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4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敦化路**中铁青岛广场**。

法定代表人:薛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霞,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303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主张自2019年7月份至2020年3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2019年11月1日前,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社保缴纳事宜,后上诉人在青岛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就业备案及社会保险,办理期间,上诉人就劳动合同、投保方式等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办理上述业务的相关材料。因被上诉人工作地点在淄博,而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在青岛,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由他人代签后办理了相应的备案手续。自2019年11月份开始,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时开始扣缴社会保险中其个人承担部分。对于上述劳动合同备案及扣缴社保等事宜被上诉人是明知且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自2019年11月1日起不应再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7月份至2020年3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

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20)第35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91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自2019年6月20日入职原告处,在维保岗位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每个月2800元。2019年11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20年4月1日自原告处离职。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被告通过本公司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25476.77元、通过对方户名为“李齐战”的个人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2586.67元,共计28063.44元。被告**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20)第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263.4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116元。被申请人对此项裁决中的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现原告提供记载“固定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主张该合同中的被告签字是与被告电话联系本人同意后代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代签行为已经过被告同意,故上述劳动合同不能证实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被告确认签名的劳动合同,其主张系被告2020年3月初签订,亦印证了2019年11月1日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虽然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就业登记备案并为其缴纳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达成了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综上,原告主张双方已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其诉求仅支付2019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1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与公司淄博地区的行政及上级主管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工资、油补、车补等相关补贴进行协商,证明**对工资的各组成部分是知晓的,**对其试用期结束后签订劳动合同并投保一事也是知晓的。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聊天记录是我与公司上级的一个经理聊起维权事情的录音,但对劳动合同我不知情。聊天记录发生的时间是2020年3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中即已存在不属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且对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名,上诉人虽主张劳动合同中被上诉人签名系经被上诉人同意由他人代签,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虽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就业登记备案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安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郭 鹏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