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顺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泰州市顺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91执异19号
异议人(案外人):泰州市顺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280387732,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申请执行人:**,女,1985年5月10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泰州市**橡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9195087X8,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泰州市**橡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泰州市顺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扬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顺扬公司异议称:请求依法停止(2021)苏1291执6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撤销(2021)苏1291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公司之间存在着一份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20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向异议人发出(2020)苏1202执72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将325193.30元汇至海陵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后异议人于2018年7月30日向海陵区人民法院汇款30万元、于2020年5月18日向海陵区人民法院汇款25193元,致此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高新区法院要求异议人再履行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关于**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的(2020)苏1291民初1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苏1291执6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泰州市**橡木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45230.5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等值财产。”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公司对异议人顺扬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到期债权,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苏1291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顺扬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到期债务32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另查明,**公司诉顺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陵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2012)泰海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顺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公司二期厂房端部未设置钢屋架部分进行修复;二、被告顺扬公司。”因被执行人顺扬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海陵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公司与顺扬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海陵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顺扬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海陵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2018)苏1202执恢176号。2019年1月11日,海陵法院作出(2018)苏1202执恢176号执行裁定书,以(2012)泰海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修复,并未明确具体方案和标准,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公司对(2012)泰海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的执行申请。后**公司再次诉至海陵法院,要求确定其二期厂房钢屋架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海陵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9)苏120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顺扬公司应给付**公司修复造价费259108.3元,案件受理费6085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325193.3元。
再查明,海陵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全玉生与被执行人***、**公司等主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对顺扬公司享有到期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海陵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苏1202执72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顺扬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的15日内将你公司应给付被执行人**公司的款项人民币325193.30元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履行或回执本院执行款账户,上述款项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后海陵法院查明,顺扬公司已按照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了给付义务,该款项在缴纳执行费6099元后,余款319094.3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异议人顺扬公司的案涉到期债务有无消灭,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案中,顺扬公司对**公司的325193.3元到期债务经海陵法院(2019)苏120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海陵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苏1202执72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顺扬公司向该案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先于本院(2021)苏1291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且顺扬公司已按海陵法院要求足额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现顺扬公司对**公司的325193.3元到期债务已全部归于消灭,本院继续要求顺扬公司履行上述到期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异议人顺扬公司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苏1291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 兵
人民陪审员  帅富强
人民陪审员  闾 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曹晓舟
书 记 员  许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