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靖商初字第0522号
原告靖江市新世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59908-9,住所地靖江市三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章明,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锴鑫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45091-5,住所地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沿江高等级公路21号2-208室。
法定代表人孔祥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秀慧。
被告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88436-9,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四墩子夹港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梅存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蒋和琴。
原告靖江市新世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锴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锴鑫公司)、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冶金公司)为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亚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章明,被告锴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秀慧,被告信诚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蒋和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锴鑫公司持出票人为信诚冶金公司、签发日期2012年11月6日、到期日2013年5月6日、票号31300051/24331665、票面金额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中洲路分理处要求贴现,我司会计蔡虹正好在银行办理业务。蔡虹通过银行查询该汇票未被挂失止冻,遂代表原告受让了该汇票,并于当日支付了被告锴鑫公司经办人牟连伟现金9680元。汇票到期后,我司向银行托收,银行以该汇票已被挂失止付为由退回了汇票。我司通过支付对价取得了汇票,被告锴鑫公司在汇票上进行了背书,现被告信诚冶金公司挂失取走了票款,侵犯了我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我司票款损失1万元及自2013年5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他损失1000元。
被告锴鑫公司辩称:牟连伟不是我司工作人员,我司也没有派人到银行办理贴现。我司于2012年11月21日从信诚冶金公司取得本案讼争汇票,后因支付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废料款,于同年12月6日将汇票给了飞跃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诚冶金公司辩称:因我司与被告锴鑫公司有业务关系,我司将本案讼争汇票交付锴鑫公司,锴鑫公司后将汇票给了飞跃公司,飞跃公司又给了杨全林。后杨全林找到我司,说汇票遗失了,叫我司帮他挂失,我司遂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判决,宣告本案讼争汇票无效,我司可以取得票款。判决生效后,我司收到了票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我司将票款付给了杨全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本案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持有本案讼争汇票。
2、原告会计蔡虹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及牟连伟的身份证复印件,查询清单记载2012年12月13日蔡虹从自己的银行卡上提取现金9680元,证明原告支付了对价取得本案讼争汇票。
3、证人陈某到庭陈述:我在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瑞阳贸易有限公司任会计。大概是2013年12月中旬,具体是12月几日我记不清了。我的一个老师在新天地二期买了房子,要交物业费,但他本人在国外,让我帮他交一下,于是,我就到新天地前面的中国建设银行去取钱。取钱后,我看到了蔡虹,我与她是认识的。她当时正在与一个30多岁的男子在说话,说的什么我也没有听到,我也没有看到什么。因为我买了黄金,就去与蔡虹讲了几分钟的话,她与我讲了几句后,又与那个男子讲话。后来我就走了。在出示原告提供的牟连伟的身份证后,陈某陈述当时与蔡虹讲话的应该是身份证上的这个人,但是我当时也没有太在意,现在他走过来,我也未必认得出来。我只看到他们讲了很长时间的话,看到蔡虹将钱给那个男的,好像是在做什么交易,但是至于他们在做什么交易我不清楚。
4、2013年5月30日原告出具的承诺、托收凭证及6月5日退票理由书,证明原告向银行托收后遭到退票。
5、被告信诚冶金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申请挂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发出的公告、(2013)鄂鄂城民催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除权判决公告及2013年5月16日收款人为信诚冶金公司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证明信诚冶金公司通过虚构遗失票据的事实取得了本案讼争汇票的票款。
6、2012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5、16日火车票、2013年9月29日无锡到靖江汽车票、2013年12月16日住宿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因调取证据产生损失。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人所述不是事实,锴鑫公司未派人到银行办理贴现,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给的9680元票款,证据6与本案无关。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锴鑫公司提供了飞跃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收据第三联(交给付款单位),证明被告锴鑫公司将本案讼争汇票转让给了飞跃公司。
被告信诚冶金公司提供了锴鑫公司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收据,从飞跃公司复印的杨全林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给飞跃公司的借条及2013年8月31日出具给信诚冶金公司的收条,证明因飞跃公司与杨全林有加工关系,飞跃公司将本案讼争汇票交付了杨全林,杨全林后请求信诚冶金公司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后,信诚冶金公司取得了票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将票款支付给了杨全林。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我司无法确认。飞跃公司未在票据上背书签章,原告受让该票据时,有理由相信锴鑫公司是原告的前手。
本院向杨全林调查,杨全林陈述:我与飞跃公司间有加工业务关系。2012年12月30日,因支付加工费,飞跃公司给了我一张1万元的承兑汇票,即本案讼争汇票,我拿到后就放在口袋里。当天下午我到牟连伟在新桥小学那里开的夜市吃夜宵,将衣服脱了下来。第二天早上,我摸口袋,发现汇票不见了。我到飞跃公司财务科找了李总,李总告诉我可以挂失,她说她有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我认识信诚冶金公司,他们在汉口有门市部,于是我就直接找信诚冶金公司帮我挂失了。信诚冶金公司收到票款后,扣除了相关费用,余款7000元已全部给了我。
原告的质证意见:我司在2012年12月13日取得了本案讼争汇票,因此,杨全林陈述于2012年12月30日取得票据是不可能的。至于杨全林与飞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是否是从飞跃公司取得票据我司不清楚。
两被告对杨全林的陈述没有异议。
本院向飞跃公司财务科长李爱红进行调查,其表示本案讼争汇票系飞跃公司出售废料从被告锴鑫公司取得,后因飞跃公司与杨全林有加工关系,又将本案讼争汇票转让给了杨全林,杨全林取得汇票时向飞跃公司出具了借条。飞跃公司提供了2012年12月6日发货单、出具给锴鑫公司的收取本案讼争汇票的收据第二联(代收款凭单)、飞跃公司12月31日第3号记帐凭证及杨全林的往来帐页以证明其所述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飞跃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自制凭证,其有可能在我司起诉后伪造好这些证据,因此,对这些证据我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蔡虹于2012年12月13日从其银行上提取了现金9680元。证人陈某既不能确定其是何时看到蔡虹付款给牟连伟的,也不知道蔡虹与牟连伟谈话的内容,没有看到牟连伟将汇票交给蔡虹,故陈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证据2中的取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即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取得本案汇票的过程。
被告锴鑫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6日的收据(交给付款单位联),与本院从飞跃公司调取的2012年12月6日的发货单及出具给锴鑫公司的收据相印证,能够证明锴鑫公司因向飞跃公司购买废料需支付货款而将本案讼争汇票转让给飞跃公司。信诚冶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与锴鑫公司、杨全林、飞跃公司财务科长的陈述相吻合,故信诚冶金公司提供的证据首先能够证明其应杨全林的要求对本案讼争汇票申请挂失、其取得票款后交付了杨全林相应款项上的事实。本院向飞跃公司调取的证据,原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主张可能系飞跃公司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分析飞跃公司提供的往来账及记账凭证,往来账记载是连续的,且2012年12月31日第3号、2013年1月31日第7号记账凭证记载的给付款项的业务单位,除杨全林外,还有其他6户,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陈某的证言比较,证明力相对较高,故本院对锴鑫公司、信诚冶金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讼争汇票的转让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汉口银行签发了一张票号为31300051/24331665、出票人信诚冶金公司、收款人锴鑫公司、票面金额10000元、到期日2013年5月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记载的被背书人为原告。现原告持有上述汇票。
另查明,锴鑫公司与信诚冶金公司间有业务关系,2012年11月6日,锴鑫公司从信诚冶金公司取得了本案讼争汇票。2012年12月6日,锴鑫公司向飞跃公司购废料,将本案讼争汇票转让给了飞跃公司。因飞跃公司与杨全林有加工关系,飞跃公司将本案讼争汇票于2012年12月30日转让给了杨全林。
2013年1月5日,信诚冶金公司向汉口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申请挂失。1月14日,信诚冶金公司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1月18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信诚冶金公司的申请冻结了本案讼争汇票。公示催告期间,未有人向法院申报权利。4月2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鄂城民催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宣告本案讼争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信诚冶金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5月16日,信诚冶金公司取得了本案讼争汇票的票款10000元。8月31日,信诚冶金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款7000元给付了杨全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被告锴鑫公司系本案讼争汇票的收款人,系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其因需支付货款将汇票转让给飞跃公司、飞跃公司因需支付加工费将汇票转让给杨全林,飞跃公司、杨全林虽均不是汇票背书记载的持票人,但飞跃公司、杨全林取得本案讼争汇票的行为符合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飞跃公司、杨全林系本案讼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现原告虽持有本案讼争汇票,但原告自述其系从被告锴鑫公司经办人牟连伟处受让的汇票,现被告锴鑫公司否认牟连伟系其工作人员,原告与锴鑫公司之间也无往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让汇票时审查了牟连伟的身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何时取得本案讼争汇票的,故原告受让本案汇票时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依法不享有本案汇票权利。
本案讼争汇票系杨全林遗失的,现信诚冶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以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信诚冶金公司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因杨全林认可系其要求信诚冶金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且认可收到相关票款,信诚冶金公司并未从中得利,也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认为被告信诚冶金公司恶意挂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靖江市新世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锴鑫机械有限公司、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其票款10000元、利息损失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
审判员 徐亚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常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