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汉中市汉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12民初9002号
原告汉中市汉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中建七局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8年9月25日,经结算,原、被告确认货款累计金额为2601300.33元,被告虽辩称第二、三、四、五、六次结算均未按照图纸结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其货款951300.33元(2601300.33元-165万元)应予采信。因涉案工程已停工,合同约定最终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商品混凝土货款951300.33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被告以951300.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6年11月16日,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的汉中东翼第二安置区(地块六)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商砼);商砼总数量暂定8450m³,单价(含税)为施工同期汉中市信息发布价下浮14%,合同总金额暂定300万元,供货数量、时间和地点以甲方需求计划为准;结算数量为甲方实收合格数量,甲方有权对合同中的数量和交货时间做调整,乙方不得有异议,当乙方供货量达不到以上暂估数量时,乙方不得以供货数量不足作为索赔的理由;乙方负责运输(并卸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合同价款中已包括物资款、泵送费、运输费、装(卸)车费、管理费、利润、风险以及乙方因出售该物资应缴纳的一切税费等全部费用;本合同单价一次包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再做任何调整;本合同的总价为暂估价,甲方有权调整合同中材料计划或材料数量,材料数量和规格的调整,不影响本合同单价及其他条款的执行;计量方式:垫层以下(含垫层)、二次结构及临建用砼按双方签收的小票结算,垫层以上部分按图纸净用量结算(其中基础下浮3%),不扣钢筋,不加损耗;甲方现场过磅验收,其中混凝土按容重2400㎏/m³换算为立方米单位验收,砂浆按容重1900㎏/m³换算为立方米单位验收;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中间结算:乙方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送中间结算申请,随附中间结算申请书、中间结算计价表等支撑性材料,中间结算在乙方上报后由甲方根据内部审批流程进行审批,审批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支付;最终结算: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履约完毕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供书面的最终结算申请书,并随附相关相关支撑性材料,最终结算在乙方上报后由甲方根据内部审批流程进行审批,甲方审批完毕后出具结算定案表,该定案表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最终结算支付依据;支付方式:主体工程全部封顶后支付至结算工程量的60%,剩余工程款主体封顶6个月内付清;装饰装修工程量按季度付款至累计完成工程量的70%,剩余工程款交工完成6个月内分批次付清;临建工程量按季度付款,每次支付结算工程量的70%,剩余工程款临建完成6个月内分批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8月24日、2018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0万元、35万元、20万元,共计165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汉中兴元新区东翼第二安置区(地块六)工程汉中市汉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工项目中间结算》等八份结算单据,证明双方对供货数量、价款等进行了八次对账结算。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一、七、八次中间结算的金额无异议,对其余金额认为应按图纸进行计算。原告表示第二、三、四、五、六次结算均系按照图纸结算,第八次累计结算金额2601300.33元为依照合同约定计算所得。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汉中市汉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951300.33元;二、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汉中市汉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951300.3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汉中市汉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4元(原告汉中市汉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汉中市汉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4元,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4万元,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汉中市汉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汶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