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润森园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69883172J,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845号。
法定代表人: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芳,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朱凤,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润森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一审法院没有认可;2、林地的承包合同条款没有细化具体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一份霸王合同;3、就现有的协议条款,第五条约定:协议期满如国家允许与甲方总体规划无冲突,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上乙方可以优先续租。甲方没有按条款执行,就单方不与我签订续租协议,致使我协议过期,无法续签新协议,造成我违约的假象,并与2017年发终止通知书。协议第七条对协议终止有约定:如遇国家建设需要该地段地域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不作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该地段至今没有政府建设需要的手续,这份协议唯一的两个条款对续租有的约定,被上诉人故意使上诉人无法续签协议,这完全是被上诉人对涉案林木财产的窥视,想夺为已有,20亩银杏树1900多棵,长在防护林地上,现树木没有成材,上诉人无法砍伐,也没有能力移植,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协议这种行为是对协议公平原则的侵害,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协议第五条、第七条,判决依据不足。
润森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已经届满,上诉人占有使用租赁土地无合法依据。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润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搬离并交还位于亩的土地;2.***以每年3000元的标准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2月6日,国营泰州林场(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西舍圩东段长176米、宽75米,20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种植(东起泰罡河,南至通扬河,北至西舍三、四组农田,西以双方划定界限为准);租用种植时间拾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从1999年2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2000元,从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3000元;租金先缴后用,每年的12月31日前,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下年的租金;逾期不缴,甲方视乙方自行终止协议,甲方有权处理出租地里的一切产品,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协议期满时,乙方自行处理在田产品及附属设施,甲方不作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协议期满,如国家政策允许,与甲方总体规划无冲突,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上乙方可以优先续租等事项。
协议签订后,***使用租赁土地种植树林。润森公司、***一致确认案涉租赁土地双方划定的西至界限为西至林场种植的水杉树。2014年1月15日,***领取林权证,证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国营泰州林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面积20亩。现***按每年3000元的标准缴纳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
2006年11月3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国营泰州林场改革改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列入改制范围内的评估资产由区农委下属的国有企业润森公司兼并,未列入改制范围的林地所有权划归海陵资产经营公司,海陵资产经营公司委托润森公司对林地进行经营和管理,在确保林地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托管期间的经营收益归润森公司。
2017年8月30日,润森公司向***发出通知,载明:“……***与我公司租赁协议于2016年12月底到期,在此期间,你未与润森公司续签协议、缴纳费用,你此行为已属于非法占用国有土地。现通知你于2017年9月10日前清除我公司土地上的附属物,确保电力安全,防止国有土地流失,逾期责任自负”。2017年9月6日,润森公司再次向***发出通知,载明:“我公司将西舍河北20亩土地租给你种植使用,协议于2016年12月已到期,今年2017年3月份通知你来协商续租事宜,由于租金问题双方协商未成,后一直未签订协议,限你2017年9月20日前自行清除土地上的附作物,逾期不清,后果自负”。
审理中,***提供一份租赁协议尾部的一页纸,称系后期与国营泰州林场续签的协议,协议前半部分已经遗失;并反映此后双方又续签了一份3年的租赁协议,也已遗失。该页租赁协议尾部载明:“甲乙双方同意此协议延期到2013年12月30日止(伍年)”。经质证,润森公司认可该租赁协议尾部国营泰州林场公章的真实性,但润森公司也无法提供完整的租赁协议,润森公司认为该份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此后有没有续签协议不清楚;即使按***所述,2016年12月31日双方续签的协议也已到期,***继续占用租赁土地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润森公司、***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供的润森公司于2017年向其发出的两份通知可见,***与润森公司或者国营泰州林场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到2016年底已经届满,此后双方未再形成书面或口头租赁协议,***继续使用土地,视为不定期租赁,润森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收回土地。润森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6日两次通知***限期自行清除土地上的附作物,***继续占有使用租赁土地,无合法依据,对润森公司要求***立即搬离并交还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给与***三个月的树木移植期限。关于润森公司诉请的土地使用费,上述使用费系润森公司不能行使土地使用权的收益损失,润森公司主张按原租金标准每年3000元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移植其在承租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亩土地(东起泰罡河,南至通扬河,北至西舍三、四组农田,西至林场种植的水杉树)上种植的树木,并将土地腾空交还给泰州市润森园艺有限公司;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泰州市润森园艺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土地实际交还之日止,按每年3000元标准计付的土地使用费。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元,由***负担(此款润森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迳交润森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第五条约定:“协议期满时,乙方(***)自行处理在田产品及附属设施,甲方(润森公司)不作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协议期满,如国家政策允许,与甲方总体规划无冲突,双方协议一致的原则上乙方可以优先续租。”现***与润森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到2016年底已经届满,此后双方未再形成书面或者口头租赁协议,***继续使用土地,视为不定期租赁,润森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收回土地。至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七条:“遇国家建设需要,须用该地域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不作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该条协议的约定,与润森公司是否继续租赁土地给***无关。***无合法依据继续占有使用租赁土地。润森公司要求***立即搬离并交还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所种植的经济林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给予***三个月的树木移植期限,将土地腾空交还给润森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军强
审 判 员 顾连凤
审 判 员 潘贻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 艳
书 记 员 季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