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民申1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西安巷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汝阳县子鑫租赁行,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城关镇寺湾村高中西20米。
经营者:***,女,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嵩县。
一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5日出生,住嵩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汝阳县子鑫租赁行(以下简称子鑫租赁行),一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4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城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2条、509条、577条、703条、72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144条作为判决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上述法律条文均不是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故两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该法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上述规定均可看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和子鑫租赁行,新城公司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仅仅是和***存在挂靠关系。既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也不符合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2.原审适用的所有法律条文均不是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一审适用《民法典》第502条、509条、577条、703条、721条及《民事诉讼法》第64条、144条作为裁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但上述所有法条内容均不是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此说明一审判决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本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确实错误。3.原审以新城公司收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为由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也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已经认定该租赁合同是子鑫租赁行和***之间建立,根据合同相对性,相应租赁费就应该由***本人承担,但一审却以新城公司收取了案涉工程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为由判令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新城公司以承包人身份和发包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应的工程款就应该支付给承包人,新城公司收取发包人的工程款合理合法,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一审以此为由判令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仍欠付89610元租赁费的结论,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子鑫租赁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99610元租赁费存在。其提供的货单及租赁费计算清单等,均无人签字认可,还有部分是新城公司自己承租他人物品的单据,据此根本不能得出欠其租赁费89610元的结论。三、子鑫租赁行涉嫌和***之间恶意串通,故意向法庭做虚假诉讼,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1.子鑫租赁行的起诉金额为99610元,在向法庭播放录音后被一审认定已支付10000元,子鑫租赁行明知***已支付了10000元,却仍然按照发票金额99610元主张权利明显为虚构事实,对法庭做出的是虚假陈述。2.***明知在已支付了10000元的情况下,仍然向法庭自认起诉租赁费金额正确,明显是在和子鑫租赁站串通虚构事实,目的是将虚构的债务转嫁给再审申请人。3.子鑫租赁行是在2020年4月注册成立,其成立之时涉案项目早已竣工,不可能发生租赁关系,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为是其经营人***发生的租赁业务,据此除能得出子鑫租赁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结论外,也能说明此案涉嫌虚假诉讼。综上,新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子鑫租赁行提交意见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担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用新城公司的资质承建汝阳县第二高级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为项目负责人。经结算,***共欠子鑫租赁行建筑器材租赁费99610元。***曾通过***支付了10000元。新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给***且其实际收到案涉工程工程款,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应得工程款。原审判令新城公司对***欠付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驳回新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借用新城公司的资质承包汝阳县第二高级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作为项目负责人,指派***租赁子鑫租赁行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双方经对账确认租赁费用为99610元,***已支付1万元,下欠89610元,一审法院认定子鑫租赁行与***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子鑫租赁行承担付款义务。原审以新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资质出借给个人且以收到工程款未支付***为由,存在过错为由判令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生效后,新城公司与子鑫租赁行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新城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在应给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新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