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北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D,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锡通科技产业园竹松路5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城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4,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北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城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0612民初38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海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南通市锡通科技产业园,2020年5月,锡通科技产业园与苏通科技产业园区融为一体,成立了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同时,上诉人的企业属于外商独资企业,存在涉外因素。原审法院在本案管辖权的审理过程中脱离了锡通科技产业园与苏通科技产业园区合并这个重要事实,导致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城山公司的起诉主张,其向北海公司诉请工程款2374218.67元及利息,并提供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设计变更图纸等证据材料,双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通州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北海公司主张其住所地为锡通科技产业园,锡通科技产业园与苏通科技产业园区合并,其为外商独资企业,并不影响本案专属管辖的确定。综上,北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姚 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