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1民初3912号
原告:***,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森,河南名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正,河南名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新时代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小关镇口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492259653。
法定代表人:李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时代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森、被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新时代公司、***支付***货款397,008.5元,并支付该货款从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从2009年起,***向新时代公司出售钢材、油漆稀释剂等材料,新时代公司财务会计在运输材料收据上签字。至2015年12月26日,新时代公司共欠***货款397,008.5元。***多次催要货款,新时代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令如诉。
新时代公司辩称,新时代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新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王长海租赁新时代公司的厂房经营期间,聘用***为会计。***为王长海供应货物,由***以会计的身份为***出具收据。***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替王长海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提交2009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收据17份、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7月1日的收料单4份,证明新时代公司作为买方,并由其会计***在收据上签字,应当支付货款。***提交的17份收据上未加盖有新时代公司公章,其中***提交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两份收据显示开票的对象为南京金源漆业有限公司,落款会计签名处显示为“张莉”;2010年4月15日收据显示开票的对象为南京金源漆业有限公司,落款处签名显示一个“张”字;2011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14份收据显示开票对象为***,落款会计签名处显示为“李喜应”。***提交的4份收料单上也未加盖有新时代公司公章,其中2016年4月5日的收料单落款处显示供应为“***”,验收为张中伟;其余三份收料单供应处显示并非***。二被告辩称2009年12月30日两份收据以及2010年4月15日收据显示开票的对象为南京金源漆业有限公司,并非***,与***没有关系。新时代公司提交新时代公司与王长海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新时代公司将原生产车间、制瓦车间、C型钢生产场地交付王长海使用;承包期为5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赁形式为王长海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合法经营;王长海每年交租金60万元起,逐年递增8%(五年内),交纳时间为上季度末10日内。新时代公司另提交王长海交纳租金的收据底联7份,证明王长海租赁新时代公司的厂房场地进行经营。***提交的17份收据和4份收料单上显示的金额共计1,157,008.5元,***在诉讼中称其提交的收据、收料单中有397,008.5元货款未付,其余款项已付,无法确定哪几张票据中的金额是本次诉讼请求的数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收据、收料单均未加盖有新时代公司的公章,新时代公司提交《租赁协议》及租金收据底联用于证明其已将公司厂房场地租赁给王长海经营。诉讼过程中,***也未能就其诉请的397,008.5元货款对应的收据、收料单进行明确说明。故***对新时代公司尚欠其货款397,008.5元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称***系作为会计的身份在收据上签字,***亦辩称其在王长海租赁新时代公司的厂房经营期间系王长海的会计,故***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5.13元,减半收取计3,627.5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