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时代钢构有限公司

河南新时代钢构有限公司、河南永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81执恢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时代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小关镇口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492259653。
法定代表人:李广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永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小关镇口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81100003843(1-1)。
法定代表人:董书通,该公司董事长。
河南新时代钢构有限公司与河南永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81民初25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河南永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自愿支付河南新时代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080000元及诉讼费15720元、鉴定费46910元,共计3142630元,自2018年7月起至2019年3月止,每月的15日前支付河南新时代钢构有限公司308000元,于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370630元。二、若河南永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河南新时代钢构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河南永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河南新时代钢构有限公司可就剩余未偿还部分和前期利息300000元一并向河南永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同时以剩余未偿还部分和前期利息300000元之和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双倍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向河南永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利息。因河南永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新时代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18151.72元,本院已扣划18151.7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有奥迪牌汽车(车牌号:豫A×××**)一辆、东风牌汽车(车牌号:豫A×××**)一辆、别克牌汽车(车牌号:豫A×××**)一辆、桑塔纳牌汽车(车牌号:豫A×××**)一辆,上述车辆本院已查封(2022年5月18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查明被执行人在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无房产信息。
四、对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现已经歇业。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8151.7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债权尚余2274478.28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永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新时代钢构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敬宾
审判员  李喜昌
审判员  魏化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贺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