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润森园艺有限公司

泰州市润森园艺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2执异92号
案外人:魏成英,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润森园艺有限公司,住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洪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芳、郭朱凤,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润森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魏成英对本院冻结***银行款项的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有异议,而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的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魏成英提出异议申请称,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一半款项(属于案外人所有)的冻结措施,并裁定本案中止执行。事实与理由:据以执行的判决是错误的,***、***已经依法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本案应暂停执行。法院查封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属于案外人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的案件为合同纠纷,案外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亦非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书也未确定案外人的偿还债务的义务。法院冻结的***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冻结款项中的一半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无权冻结、扣划,应解除该部分冻结。
申请执行人提交答辩意见称,法院依法冻结***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冻结的是***名下存款而非案外人魏成英名下存款,魏成英并不能证实冻结的系其本人财产。***租赁案涉财产系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其产生的收入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相应的债务亦应当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申诉不影响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润森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的(2019)苏120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润森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苏1202执2551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通过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分别冻结***名下在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建行泰州青年南路支行的银行存款,现案外人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于法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中第三项载明: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在本案执行中冻结的银行账户均为被执行人***名下,该账户内的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对照上述规定应为被执行人***。执行部门在确认银行存款这一特殊动产物权的所有权时是采用形式审查标准,而不作实质性审查。即银行存款登记在谁名下,则判断谁拥有该动产上的物权。故案外人所持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能排除本院的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案外人还提出被执行人申请再审,执行案件应暂停执行的主张,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成英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厚成
人民陪审员  董庆赛
人民陪审员  周 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殷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