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顺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顺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202执恢176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橡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魏**,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泰州市顺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泰州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橡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顺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2012)泰海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泰州市顺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泰州市**橡木有限公司二期厂房钢屋架进行修复。二、驳回原告泰州市**橡木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340元,保全费447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3081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16424元,被告顺扬公司14386元(原告**公司已预交,被告顺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公司)。”因被执行人泰州市顺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橡木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计人民币14386元,上述款项本院将发还申请执行人。关于对案涉厂房的修复问题,上述判决书主文未明确修复方案,本院组织双方就修复方案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所依据的法律文书须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仅判决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二期厂房钢屋架进行修复,并未明确具体的修复方案及修复标准,该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橡木有限公司对本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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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   惠   群
审判员 王荣华审判员蒋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栾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