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2执25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润森园艺有限公司,住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洪伟。
委托代理人:许庆芳、郭朱凤,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财,男,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男,1955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润森园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的(2019)苏120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通扬运河河南、新东风桥西侧速冻库及第二份协议签订后新建的房屋拆除、将原告原有冷库及用于抵算租金的房屋内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的设备外的物品清空,将案涉土地、土地上现有除速冻库及第二份协议签订后所建房屋之外的冷库、房屋、硬质地面、变电站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的设备交付原告泰州市润森园艺有限公司。二、被告**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年人民币11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泰州市润森园艺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其实际交付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财产时止的占有使用费(所得数额扣减人民币56478.15元)。三、驳回原告泰州市润森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由被告**财、***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20年11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2、2020年11月19日、2021年4月22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证券、公积金、工商、保险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因案外人对本院冻结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故暂未扣划;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苏M×××××车辆,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因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
3、2020年11月24日,本院至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3月10日,本院至泰州市××××区通扬运河河南、新东风桥西侧勘验现场情况,被执行人冷库、房屋、硬质地面、变电站、设备未拆除。经查明,被执行人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执行依据提起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案号为(2021)苏民申1570号,如强制拆除上述物品,造成不可逆的执行后果,故本院暂不拆除。
5、2021年4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及其他信息,本院已详细告知本案申请执行人,并通知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决定书、裁定书、图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被执行人冷库、房屋、硬质地面、变电站、设备未拆除。因被执行人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执行依据提起申诉,如强制拆除上述物品,造成不可逆的执行后果,故本院暂不拆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院所采取的一系列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在到期之日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可能承担未能及时申请续封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120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张金红
审判员 许 冰
审判员 王海宾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