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永洪兴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5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兴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住陕西省旬阳县。 上诉人陕***兴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建公司)、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创业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受伤事实认定错误。1.**受伤时,到天水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其在病案中**2023年5月13日,在秦州区中建七局卸货时被钢管砸伤右手中指。2.2023年8月2日,**在诉状中**,2023年5月13日,其在干活过程中,塔吊起钢管时将其右手夹伤。3.在第一次开庭时,**回答受伤的过程时,***吊起钢管时将其右手夹伤。4.在第二次开庭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虽****受伤原因与**之前**截然不同,但**并未否认其受伤系塔吊起钢管时将其右手夹伤的事实。5.在第三次开庭时,**突然改口说其受伤时,塔吊尚未起吊。上诉人承包的是爬架工程,不是普通的脚手架工程,根据常识,爬架施工中不存在钢管,其也应当清楚钢管的样子。如果**在卸车现场,其系直接受害者,对受伤的过程更为清楚与直观,在没有任何法律专业人员参与的情况下,其在医院的**具有相当的真实性。二、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系劳务公司的员工,**不符合生活常识,多处细节与****不同,也与**之前多次**相矛盾,证人出庭后导致**在第三次开庭时对其受伤原因突然改变,**和证人隐瞒真相,共同造假,导致本应承担责任方逃避了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不管是****的“卸一车钢管200元/人”还是上诉人**的“卸一车钢管800元”,上诉人关注的均是工作成果,而非过程,且在卸车完成后,上诉人按照其工作成果(卸车的数量)通过工作人员**向**支付卸车报酬,系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且**与其证人均认可,卸车时上诉人不在现场。三、本案计算标准有误。**系建筑工人,这是不争的事实。一审误工期应参照甘肃省2022年私营单位建筑业的49375元/年计算误工费。**出院后,回陕西安康老家,由家人护理,护理期应参照陕西省标准计算。四、一审判决导致涉上诉人的同样案子,出现不同判决。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与本案事实完全符合。 中建七局四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陕西创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在为被答辩人提供劳务时受伤,该行为及受伤过程均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两个独立的分包单位,不具有任何关联关系,故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1.答辩人承包的是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被答辩人承包的是爬架工程,双方的工程内容不存在交叉重合,且双方属于独立的分包单位,不存在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关联关系。2.一审庭审中,**及其证人明确表示其受伤系为被答辩人临时雇佣卸货所致,其被雇佣卸货的行为答辩人并不知情,且**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受伤本人,应对其受伤的过程有更加直观的了解,**一审中关于其受伤时塔吊并未起吊未发生移动的**系其亲眼所见,亲身感受,证人证言亦可确认该事实,故可以确定其受伤非塔吊违规操作导致。二、一审法院已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据一审原告的**及其证人作证,本案与答辩人无关。且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主张,但被答辩人依然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现二审阶段又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系明显的逃避责任,给答辩人亦造成不必要的讼累,更是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述称,**受伤时其不在现场,不清楚,具体也不知道怎么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陕***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36元、误工费34944.65元、护理费5767.7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60元,以上共计42748.37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陕***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七局四建公司系天水世贸国际生态城A2地块的施工总承包方,该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陕西创业公司,将爬架工程分包给了陕***公司,原告系陕西创业公司派遣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的劳务人员。2023年5月12日,陕***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找到案涉工地中正在休息的原告等四人,称其有一车建筑材料需要卸车,询问几人是否愿意帮其卸货,每人支付劳务费150元。原告等四人同意后完成了卸货,**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600元,后由原告将工资分发给其他三人。次日,**又找到原告等人要求卸货,每人支付劳务费200元。在卸货过程中,原告等人将货物打包完毕,塔吊还未起吊时,原告伸手去扶打包好的货物,不慎被货物砸到了右手中指导致其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天水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手指开放性损伤、开放性指骨骨折、手指开放性损伤伴指甲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786.75元,全部由陕***公司垫付。2023年7月3日,原告在白河县西营中心卫生院进行了右手中指远节指骨内取出术,花费医疗费53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信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11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 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共计9322.75元;误工费,原告在建筑工地务工,收入不稳定,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甘肃省2023年度农、林、牧、渔业70174元/年的标准,误工天数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17303.4元;护理费,家人护理参照误工费标准确定,即按照甘肃省2023年度农、林、牧、渔业70174元/年的标准,护理天数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5767.8元;营养费,每天20元,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9天,每天100元,为9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按照鉴定费票据支持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5693.95元(含陕***公司垫付的878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系陕西创业公司派遣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的务工人员,但其受伤是因陕***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临时雇佣其卸货造成的,陕***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原告与陕***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2:8。被告**系陕***公司派驻在案涉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其要求原告等人卸货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陕***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陕***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本案中,**随机找到案涉工地中从事木工的原告等四人要求帮其卸货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双方达成了口头的零时用工协议,且原告等四人系独立从事劳务的个体,原告与其余三人并非从属关系,故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合同,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陕***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塔吊所有人、塔吊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证人的**,原告在受伤时塔吊并未吊起货物发生移动,原告的受伤并非塔吊驾驶员违规作业造成。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与补偿。接受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可行使两个独立的请求权,一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二是以健康权纠纷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且只要求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故被告陕***公司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陕***兴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5693.95元的80%即28555.16元,扣除被告陕***兴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8786.75元,被告陕***兴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9768.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60元,由原告**负担253元,被告陕***兴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是农民,其从事务农的事实。陕***公司质证表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一审提供了银行流水,银行流水中有工作单位,可以证明其是建筑工人,如果其在工地受伤的话应当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中建七局四建公司质证表示对真实性认可,至于其身份无法识别。陕西创业公司质证表示意见与中建七局四建公司相同,**受伤,其并不知情,故其受伤赔偿标准也与其无关。**质证表示看不懂该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各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是农民,在白河县仓上镇***四组有农村承包地的事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如何计算;二、本案中**受伤原因是什么;三、**与上诉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系农民,在农村仍有承包土地,虽然受伤时其在建筑工地务工,但其系工地上的零工、农民工,收入不稳定,并非固定的建筑行业工人,一审法院参照甘肃省2023年度农、林、牧、渔业70174元/年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90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参照甘肃省2022年私营单位建筑业的49375元/年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有收入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采取以下方法确定:(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2)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人员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伤后,被送往天水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由其家人护理,经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为30日,一审法院认定家人护理参照误工费标准确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甘肃省2023年度农、林、牧、渔业7017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出院后回陕西安康老家,由家人护理,护理期应参照陕西省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受伤事实认定错误,理由主要是**对受伤过程的**前后不一致,**申请的证人**也与**本人的**不同,并认为**本人在医院的**具有相当的真实性。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笔录中记载“审:原告在病历中为什么说是在秦州区中建七局卸货时受伤?原代:当时医生询问如何受伤的,原告就说是在中建七局的工地上受伤的。”从该内容可知,****的是在卸货时受伤,**在一审、二审中也认可**受伤的地点在案涉工地。案涉工地的施工总承包方是中建七局四建公司,陕***公司分包了案涉工地的爬架工程,**本人向医院**“在秦州区中建七局卸货时”指向的是卸货地点,并不能推导出**不是在为陕***公司卸货时受伤。而结合当事人的**、证人证言、陕***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找到在案涉工地上的**让其帮助卸货并约定劳务费以及**代表陕***公司在**受伤后为其垫付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8786.75元的事实,可以确定**系在为陕***公司卸货过程中受伤。另外,虽然卸货的过程中有塔吊作业,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伤系塔吊驾驶员违规作业造成,**也未主张其受伤系塔吊造成。故一审法院对**受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与劳务的区别在于,承揽的劳动者所交付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劳务的劳动者交付的标的是劳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及提交的证据,**在2023年5月12日找到案涉工地中休息的**等四人,称其有一车建筑材料需要卸车,要求帮其卸货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向每人支付劳务费150元,**等四人同意并完成卸货后,**通过微信向**转账支付600元,后由**将劳务费分发给其他三人,**未赚取差价。2023年5月13日**又找到**等人要求卸货,并约定每人支付劳务费200元,**在卸货过程中受伤。因此,可以确定**与其他卸货人员均是提供劳务者,是工友关系,不存在从属关系,**系以其个人提供的劳务赚取约定的个人劳务费,**为**在案涉工地上提供卸货劳务,**支付劳动报酬,**与**之间形成临时雇佣关系,无事实和证据证明双方系承揽关系。而**系陕***公司派驻在案涉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口头约定卸货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陕***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其与**之间是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兴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陕***兴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