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执复10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泰州市顺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九龙台商工业园区51号。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2021)苏1291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新区法院查明,关于**与***、明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的(2020)苏1291民初1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明玉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苏1291执6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45230.5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等值财产。”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明玉公司对顺扬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向高新区法院申请执行该到期债权,该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苏1291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顺扬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明玉公司的到期债务32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另查明,明玉公司诉顺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陵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2012)泰海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顺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明玉公司二期厂房端部未设置钢屋架部分进行修复;二、被告顺扬公司。”因被执行人顺扬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明玉公司向海陵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明玉公司与顺扬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海陵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顺扬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明玉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海陵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2018)苏1202执恢176号。2019年1月11日,海陵法院作出(2018)苏1202执恢176号执行裁定书,以(2012)泰海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修复,并未明确具体方案和标准,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明玉公司对(2012)泰海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的执行申请。后明玉公司再次诉至海陵法院,要求确定其二期厂房钢屋架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海陵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9)苏120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顺扬公司应给付明玉公司修复造价费259108.3元,案件受理费6085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325193.3元。
再查明,海陵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全玉生与被执行人***、明玉公司等主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明玉公司对顺扬公司享有到期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海陵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苏1202执72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顺扬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的15日内将你公司应给付被执行人明玉公司的款项人民币325193.30元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履行或回执本院执行款账户,上述款项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后海陵法院查明,顺扬公司已按照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了给付义务,该款项在缴纳执行费6099元后,余款319094.3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
顺扬公司向高新区法院提出异议称,其与明玉公司存在着海陵法院(2019)苏120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海陵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向其发出(2020)苏1202执72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将325193.30元汇至海陵法院执行款账户。后其于2018年7月30日向海陵法院汇款30万元、于2020年5月18日向海陵法院汇款25193元,致此海陵法院(2019)苏120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高新区法院要求其再履行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停止(2021)苏1291执6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撤销(2021)苏1291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高新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顺扬公司的案涉到期债务有无消灭,其异议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顺扬公司对明玉公司的325193.3元到期债务经海陵法院(2019)苏120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海陵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苏1202执72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顺扬公司向该案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先于高新区法院(2021)苏1291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且顺扬公司已按海陵法院要求足额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现顺扬公司对明玉公司的325193.3元到期债务已全部归于消灭,继续要求顺扬公司履行上述到期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顺扬公司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据此,高新区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苏1291执异19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1)苏1291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高新区法院作出(2020)苏1291民初112号保全裁定书并向顺扬公司发出(2020)苏1291执保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顺扬公司财务总账张敏予以签收,保全期限为2020年3月23日到2021年3月22日,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办理支付、提现、转让、抵押。顺扬公司在收到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且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故意不向海陵法院提出该款已经被保全的事实,与全玉生合谋,试图通过海陵法院(2020)苏1202执72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损害**的合法权益,公然对抗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20)苏1291民初112号保全裁定书、(2020)苏1291执保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行为应当严惩。请求撤销高新区法院(2021)苏1291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顺扬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院复议期间另查明,顺扬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通过其姜堰农商行账户转入海陵法院300000元,于2020年5月18日通过其姜堰农商行账户转入海陵法院25193.3元。高新区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向顺扬公司送达(2020)苏1291执保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0)苏1291民初112号民事裁定书,要求顺扬公司协助以下事项:1.冻结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在贵公司到期债权人民币32万元;2.冻结期限:壹年(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3.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办理支付、提现、转让、抵押等手续,贵公司可以提出异议。当日,顺扬公司财务人员张敏签收上述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撤销高新区法院(2021)苏1291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此,关于被执行人明玉公司对顺扬公司的到期债权325193.3元,顺扬公司已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2020年5月18日将300000元、25193.3元汇至海陵法院专用账户,虽然顺扬公司第二笔25193.3元汇入的时间晚于高新区法院要求顺扬公司协助执行的时间,但顺扬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根据海陵法院的要求足额履行了其对明玉公司的到期债务,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情形,如此,若再按照高新区法院(2021)苏1291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内容,要求顺扬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履行上述到期债务,明显构成重复给付,缺乏公平和合理性。高新区法院裁定认为顺扬公司对明玉公司的325193.3元到期债务已经全部归于消灭并撤销该院(2021)苏1291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291执异1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陈海涛
审 判 员 潘贻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书鹏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