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顺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全玉生,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顺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全玉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顺扬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明玉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认定该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该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明玉公司签订协议时,该债权已被上诉人**申请诉讼保全,该债权有生效法律文书禁止“办理支付、提现、转让、抵押等手续”。上诉人认为,一审错误认定了(2020)苏1291执保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为一定行为的对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错误认定了生效法律文书禁止为一定行为的对象。1.58号协助执行通知及(2020)苏1291民初12号民事裁定书附件是送达给被上诉人单位的,并非送达给上诉人及明玉公司,该生效法律文书禁止被送达单位一年期间“不得办理支付、提现、转让、抵押等手续”,禁止的是被上诉人单位,并非上诉人及明玉公司。2.上诉人及明玉公司收到的是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2020)苏1291执保58号保全告知函,该函没有禁止上诉人及明玉公司为一定行为。3.上诉人与明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2020年4月4日,邮寄时间是4月7日,被上诉人签收时间是4月8日,上诉人与明玉公司签订该协议时并不清楚该债权已被保全的事实。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明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为生效法律文书禁止,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被禁止“办理支付、提现、转让、抵押等手续”的是被上诉人单位,生效法律文书是(2020)苏1291执保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诉人及明玉公司并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禁止为一定行为,一审把高新区法院对被上诉人禁止的行为强加给上诉人,进而认定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2.诉讼保全是应上诉人请求进行,保全的目的是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导致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有效执行。上诉人与明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导致财产转移,不影响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协议不违反保全目的及立法目的。3.被保全财产的处置,经申请人同意,法律并不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对此有明确规定。本案,上诉人作为财产保全人,在被保全人愿意将被保全财产转让给保全人的情况下,与被保全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当然是保全人同意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的财产,因此上诉人与明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对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处分被冻结财产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该法律后果仅是人民法院责令被保全人限期追回或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善意第三人因该处分取得的财产行为为无效。本案,法院要采取追回或赔偿措施完全取决于原告**的亿元,案外人明玉公司将保全的财产转让给**,并不会发生限期追回的可能或赔偿的可能,没有追责的可能。
二、一审对于(2020)苏1291执保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为一定行为,采用了双重标准,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对于上诉人,一审严格执行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该债权“办理支付、提现、转让、抵押等手续”(一审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实际上诉人不负有该义务)。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选择适用法律,对于被上诉人未经高新区法院准许,擅自将该债权支付给一审法院,明显违反了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非但没有认定该行为违反生效法律文书法定义务,反而认定其已经一审法院送达的限期履行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书的给付义务合法,并选择错误的法律条款为其开脱法律责任,实为枉法裁判。三、被上诉人与全玉生串通一气,通过执行的方式,将被保全的财产支付,故意不告知一审法院事实真相,存在主观恶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时,应当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其故意不提,故意不告知一审法院该债权被冻结且被转让的事实,无非是让一审法院躺枪,将来高新区法院追责时,将责任推给一审法院。被上诉人恶意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却反被认定支付合法。上诉人认为,不能因为全玉生是泰州市税务局领导,一审法院就可以选择性适用法律。
顺扬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新区法院(2020)苏1291执保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与一审法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执行案件的履行相冲突,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对抗2015年9月8日一审法院(2014)泰海执字第00951号执行案件、(2018)苏1202执恢176号执行案件,更不能对抗一审法院(2019)苏120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从时间上看,明玉公司2012年就对顺扬公司提供工程质量修复诉讼,该案一直在执行中。从(2014)泰海执字第00951号执行裁定书可以看出,2014年9月25日一审法院向顺扬公司发出执行令,督促顺扬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8日,一审法院至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罡杨支行冻结了顺扬公司银行账户。同日,顺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担保申请,并提供两张总金额为32692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担保。9月9日一审法院依法解除了对顺扬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后汇票到期,一审法院不同意取回汇票,取回汇票应给付履行款300000元。2018年7月30日顺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账户履行300000元义务,该款项不受顺扬公司控制。后明玉公司再次对顺扬公司提起修复费用评估鉴定诉讼,确定了修复金额,事前给付的300000元不足以履行前期执行案件,应当向法院补足执行案件的执行款。
二、一审法院执行法官一直是顺扬公司与明玉公司案件的执行法官,对案件情况熟悉,在要求补足2万多元时已告知有协助保全通知书,一审法院2020年5月15日向顺扬公司作出履行债务通知书,是依法对前期所有执行案件的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顺扬公司是向法院履行,没有向个人履行,是对自身执行案件的履行,顺扬公司所有执行案件早于高新区法院的保全,也符合协助执行通知书第3条: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办理支付、提现、转让、抵押等手续。这里的“人民法院”当然包括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顺扬公司的执行案件在前,已7、8年未结案,顺扬公司按照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给付了2万多元,完全是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也是基于自身执行案件,更是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至于款项汇入一审法院账户后上诉人参与分配或采取协助措施并不是顺扬公司所能控制。
三、上诉人代理人一直是明玉公司与顺扬公司案件的代理人,明知顺扬公司与明玉公司2013年引发诉讼到执行,案件一直未执行结案,而直接向顺扬公司申请保全是阻碍当事人向法院履行义务的限制,上诉人的行为是抢夺执行款,存在非法目的。明玉公司2020年已被一审法院裁定破产,顺扬公司应当向法院履行的2万多元应作为破产债权共同分配,上诉人无权要求作为被执行人的顺扬公司直接向执行法院履行义务。
四、顺扬公司向一审法院履行2万多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从该条规定看,主体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法律文书应当生效。而上诉人申请保全时其起诉的案件还没有审理,不符合协助执行的条件。保全是审理程序中启动,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更非执行依据。一审法院所作出的三个执行案件都是生效判决的执行。上诉人向高新区法院申请的(2021)苏1291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涉执行案件在2021年,晚于一审法院2020年5月15日作出的(2020)苏1202执72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顺扬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履行执行款符合上述第61条规定,顺扬公司与明玉公司债务全部消灭,所有执行案件全部结案,该结案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有不当。
全玉生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顺扬公司立即给付债权转让款325193.3元,并负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4日,**与案外人明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明玉公司将其对顺扬公司享有的债权325193.3元全部转让给**。2020年4月7日,案外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通过邮政邮寄给顺扬公司,顺扬公司予以签收。2020年5月15日,第三人全玉生就其与案外人明玉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向一审法院提供案外人明玉公司对顺扬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财产线索,一审法院向顺扬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顺扬公司未提出异议,直接将该款汇到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发还给第三人。**认为,明玉公司已经将其对顺扬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并已通知顺扬公司,顺扬公司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其与**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其将**的债权支付给第三人无法律依据。
顺扬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主体不当,**与顺扬公司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第二,顺扬公司与明玉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过法院诉讼程序并作出判决。顺扬公司已就判决书的履行依据海陵区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全部履行完毕。第三,**向高新区法院提起过保全,后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履行到期债务,顺扬公司提起了执行异议,高新区法院作出了裁定,撤销先前的履行通知书,**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申请复议,**已启动了执行程序,不应当再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不符合程序规定,应予驳回。
**针对顺扬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陈述:关于主体问题,原告主体适格,**是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提起了诉讼,除非有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明玉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才能提出原告身份的抗辩。关于顺扬公司认为已经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问题,我方认为是顺扬公司与第三人串通,试图以法院执行的方式逃避其应当对**履行义务。关于高新区法院的执行与本案无关,高新区法院的执行是基于**对明玉公司民间借贷的执行,本案是债权转让诉讼,法律关系不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4日,明玉公司起诉要求顺扬公司给付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用合计319108.3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苏120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判令顺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明玉公司修复造价费259108.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5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66085元,由顺扬公司负担(明玉公司已预交,顺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明玉公司)。”
2019年5月5日,第三人全玉生以明玉公司等人欠付其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苏1202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魏明玉、胡红粉、魏晶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全玉生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明玉公司、泰州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魏明玉、胡红粉、魏晶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上述款项后可向魏明玉、胡红粉、魏晶晶追偿;三、驳回全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魏明玉、胡红粉、魏晶晶、明玉公司、泰州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全玉生已预交,魏明玉、胡红粉、魏晶晶、明玉公司、泰州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全玉生)。”
2020年1月6日,**以明玉公司、魏明玉欠付其借款为由诉至高新区法院,要求明玉公司、魏明玉偿还其借款。该案诉讼中,**向高新区法院申请保全明玉公司、魏明玉的财产。该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苏1291民初112号民事裁定,冻结明玉公司、魏明玉的银行存款32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等值财产。同年3月23日,该院向顺扬公司送达(2020)苏1291执保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顺扬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冻结明玉公司在顺扬公司到期债权320000元;2.冻结期限:一年(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3.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办理支付、提现、转让、抵押等手续,同时告知顺扬公司可以提出异议。后**与明玉公司、魏明玉达成调解,高新区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苏1291民初112号民事调解书:“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魏明玉、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85%计算),被告魏明玉、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前偿还原告**330000元,于2021年12月28日、2022年12月28日前分别偿还原告**200000元(上述款项均应先偿还相应期间的利息,剩余部分偿还借款本金),于2023年12月28日前结清全部借款本息;二、如被告魏明玉、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则原告**有权就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85%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借款本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本案余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3877元,减半收取6938.5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9058.5元,由被告魏明玉、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2023年12月28日前给付原告)。”
因明玉公司等人未按(2019)苏1202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履行义务,全玉生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一审法院根据全玉生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向顺扬公司发出(2020)苏1202执72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告知顺扬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15日内将其应给付明玉公司的款项325193.3元向申请执行人全玉生履行或者汇入一审法院执行款账户,该款项不得向被执行人明玉公司支付。同时告知顺扬公司如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后15日内向该院提出,逾期不履行且未提出异议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同年5月18日,顺扬公司向一审法院汇款25193.3元,连同顺扬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汇入一审法院账户的300000元,合计325193.3元。一审法院在扣缴执行费6099元后,将余款319094.3元发还第三人全玉生。
后因明玉公司、魏明玉未按(2020)苏1291民初11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遂向高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苏1291执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魏明玉、明玉公司的银行存款1345230.5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等值财产。同年1月21日,该院向顺扬公司发出(2020)苏1291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明玉公司的到期债务3200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该通知后15日内向该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将依法追究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如逾期不履行又未提出异议的,将强制执行。同年2月23日,顺扬公司向高新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3月2日,该院作出(2021)苏129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海陵法院作出的(2020)苏1202执72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先于该院作出的(2020)苏1291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且顺扬公司已按海陵法院的要求足额履行了给付义务,顺扬公司对明玉公司的该325193.3元到期债务全部归于消灭,高新区法院继续要求顺扬公司履行上述到期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顺扬公司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撤销(2020)苏1291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一审另查明,2020年4月4日,**与明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明玉公司将其对顺扬公司享有的325193.3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同年4月7日,向顺扬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物流显示2020年4月8日签收。现**起诉要求顺扬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325193.3元。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3月23日,高新区法院依据**的申请作出(2020)苏1291民初112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苏1291执保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明玉公司在顺扬公司的到期债权320000元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在该期间内,该债权不得办理支付、转让、抵押等手续,故**与明玉公司在该到期债权被冻结后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后第三人全玉生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该到期债权的财产线索,一审法院依法向顺扬公司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顺扬公司按一审法院要求足额履行了给付义务,其对明玉公司所负的325193.3元到期债务全部归于消灭,现**向顺扬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款325193.3元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89元,由**负担(已付)。
二审中,**提交下列证据:
1.(2020)苏1291民初112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1291执保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一审认定本案债权被诉讼保全,有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向顺扬公司送达,约束的是顺扬公司,而非**,一审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2.保全告知函、财产查控详单、邮件详情单,证明高新区法院线下查控到到期债权320000元,告知**、明玉公司该到期债权不得转让,并在上述受让债权后15天即2020年4月23日向上诉人邮寄。但没有法律规定被保全财产不得转让给保全申请人,明玉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泰州中院(2021)苏12执复10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顺扬公司2018年汇款300000元到一审法院,(2020)苏1291执保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顺扬公司没有约束力。同理,该通知书对**同样没有约束力,**与明玉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不应当受该通知书约束,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合法有效。该裁定认为,如再要求顺扬公司支付320000元,对其不公。上诉人认为,该裁定理由有失公允。上诉人所有法律文书都在顺扬公司同意付款之前,顺扬公司明知有保全裁定、债权转让等情形下,仍支付款项,本身具有过错,其应当对此买单。
4.一审法院2020年5月15日与顺扬公司会计张敏谈话笔录,证明顺扬公司是配合一审法院进行执行,其先向一审法院确定欠明玉公司款项,后受领一审法院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存在迫不得已履行债务的情形。顺扬公司故意回避该债务被保全、债权转让的事实,给一审法院以该债务没有被保全、被转让的错觉。同时所涉300000元是2109号民事判决执行的保证金,与履行1021号民事判决没有关联。
顺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出财产保全,保全期限为一年,法院明确一年期限内不得转让、支付、抵押等。上诉人于4月4日办理债权转让手续,已经违反了法院保全规定,当然无效。且上诉人起诉案件还没有经过审理就债权转让,与正在审理的案件是相互矛盾的,此后该转让的债权纳入了调解书范围,这些证据恰恰证明顺扬公司与明玉公司之间存在执行案件,且早于高新区法院审理的案件,顺扬公司2015年就已经向一审法院履行了300000元的执行款,且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返还该300000元,但被一审法院以执行裁定形式驳回。该款项属于执行款,已不受顺扬公司控制。在法院对替代履行的金额明确后,顺扬公司按照一审法院执行指令补足了尾款2万多元,这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而高新区法院保全或上诉人提起的执行晚于一审法院先前的执行,顺扬公司对明玉公司的债务已经消灭,不能重复给付。
顺扬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2012)泰海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2013)泰中民终字第0801号民事判决,证明顺扬公司与明玉公司之间为厂房修复产生的纠纷经一、二审法院判决;
2.明玉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书、明玉公司与顺扬公司和解协议、(2014)泰海执字第00951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12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明玉公司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冻结了顺扬公司银行账户,顺扬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顺扬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返还320000元承兑汇票,被一审驳回;
3.(2018)苏1202执176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2018)苏1202执恢17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明玉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法院要求明确修复方案,所以产生了有具体修复金额的1021号民事判决,也证明明玉公司一直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顺扬公司只能向法院履行,且早在2015年就已履行,该款项不受顺扬公司控制,明玉公司是知晓的。顺扬公司向法院履行所有执行案件的执行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过错。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顺扬公司交300000元保证金是基于一审法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案件,并不是(2019)苏1202民初1021号民事案件的履行款;从证据3可以看出,(2012)泰海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法院是不予执行的,顺扬公司基于该判决案件交纳的保证金是无效的,其可以依据该裁定书要求一审法院返还保证金,这与顺扬公司强调该300000元是履行(2019)苏120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义务不相吻合。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4月4日,**与明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玉公司将其对顺扬公司的325193.3元债权转让给**,协议第四条载明:协议签订后,明玉公司所借**款项应当从总额中扣减319108.3元,明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80891.7元。
2021年3月2日,高新区法院针对顺扬公司就该院1月21日发出的(2020)苏1291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的异议作出(2021)苏1291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后,**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苏12执复103号执行裁定,载明:“本院复议期间另查明,顺扬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通过其姜堰农商行账户转入海陵法院300000元,于2020年5月18日通过其姜堰农商行账户转入海陵法院25193.3元。高新区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向顺扬公司送达(2020)苏1291执保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0)苏1291民初112号民事裁定书,要求顺扬公司协助以下事项:1.冻结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在贵公司到期债权人民币32万元;2.冻结期限:壹年(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3.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办理支付、提现、转让、抵押等手续,贵公司可以提出异议。当日,顺扬公司财务人员张敏签收上述文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撤销高新区法院(2021)苏1291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此,关于被执行人明玉公司对顺扬公司的到期债权325193.3元,顺扬公司已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2020年5月18日将300000元、25193.3元汇至海陵法院专用账户,虽然顺扬公司第二笔25193.3元汇入的时间晚于高新区法院要求顺扬公司协助执行的时间,但顺扬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根据海陵法院的要求足额履行了其对明玉公司的到期债务,如此,若再按照高新区法院(2021)苏1291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内容,要求顺扬公司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履行上述到期债务,明显构成重复给付,缺乏公平和合理性。高新区法院裁定认为顺扬公司对明玉公司的325193.3元到期债务已经全部归于消灭并撤销该院(2021)苏1291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高新区法院(2021)苏1291执异19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看,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实际是以明玉公司对顺扬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偿明玉公司对**所负相应债务,所谓债权转让协议是债务清偿协议。2020年4月4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4月10日**与明玉公司等就**主张的借贷债权达成由明玉公司、魏明玉分期偿还的民事调解协议,高新区法院作出(2020)苏1291民初112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调解书确认的借贷债权与《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明玉公司以对顺扬公司到期债权抵偿对**所负相应债务后**所享有的剩余债权并无关系。当事人行为一方面表明前述债务清偿行为并未得到高新区法院确认或者准许,另一方面也表明**与明玉公司以达成调解协议解决(2020)苏1291民初112号案件所涉民间借贷纠纷的方式终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顺扬公司之间并未因《债权转让协议书》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双方所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效力问题,应当结合该协议内容及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执行等行为进行综合、整体评价,不应割裂为债权转让合同与债务清偿关系而分别评价相关民事行为的效力。因此,**依据《债权转让合同书》中其与明玉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向顺扬公司主张债权,要求顺扬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项325193.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卫东
审 判 员 钱 晖
审 判 员 朱希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夏建民
书 记 员 王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