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3民初1779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学,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案涉项目房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西安巷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06599019U。
法定代表人:郭巧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亮,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2022年7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学,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亮、申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8652.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9273.82元(以借款本金1498652.0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98652.0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268933.11元。4、判令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项目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且未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的范围内就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南务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三标段由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因项目施工中资金紧张,自2018年5月份至2018年7月份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498652.05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上述款项分九次直接打入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钢材供应商安阳市中星商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实际收款人为邓欢欢和姚金山)。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不偿还。直至2021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了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印章。约定2021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但约定的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能偿还。鉴于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逐渐被告***和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是存在的,我们项目是政府的安置房项目,我们项目的工程决算在最近几天就要出初稿了,出来后,甲方安阳县恒兴公司是代建单位就可以向我们付款了。工程款回到公司后,钢材款我们会优先支付。
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针对新城公司的起诉是重复起诉,在北关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3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终47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驳回原告针对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关于原告的事实部分,凡使用与新城公司,因新城公司不是相对人,故三性不认。具体见1212和4741判决书。第三,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出法律依据,而且这一请求,侵犯了实际施工人的法定优先权,该请求涉及的优先受偿权和连带责任,必须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特别是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特定的债权人方可行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南务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因工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21年2月4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因工地资金紧张于2018年向出借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1498652.05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该借款用于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南务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三标段(以下简称项目)购买钢材。该借款按借款人的要求分九次直接打入钢材商安阳市中星商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实际收款人为邓欢欢和姚金山),系该公司会计(见转账凭证)。借款人保证于2021年3月31日前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出借人一次性偿还。借款利息从最后一笔借款的转账时间2018年7月2日之日起至约定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借款人延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在延期内,借款人仍应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支付延期利息,直至本金及利息付清为止。南务工地购买钢材总款已核对,项目采购员:常军峰。附件:转账凭证。借款人处加盖的系: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南务安置房项目的印章。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豫0503民初177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保全。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费37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附件转账凭证、《入库单》、购销合同、承诺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全费票据、质证笔录,被告提交的河南省增值税综合服务平台查询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欠款未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此应负全部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根据之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以借款本金1498652.05元为基数,本案从自原告***与被告***借据约定的时间自2018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新城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1498652.05元用于被告新城公司承建的项目中支付钢材款,被告***与被告新城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与***为同行、相互熟识,其应当了解建设工程领域存在的借用资质等法律禁止行为,其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应该知悉了解。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明知向其借款的人为***个人,被告新城公司并非借款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费,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且非必要支出,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8652.0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98652.0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1498652.0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4元,减半收取141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东茂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