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2民初1086号
原告:**,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顺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280387732,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李亚萍,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全玉生,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顺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扬公司)、第三人全玉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被告顺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全玉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325193.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玉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明玉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325193.3元全部转让给原告。2020年4月7日,案外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通过邮政邮寄给被告,被告予以签收。2020年5月15日,第三人全玉生就其与案外人明玉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向海陵区人民法院提供案外人明玉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的财产线索,海陵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被告未向海陵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直接将该款汇到海陵区人民法院,由海陵区人民法院发还给第三人。原告认为,案外人明玉公司已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被告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其与原告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其将原告的债权支付给第三人无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顺扬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主体不当,原告与被告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被告与明玉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经过法院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被告已就判决书的履行依据海陵区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全部履行完毕。第三,原告向高新区法院提起过保全,后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履行到期债务,被告提起了执行异议,高新区法院作出了裁定,撤销先前的履行通知书,现原告又不服,向泰州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原告已启动了执行程序,不应当再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不符合程序规定,应予驳回。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作如下补充:关于主体问题,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是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提起了诉讼,除非有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明玉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才能提出原告身份的抗辩。关于被告认为已经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的问题,我方认为是被告与第三人串通,试图以法院执行的方式逃避其应当对原告履行义务。关于高新区法院的执行与本案无关,高新区法院的执行是基于原告对明玉公司民间借贷的执行,本案是债权转让诉讼,法律关系不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明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顺扬公司给付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用合计319108.3元。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苏120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泰州市顺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修复造价费259108.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5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66085元,由被告顺扬建安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2019年5月5日,第三人全玉生以明玉公司等人欠付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苏1202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魏明玉、胡红粉、魏晶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全玉生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泰州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明玉、胡红粉、魏晶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上述款项后可向被告魏明玉、胡红粉、魏晶晶追偿。三、驳回原告全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魏明玉、胡红粉、魏晶晶、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泰州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2020年1月6日,原告**以明玉公司、魏明玉欠付其借款为由诉至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高新区法院),要求明玉公司、魏明玉偿还其借款。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向泰州高新区法院申请保全明玉公司、魏明玉的财产。该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苏1291民初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明玉公司、魏明玉的银行存款32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等值财产。同年3月23日,该院向顺扬公司送达(2020)苏1291执保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顺扬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冻结明玉公司在顺扬公司到期债权320000元;2.冻结期限:一年(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3.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办理支付、提现、转让、抵押等手续,同时告知顺扬公司可以提出异议。后**与明玉公司、魏明玉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泰州高新区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依据双方的调解意见,作出(2020)苏1291民初11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魏明玉、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85%计算),被告魏明玉、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前偿还原告**330000元,于2021年12月28日、2022年12月28日前分别偿还原告**200000元(上述款项均应先偿还相应期间的利息,剩余部分偿还借款本金),于2023年12月28日前结清全部借款本息;二、如被告魏明玉、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则原告**有权就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85%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借款本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本案余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3877元,减半收取6938.5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9058.5元,由被告魏明玉、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2023年12月28日前给付原告)。”
因明玉公司等人未按(2019)苏1202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履行义务,全玉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全玉生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向顺扬公司发出(2020)苏1202执72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告知顺扬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15日内将其应给付明玉公司的款项325193.3元向申请执行人全玉生履行或者汇入本院执行款相互,该款项不得向被执行人明玉公司支付。同时告知顺扬公司如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且未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同年5月18日,顺扬公司向本院汇款25193.3元,连同顺扬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汇入本院账户的300000元,合计325193.3元,本院在扣缴执行费6099元后,将余款319094.3元发还第三人全玉生。
后因明玉公司、魏明玉未按(2020)苏1291民初11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遂向泰州高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苏1291执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魏明玉、明玉公司的银行存款1345230.5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等值财产。同年1月21日,该院向顺扬公司发出(2020)苏1291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明玉公司的到期债务3200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该通知后15日内向该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将依法追究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如逾期不履行又未提出异议的,将强制执行。同年2月23日,顺扬公司向泰州高新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3月2日,该院作出(2021)苏129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海陵法院作出的(2020)苏1202执72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先于泰州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20)苏1291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且顺扬公司已按海陵法院的要求足额履行了给付义务,顺扬公司对明玉公司的该325193.3元到期债务全部归于消灭,泰州高新区法院继续要求顺扬公司履行上述到期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顺扬公司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撤销(2020)苏1291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另查明,2020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明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明玉公司将其对顺扬公司享有的325193.3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同年4月7日,向顺扬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物流显示2020年4月8日签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顺扬公司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325193.3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限期履行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邮寄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20年3月23日,泰州高新区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20)苏1291民初112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苏1291执保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明玉公司在顺扬公司的到期债权320000元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在该期间内,该债权不得办理支付、转让、抵押等手续,故原告与明玉公司在该到期债权被冻结后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后第三人全玉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该到期债权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顺扬公司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顺扬公司按本院要求足额履行了给付义务,其对明玉公司所负的325193.3元到期债务全部归于消灭,现原告向被告顺扬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款325193.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89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南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