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2民初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润森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公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洪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陵区通扬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通扬运河南侧润森园艺公司银杏林北侧
经营者:金凤山,男,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旗,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润森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海陵区通扬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通扬经营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润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杰,被告(反诉原告)通扬经营部经营者金凤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搬离通扬运河河南银杏林北青坎部分空地(四址范围:东自水泵房向西,南至沿生态林北侧石护墙一线,西至现大门向北一线,北至通扬运河)及挡浪墙向南8米一线,东西范围部分土地;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通扬运河河南银杏林北青坎部分空地(四址范围:东自水泵房向西,南至沿生态林北侧石护墙一线,西至现大门向北一线,北至通扬运河)及挡浪墙向南8米一线东西范围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二年一个周期,合同期为十个周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场地。被告在利用原告场地从事货物装卸业务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该问题己被江苏省“污染防治在攻坚.263在行动”专项督查暗访曝光,泰州市交通运输部门针对被告的行为下达停业整改通知书,督促被告停止装卸行为并进行环境整治;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对被告的相关设备进行查封并实施行政处罚,但被告对现场环境仍未整治到位。2019年7月12日,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向原告发送泰海环函[2019]29号文件,认定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己将被告经营所在地列入拆除整治范围内。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第七条的约定,由于国家或政府相关政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无条件服从。2019年12月16日,原告己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七日内搬离所有机械设备,并向原告返还场地,但被告未搬离,现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扬经营部辩称,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愿意搬出,但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反诉原告通扬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润森公司赔偿通扬经营部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15383.87元,从2020年7月24日起以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润森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反诉费由润森公司承担。审理中,通扬经营部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润森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86468元(该金额为泰州万隆永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金额),从2020年7月24日起以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反诉费由润森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润森公司辩称,认可案涉合同无效,对于通扬经营部主张的损失应经质证核对,根据过错比例分摊确认各方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坐落于新通扬河南侧的林地(东至鲁汀河,南至新城森南农地,西至五叉港,北至新通扬河,面积为10.6公顷)的使用权人为国营泰州林场。2006年9月30日,案涉林地被列入国营泰州林场改制范围内的评估资产(经纬评报[2005]第134号)由原告兼并。
2011年12月30日,润森公司(甲方)与金凤山(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通扬运河河南银杏林北青坎的部分空地(四址范围:东自水泵房向西,南至沿生态林北侧石护墙一线,西至现大门向北一线,北至通扬运河,东西长约190米,南北平均宽约25米,总面积约7亩,以实测数为准)租赁给乙方新建码头,同时将挡浪墙向南8米一线,东西范围部分土地租赁给乙方建设码头管理用房;甲方将大门西侧现有房屋三间及门前相应范围土地,由乙方投资设置地磅,用于码头进出货物的计量,同时乙方在甲方划定的新建房屋区域内,按甲方要求另行建好等面积房屋三间,供甲方生产使用;以上房屋及土地租赁期为二年一个周期,合同期为十个周期。上述协议签订后,润森公司将场地及房屋交付通扬经营部,通扬经营部对场地、房屋进行投资改造后,从事码头经营。
审理过程中,经通扬经营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万隆永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通扬经营部投资资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被评估对象在现状条件下的含税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168948元。其中对自制水泥储罐一个按废材回收价评估,确定为人民币138480元。通扬经营部对此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对自制水泥储罐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补充评估,确定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56000元。通扬经营部为该次评估花费评估费22000元。
本院认为,润森公司出租的土地性质系林业用地,而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确定通扬经营部利用土地进行码头经营,将林业用地的土地性质更改为建设用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存在解除合同,对润森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润森公司要求通扬经营部腾空并返还其所占用土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通扬经营部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通扬经营部申请就其承租期间场地投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投资价值合计人民币2386468元,应认定为通扬经营部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金额。润森公司在未办理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林业用地直接出租给通扬经营部进行生产经营使用,是导致双方租赁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其存在过错;而润森公司在承租时未对土地性质尽审慎义务,则其对最终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亦有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润森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通扬经营部自负30%。综上,润森公司应赔偿通扬经营部损失1670527.6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沙等其他损失,因评估报告中未涉及,通扬经营部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由其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陵区通扬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搬离其承租的位于通扬运河河南银杏林北青坎的部分空地(四址范围:东自水泵房向西,南至沿生态林北侧石护墙一线,西至现大门向北一线,北至通扬运河,东西长约190米,南北平均宽约25米,总面积约7亩)及挡浪墙向南8米一线、东西范围部分土地。
二、泰州市润森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陵区通扬建材经营部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70527.60元。
三、驳回泰州市润森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及海陵区通扬建材经营部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7538元,由海陵区通扬建材经营部负担(泰州市润森园艺有限公司已预交,海陵区通扬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泰州市润森园艺有限公司);本案反诉受理费18413元、评估费22000元,合计人民币40413元,由海陵区通扬建材经营部负担15098元、泰州市润森园艺有限公司负担25315元(海陵区通扬建材经营部已预交,泰州市润森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海陵区通扬建材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林霞
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
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