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顺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顺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2民初1021号
原告:泰州市**橡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台商工业园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顺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泰州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萍,泰州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州市**橡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木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顺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扬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橡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被告顺扬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橡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顺扬建安公司按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确定的维修方案支付维修费用259108.3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31910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泰海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对原告二期厂房端部未设置钢屋架部分进行修复,并承担诉讼费14386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迟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海陵区人民法院以行为履行因被告不自觉履行无法执行为由,终止执行,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人民法院以被告不同意鉴定为由,不同意鉴定,无奈,原告只能再次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顺扬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依据的是(2012)泰海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进行再审。因再审超过期限,只能由贵院提请审委会讨论自行撤销处理,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维修费用,原告按照鉴定报告应当向被告提交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发票;关于鉴定费用,因上次判决中已经确定被告承担修复义务,仅因为法律文书的不明确而导致的鉴定,属于重复鉴定,故不应由我方承担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期工程的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公司将厂房两栋,办公楼一栋,路面、围墙、下水道、附属房、传达室等工程发包给被告顺扬公司施工;2007年10月前,被告顺扬公司完成了一期工程项目的建设。2007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二期工程的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顺扬公司为原告**公司新建厂房一栋,协议对工程概况约定为“厂房建筑面积约3100平方米,共三幢,二期工程被告顺扬公司实际为原告**公司建成厂房两幢。2012年7月2日,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2013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2)泰海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顺扬建安公司对原告**橡木公司二期厂房钢屋架进行修复。原告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泰中民终字第08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9日,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双方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16日达成和协议解,由被告对二期厂房端部未设置钢屋架部分进行修复。当日,本院作出(2014)泰海执字第9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恢复执行。2019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8)苏1202执恢17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仅判决被告进行修复,并未明确具体的修复方案及修复标准,裁定驳回原告对本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的执行申请。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确定原告二期厂房钢屋架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
2019年7月10日,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二期厂房(北)、厂房(南)端部未设钢屋架问题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并作出第SF201907090号鉴定报告,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报告所确定的鉴定方案均无异议,原告花费鉴定费45000元。后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华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前述修复方案确定修复造价,该评估机构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苏华为鉴(2019)第122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原告二期厂房末端钢屋架部分修复的造价为259108.3元(含税价),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0元。被告对修复造价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中包含税金21394.26元,如原告自行维修,应当向被告提交维修费发票,并承担前述税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可在被告支付修复费用后开具修复费发票。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修复义务,要求原告代履行,修复费用是否承担由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2012)泰海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负有对原告**橡木公司二期厂房钢屋架进行修复的义务,因未明确修复方案及修复标准,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对本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的执行申请。现修复方案经鉴定已确定,依据该修复方案所需修复造价经鉴定为259108.3元(含税价),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不同意按已鉴定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要求原告代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复造价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扣减修复费用中税金21394.26元,本院认为,被告支付修复费用基于被告存在修复义务,不以原告是否开具正式发票为支付前提,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同意在被告支付前述修复费用后开具相应发票,则被告届时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顺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橡木有限公司修复造价费259108.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85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66085元,由被告顺扬建安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丽娟
人民陪审员  施小芳
人民陪审员  顾文栋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