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市钓鱼台兴润工程机械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军,男,汉族,1993年4月8日出生,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钓鱼台兴润工程机械站,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杜诗路南150米永和苑小区10号楼2单元2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邢广春,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谦,河南智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钓鱼台兴润工程机械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1302民初1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交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约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水泥砖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IZY-DYTY-BO14/2015)“十、争议解决”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甲方总部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本合同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的约定具有最终效力,双方以后发生的补充合同、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发料单,结算单等涉及到争议解决方式的,均不得对抗此约定。”2.《南阳钓鱼台壹号A区二期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INY-DYTY-C003/2014)“13.争议解决”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有管辖权的甲方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南阳钓鱼台壹号A区一期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INY-DYTY-C005/2014)“13.争议解决”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有管辖权的甲方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作为该合同甲方,注册地即总部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第二、协议管辖具有优先性,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应从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方可依照该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约定的管辖利益。而一审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双方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无视该管辖约定而直接引用《民事诉论法》第24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并裁定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显然损害了当事人被上诉人南阳市钓鱼台兴润工程机械站与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双方的管辖利益。根据上诉人检索到的同类案件,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3民辖终301号《民事裁定书》就同样的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应在买方企业住所地铁路法院诉讼解决”而作出了“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其住所地位于陕西省,故其诉请将本案移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同案需同判”,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答记者问上明确“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健全完善类案检索机制,使在先案例成为法官作出裁判的参照或参考,是统一法律适用、促进公正司法的重要制度保障。”最终目的是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司法腐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类案检索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就相同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定,违反了“同案同判”的基本原则。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未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严重损害了南阳市、甚至是河南省的司法权威,损害了河南省的司法公信力,体现出当地较为不友好的营商环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损害了上诉人的管辖利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南阳市钓鱼台兴润工程机械站以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及利息。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水泥砖采购合同》,主张双方存在约定管辖并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中建七局在一审和二审管辖权异议阶段所提交的合同存在不一致之处,南阳市钓鱼台兴润工程机械站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认定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实体权利及诉讼利益,需待进一步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而本案为管辖权纠纷,属立案审查阶段,无法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故本院对该合同暂不予认定。案涉合同是否真实、约定管辖是否有效可在一审审理中予以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斌
审 判 员 李 卫
审 判 员 牛永权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郝一帆
书 记 员 郭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