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3民初3534号

原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敦化路**中铁青岛广场**。

法定代表人:薛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霞,女,1975年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青岛市市**。

被告:**,男,199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20)第35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91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0日,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审理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20)第35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结果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已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自2019年7月份至2020年3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2019年11月1日前,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社保缴纳事宜,后原告在青岛为被告办理了就业备案及社会保险,办理期间,原告就劳动合同、投保方式等进行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办理上述业务的相关材料。因被告工作地点在淄博,而原告公司住所地在青岛,被告的劳动合同由他人代签后办理了相应的备案手续。自2019年11月份开始,原告在向被告发放工资时开始扣缴社会保险中其个人承担部分。对于上述劳动合同备案及扣缴社保等事宜,被告是明知且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自2019年11月1日起不应再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份至2020年3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符,其诉求不成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青岛市人社局提取的被告个人档案一宗(包括就业登记表、花名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书);2、代发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一宗;3、被告签过字的劳动合同一份;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20年3月27日与原告代理人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2、个人社保缴纳流水一份;3、银行工资流水一份。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自2019年6月20日入职原告处,在维保岗位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每个月2800元。2019年11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20年4月1日自原告处离职。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被告通过本公司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25476.77元、通过对方户名为“李齐战”的个人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2586.67元,共计28063.44元。

被告**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20)第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263.4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116元。被申请人对此项裁决中的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现原告提供记载“固定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主张该合同中的被告签字是与被告电话联系本人同意后代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代签行为已经过被告同意,故上述劳动合同不能证实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被告确认签名的劳动合同,其主张系被告2020年3月初签订,亦印证了2019年11月1日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虽然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就业登记备案并为其缴纳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达成了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综上,原告主张双方已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其诉求仅支付2019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维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孙硕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