分公司的施工工地,由安泰淄博分公司分别支付报酬。在此过程中,**和***均是以自己的技能和劳动能力独立工作并向安泰淄博分公司交付劳动成果,之间并未形成从属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在完成承揽事项中违反起重作业的操作规程,导致***受伤,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称应当由吊装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安泰淄博分公司对定作或者选任有过失,考虑到本案的工作地点和具体情形,安泰淄博分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和***完成承揽事项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提示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自行承担30%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亦属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玲玲
审判员 马士军
审判员 冯慧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