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恒杰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721民初1455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市新乡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西安巷4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青龙路与中央大道交叉口西南角世博庄园1号营住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河南恒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7823元及利息(利息以47823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47823元偿还清之日止);2、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和河南恒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是位于新乡县××庄园工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3系该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7年10月,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分包世博庄园8号、12号楼的脚手架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每平方为13元,原、被告协商一致后未签订书面协议。2017年10月,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到2018年年底工程结束,工程结算总款176623元,被告***陆续支付13万,现仍欠脚手架安装工程款46623元及搭设通道4个工1200元共计47823元未结清。脚手架安装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被告***以暂时无钱为出至今未结清。被告1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清偿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新城公司与***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起诉我方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杰公司辩称:1、原告与恒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恒杰公司主张合同价款,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2、案涉项目恒杰公司发包给了新城公司,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不存在欠付新城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因此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3、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其系通过***承包该工程,属于层层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规定,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故原告无权依据该规定向恒杰公司主张权利;4、新城公司目前还欠恒杰公司大量发票未开,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恒杰公司没有另付款的义务。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恒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负责世博庄园8号、12号楼脚手架的安装工程,单价13元/㎡,按面积结算,后***组织人员进行脚手架的安装、拆卸,直到2018年底结束。双方进行结算,脚手架安装工程款共计176623元。***陆续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尚欠46623元工程款未付。***与***在通话中予以确认欠款46700元(46623元的整数)。此外,原告***称其另干了安全通道的四个工,由***的工作人员***出具证明,工钱应为1200元。 另查明,恒杰公司为世博庄园小区的开发商(发包人),其将世博庄园8号、12号楼的工程发包给新城公司施工,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又找了***参与进来,具体分工不详。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系从被告***处承接了8#、12#楼的脚手架安装工程,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电话中亦确认欠付工程款46700元(实际为46623元),故***应按照约定向***支付剩余工程款46623元。***主张的另外四个工的工钱1200元,没有***的确认,且证明人身份不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7月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城公司和恒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承接并实施的是8#、12#楼的脚手架安装、拆卸,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范畴,故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恒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新城公司虽然为承包方,但原告***与新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其口头约定时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关性要求被告新城公司承担责任,也没有证据要求被告新城公司直接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新城公司和恒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6623元及利息(以46623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