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6民初1861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远,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海,山东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385号中铁青岛广场3层。
法定代表人:薛昆,经理。
被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西二巷5号天府明珠小区1号楼2单元1101号。
负责人:薛昆,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坤,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淄博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进入鉴定期间,现鉴定期间已结束。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王静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海,被告安泰公司、安泰淄博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安泰公司、安泰淄博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70000.00元(具体损失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并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因***司法鉴定构成伤残,遂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共计378570.8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5日9时左右,安泰淄博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袁前给***打电话,让***运送钢管。***达到指定地点后,**驾驶鲁CL××**号吊车往***货车上吊装钢管时,钢管从空中掉落,***为躲避掉落钢管而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中医医院治疗,后转入解放军第九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足骨骨折、椎体骨折等。
**辩称,2021年7月5日,**应安泰公司的要求,驾驶自有的吊车到达指定地点,将货运公司车上的十余捆钢管吊装到***所驾驶的运输车辆上。调装到第四捆钢管时,钢管的包装铁丝断裂,钢管散落致***受伤。**一直从事吊车业务,有符合规定的从业资格,系临时受雇于安泰公司,双方系雇佣关系,***所受伤害应由安泰公司承担责任。***本应远离工作区域,且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事故发生时处置亦不当,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的伤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安泰公司、安泰淄博分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安泰公司、安泰淄博分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事发当日,由于答辩人运输钢管的货车太大,无法进入施工现场,且***驾驶的货车与袁涛驾驶的吊车当时正在施工现场。经答辩人与***、**商定,由**将运输货车上的钢管吊装至***的货车上,再由***将钢管运送至施工现场,由答辩人向***支付100.00元运输费,向**支付600.00元吊装费。在吊装过程中钢管散落致***受伤。***、**驾驶货车、吊车完成答辩人交付的钢管倒运任务后,由答辩人支付报酬的形式符合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其次,事发当日,***和**就在施工现场驾驶货车和吊车进行作业,答辩人对他们的指示或选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再,安泰淄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如果需要承担赔付责任,应由安泰公司承担。综上,应驳回***对安泰公司、安泰淄博分公司的诉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10出警现场处置备案单、情况登记表各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受安泰公司雇佣运输钢管,**在钢管吊装过程中,钢管固定不当,钢管掉落,致使***受伤的事实。
2.淄博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各一份、发票一张,解放军第960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一份、发票四张,证明***受伤后所花费医疗费合计87460.78元,同时证明在淄博市中医医院住院2天,在解放军第九六〇医院住院28天。
3.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货运车辆挂靠合同、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各一份、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山东省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表一份,证明***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分别为赵立红、李昱,与***系夫妻及父子关系。
6.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母亲邓树华76周岁,其有子女3人。
7.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发票一张、淄川区医院发票一张、山东国新颐养集团淄博医院发票一张,证明***伤残鉴定鉴定费3273.00元。
8.解放军第九六〇医院发票二张,证明***因支付复印费47.00元。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9.行驶证、上岗证,证明**从业资格合法。
10.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五张,证明吊装的形式、现状及钢管散落时的状况。
**对上述1号至8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患有糖尿病,有些药物与本案所受伤情无关,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鉴定结果过高。
安泰公司、安泰淄博分公司对上述1号至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现场情况均为各当事人自行表述,派出所并未对现场情况及责任予以认定,且报警记录当中记载的报案人对***受伤原因与本案诉状***所陈述不一致;***应提交其因受伤发生误工实际损失的证据;陪护费用应以陪护人实际损失为依据。
***对上述9号、10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的上岗证即操作证,操作的项目是非道路汽车操作员,而行驶证车辆类型是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照片反映的确是当时的现场情况,在吊装货物到***车辆时需要有人摘钩,并调整吊装货物的方向,由于安泰公司、安泰淄博分公司没有现场人员,***临时做这项工作,是义务帮忙。
安泰公司、安泰淄博分公司上述9号、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钢管的包装存在瑕疵。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1号至10号证据均系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7月5日9时许,安泰淄博分公司在齐鲁医学院东侧施工工地运来一车钢管,由于长途运输车辆较大不能进入施工现场,经安泰淄博分公司施工项目部人员袁前联系,与正在上述施工工地的***与**商定,由**驾驶其吊车将钢管吊装到***驾驶的货运车辆上,将钢管运送至施工现场,并商定向**支付吊装费600.00元,向***支付运输费100.00元。吊装开始后,**操作其吊车,并由长途运输车辆司机与安泰淄博分公司施工工地的一名人员在长途运输车辆上挂钩,***在其货运车辆上摘钩。在吊装一捆钢管过程中,由于钢管捆绑物断裂,散落的钢管将自货运车辆上跳下躲避的***脚部砸伤,***遂被送往淄博市中医医院住院诊治2天后,转往解放军第九六〇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治疗医院诊断,***系L2椎体爆裂骨折、右足多发开放骨折,住院治疗期间行L2椎体骨折后路复位、钉棒内固定术。***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87460.78元。
2021年9月23日,***治疗医院解放军第九六〇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并休息三个月。
2021年10月27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关于***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因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椎管骨性占位属九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自受伤240日;3.***护理期90日(包括住院时间);4.***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3273.00元。
另查明,**的工程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载明操作项目为非道路汽车吊操作员,使用期限2019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所驾驶的鲁CL××**号汽车吊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经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1月。
***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其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自2019年9与27日至2025年9月26日,其驾驶的鲁CL××**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道路运输证载明吨位为9.99吨,该车挂靠于淄博亚亨物流有限公司。
***之母邓素华,系淄博市周村区城北路街道办事处陈桥村居民,出生于1945年2月23日,共生育包括***在内三个子女。
关于***各项赔偿款项的认定情况:1.医疗费87460.78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合计30天,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为900.00元,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192394.40元,系按照伤残系数22%,并根据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00元计算20年,予以确认;5.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20年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94427.00元、自2021年7月5日受伤之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定残之前一日止误工期115天计算为29750.97元,予以确认;6.护理费14400.00元,系按照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30天二人护理,出院后60天一人护理,按照本地护工标准120.00元每天计算,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年满76周岁、被抚养人育有子女三人,根据伤残系数22%及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00元计算5年为10006.7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500.00元,结合***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9.伤残鉴定费用3273.00元,予以确认;10.复印费47.00元,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结合***已构成两处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的各项赔偿款项共计352592.55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属于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类型,其标的即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而非工作过程或劳务、智力的支出过程,亦非对具体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之间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按照安泰淄博分公司的要求,以其自有的汽车吊将安泰淄博分公司置于长途运输车辆上的成捆的钢管吊装到***驾驶的货运车辆上,再由***根据安泰淄博分公司的要求,以其自有的货运车辆将钢管运送至施工现场,并由安泰淄博分公司一次性向**、***分别支付报酬600.00元和100.00元,这些情节均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典型特征。虽然钢管吊装运输期间,**、***不可避免地受到现场协调指挥的影响,但仅是为了按照约定完成承揽工作,双方所在意的仍然是工作的成果。同样,***在其货运车上将吊钩摘下的行为,也是为了完成承揽工作,其在意的也是工作成果。
***是在钢管吊装过程中,由于钢管捆绑物断裂,钢管从空中散落,躲避不及而受伤。**作为具备从业资格的吊车操作人,违反“吊物下面有人站着不能吊”、“散物捆绑不牢固,不得悬挂”的起重作业原则,未在摘钩后的***躲避至安全区域即行再次吊装,对钢管运输中的捆绑物是否牢固不明而未加强捆绑物以确保安全,是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对***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一直从事汽车货物运输,对于不能站在作业中的吊车所吊物品下应当是明知的,其在协助摘钩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所受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安泰淄博分公司虽然不存在定作、选任方面的过失,但其在***、**完成承揽任务过程中未行使其法定的监督检验权,致使***、**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要求进行作业时发生事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其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105777.77元,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11555.52元,由安泰淄博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5259.26元。安泰淄博分公司系安泰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具有从属性、区域性和职能性的特征,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安泰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211555.52元;
二、被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35259.26元;
三、驳回原告***对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70.00元,两项合计4859.00元,由原告***负担1701.00元,被告**负担2622.00元,被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