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06民初1861号之一
原告:***,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385号中铁青岛广场3层。
法定代表人:薛昆,经理。
被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西二巷5号天府明珠小区1号楼2单元1101号。
负责人:薛昆,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被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000.00元(具体损失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并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5日9时左右,被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袁前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运送钢管。原告***达到指定地点后,被告**驾驶鲁CL××**号吊车往原告***货车上吊装钢管时,钢管从空中掉落。原告***为躲避掉落钢管而受伤,被送往淄博市中医医院治疗,后转入解放军第九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足骨骨折、椎体骨折等。现被告**、被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拒不赔偿。
被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系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385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申请将该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有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系特殊管辖规定,在确定侵权纠纷案件管辖法院时应当按照该条规定,而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一般规定。本案中,侵权行为地系位于淄博市周村区工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