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1民初4503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红,巩义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伊洛南路39号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1704826634。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赵宗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窦吉有,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窦吉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红、被告二建公司、窦吉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建公司、***、窦吉有向***支付劳务费50000元并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二建公司、***、窦吉有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带领4名工人在***承包的二建公司位于巩义市裕恒秀工程的工地上从事钢筋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二建公司、***、窦吉有尚欠***劳务费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望判令如诉。
二建公司辩称,二建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诉二建公司支付工资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二建公司的起诉。
窦吉有辩称,***请求的工资款与窦吉有无关,***是***雇佣的农民工,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施工人,因劳务关系产生的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与***的纠纷,窦吉有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二建公司是回郭镇裕恒秀花园工程的施工人,窦吉有是二建公司在该工地的委托代理人。***是从窦吉有手中承接的该工程并带领***等人进行的施工,***的工钱应当由***支付,但窦吉有为了防止***拿到工程款后不给农民工支付,实际工资支付的流程是由***将农民工的工资制作成表格交给窦吉有后,窦吉有再将工钱通过银行直接转给每个工人。***的工钱50,000元未付属实,但该钱应当由窦吉有支付。2020年1月,***、***和窦吉有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的工资款由窦吉有支付,***不再向***支付剩余工资款,因为当时***的工资款是100,000元,已付的50,000元也是窦吉有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窦吉有作为甲方二建公司回郭镇分公司的代表与乙方***签订《巩义市裕恒秀园小区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该工程中的11号、12号楼建筑工程之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劳务承包给***;由***支付务工人员报酬,将支付务工人员报酬造册并在二建公司回郭镇分公司备案。***为***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欠***劳务费共计100,000元。窦吉有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韩书芳向***垫付劳务费50,000元,***向***出具工资款100,000元收据一份,该收据备注有“已付50,000元,以转账记录为准、***”。现***剩余50,000元的劳务费未得到清偿,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按约定向***支付劳务费。***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未向本院提供其与***确定劳务费数额的时间,其可自***支付第一笔劳务费之日(即2020年1月21日)起向***主张未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故***可要求***支付劳务费50,000元并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多诉的利息损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损失5,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二建公司、窦吉有支付劳务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与二建公司、窦吉有之间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辩称***所诉的劳务费应由窦吉有承担,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50,000元并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建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康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