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泰莱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903民初328号

原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塑钢装饰分公司,住所: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小洋岙。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泰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塑钢装饰分公司诉被告浙江泰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塑钢装饰分公司于2016年3月2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泰莱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塑钢装饰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塑钢装饰分公司撤回对浙江泰莱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塑钢装饰分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周洁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