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泰莱建设有限公司

顾国相诉浙江泰莱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案号:(2008)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泰莱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笑声,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莱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江泰莱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泰莱,原名为舟山泰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舟山泰莱)〕支付工程款13,359,987.97元(后调整为8,158,747元);2、浙江泰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28,517元(暂从2007年4月26日计算至2007年11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计算。如合同无效,保证金500万元的利息从该款汇入之日计算至归还之日;垫资部分21,885,137元的50%从开工之日计算至主体竣工之日);3、被告上海泰莱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泰莱)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审价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前身舟山泰莱订立《上海农工商大厦工程建筑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范围:中山南二路520弄29号农工商大厦项目(暂名),承包范围见《建筑施工合同》。本工程由上海市农工商华都置业有限公司(即上海泰莱前身,以下简称华都置业)负责开发建设。原告自行在内部组织施工管理结构(呈报舟山泰莱审查及备案),保证各管理职能到位,并履行各自的职责,全面完成舟山泰莱对外履行的各项分解指标,切实履行好舟山泰莱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开办费由承包方以150,000元包干,围护桩、基坑费用另计。总工程款的5%尾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的退还:第一年退还保修金的40%,第二年退还保修金的30%,第三、四、五年每年按10%返回。另行发包项目原告按分项项目总价的3%计取现场配合费。原告上缴工程总造价的5.1%给舟山泰莱,作为施工管理费用及税金(包括签证费、税金、带证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公司的管理费等)。本协议签订起一周内原告将5,000,000元保证金存入发包方指定账户上;工程桩施工结束并验收通过后返还给原告3,000,000元,扣除舟山泰莱支付给原告进场费500,000元,实际退还2,500,000元;原告施工至±0.00结构结束退还剩余的2,000,000元。原告按被告与开发商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要求的期限,如期办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因原告原因致使工期拖延而造成被告损失的,原告应承担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创出上海市级标化工地奖励原告工程造价的5‰;创出当地区级标化工地不奖不罚;未创出当地区级标化工地的,处工程总价5‰的罚金。总工期为日历天数480天。原告延误工期超过合同工期15天内,每天处罚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工期延误15-30天,每天处罚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点五,工期延误30天以上,每天处罚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
2004年10月9日,华都置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由其开发建设,舟山泰莱施工的农工商大厦(项目地址:上海市中山南二路520弄29号)全部工程由原告内部承包施工。现华都置业对原告作如下承诺:有关舟山泰莱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每一条款(如工程款、违约金、保证金),华都置业确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连带付款责任期限至舟山泰莱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止。
2004年10月20日,华都置业(发包人)与舟山泰莱(承包人)订立《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农工商大厦(暂名),工程地点为徐汇区中山南二路520弄29号,工程内容为房屋基础、上部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地下室围护、基础及上部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下达正式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从开工令发出之日起按合同工期日历天数480天计算,合同价款为17,840,000元。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给发包方,由发包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提交工程决算书,发包方收到决算书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核,并在四个月内完成审核。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帐务结算手续。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竣工结算报告后,必须在四个月内审计完毕,否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赔偿给承包方。
2004年11月7日,华都置业向舟山泰莱发出《建筑工程开工通知》。
2005年8月8日,原告与上海科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科原公司)订立《泰莱大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科原公司承包泰莱大厦消防工程。
此后,原告向科原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2006年5月8日,原告和两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签署了《建设工程竣工报告》,质量验收意见为:工程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和企业标准,达到合格质量等级,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要求。质量控制资料基本完整,并已装订成册。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文件送建设单位。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量,无遗留质量缺陷。该报告经舟山泰莱的翁昌佩和上海泰莱的高海空签名,舟山泰莱加盖公章。
2006年11月27日,华都置业组织验收组对“泰莱大厦”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该工程所有项目均按合同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完毕,该工程经验收,总体质量较好,未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和使用功能缺陷问题。经验收组讨论,一致同意该工程质量为合格,并同意使用。
2007年5月21日,华都置业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现名。
2007年6月21日,上海泰莱向原告发出《关于泰莱大厦土建工程维修问题的函》称,上海泰莱大厦土建工程已经完工,上海泰莱曾多次要求原告解决工程质量维修问题。工程质量问题为所有公用走道窗台漏水等十项,望尽快解决。
2007年8月7日、9月19日,上海泰莱又先后两次向原告发出《关于泰莱大厦土建工程维修问题的函》。
2007年9月30日,原告向舟山泰莱发出《关于要求抓紧决算审计的函》和《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前者称,工程已于2006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在2006年11月25日提交了工程决算书,要求舟山泰莱能在2007年10月30日前完成审计决算工作,2007年11月30日前支付清剩余工程款;后者请舟山泰莱在2007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
2007年10月11日,舟山泰莱向原告发出《回复函》称,一、舟山泰莱的决算工作一直未曾间断进行,但从2007年4月至9月一直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致使相关决算事宜无法确认,因此影响了决算。只要原告积极配合核对工作,舟山泰莱决定在2007年底之前完成。二、原告在承包施工期间,对外拖欠大量工程及材料款项,现材料供应商及承揽商均以舟山泰莱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因此,在原告尚未解决上述纠纷前,舟山泰莱将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三、舟山泰莱愿意以原告尚未结清的工程款项代原告支付对外拖欠的款项,舟山泰莱要求,第一,请原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提供详细的欠款清单,并将原告对外签署的合同书、工程结算单等作为附件,以便舟山泰莱配合原告解决工程材料欠款问题;第二,舟山泰莱因原告对外拖欠款项而造成诉讼的一切开支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将在原告未结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材料费等;第三,对于原告来函中所提及的在2007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事宜,在以上问题未解决之前舟山泰莱将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第四,原告承包泰莱大厦期间,该项目面临许多工程质量问题,希望原告及时妥善处理。
2007年11月15日,舟山泰莱(甲方)、科原公司(乙方)、原告(丙方)就消防工程款结算纠纷事宜签署《和解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泰莱大厦消防工程决算价格的计算书,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计算书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决算审核,并与乙方共同对帐后,对最终价格予以确认。
2007年12月18日,舟山泰莱与科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舟山泰莱同意将“原合同”中约定的各项管理费用下浮为19.41%,扣除上述管理费用后核定为1,388,834元。
2008年1月8日,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应付帐款明细表(1)》中应付款1,687,682.64元系原告在承建“泰莱大厦”项目中,对外所欠全部的材料款和工程款。除此之外,本人在该项目中对外无欠款。要求舟山泰莱先代原告支付,今后在原告未结的工程款中扣除。
2008年1月18日,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于2005年8月8日与舟山泰莱泰莱大厦项目部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泰莱大厦的消防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06年11月竣工验收后,其一直向泰莱大厦项目部催讨工程款。其自2007年4月起无法联系到原告,舟山泰莱也称无法联系到原告,故以舟山泰莱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1月16日,其与舟山泰莱、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舟山泰莱全额支付扣除各种管理费后项目部所拖欠的工程款,原告确认舟山泰莱的付款行为。
2008年3月17日,经浙江省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核准,舟山泰莱更名为现名。
2009年2月18日,上海中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为泰莱大厦(原名农工商大厦)的施工监理单位,泰莱大厦是在原建筑拆除后建造,钻孔灌注桩施工时利用了原建筑拆除后留下的砼、地砖等地坪作硬地坪,项目监理组驻现场后未见硬地坪施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万隆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所)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万隆所先后出具了沪万价咨字(2008)第28-1号《关于“泰莱大厦”(原名农工商大厦)工程造价鉴证报告》、沪万价咨字(2008)第28-2号《关于“泰莱大厦”(原名农工商大厦)工程工期延误鉴证报告》、沪万价咨字(2009)第9-1号《关于“泰莱大厦”(原名农工商大厦)工程造价鉴证调整报告》、沪万价咨字(2009)第9-2号《关于“泰莱大厦”(原名农工商大厦)工程造价鉴证调整补充报告》、沪万价咨字(2009)第9-3号《关于“泰莱大厦”(原名农工商大厦)工程造价鉴证调整补充报告、工期延误报告的补充情况说明》等。
庭审中,因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了释明,并告知了相关的权利。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浙江泰莱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身舟山泰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订立的《上海农工商大厦工程建筑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依法无效;
二、被告浙江泰莱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人民币4,250,000元(包含所有***),具体付款如下:
1、签收调解书时,浙江泰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提供的帐户户名:上海恒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帐号:31001524500052506707,开户行:建设银行南丹路支行);
2、浙江泰莱建设有限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人民币2,250,000元;
3、浙江泰莱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应付帐款明细表(1)》中的人民币988,950.12元已作为浙江泰莱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的已付款,该款由浙江泰莱建设有限公司向相关人支付;
4、***承诺除上述《应付帐款明细表(1)》中的人民币988,950.12元外,没有其它对外欠款,如有欠款由***归还,若因此发生纠纷,由双方另行解决;
三、现有以及今后的工程质量维修及费用由浙江泰莱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不再承担此维修责任及费用(除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
四、若浙江泰莱建设有限公司非***原因不能按本调解书第二项第1、2目履行付款义务,***即可要求浙江泰莱建设有限公司全额付款,并可主张以未付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7日起至本调解书生效日止的利息;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331元,减半收取为54,665.5元由***负担,审价费人民币305,000元由浙江泰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六、双方就本案项下再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柏良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翟从海
书记员吴晔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