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1民初3391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阳,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浩,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苗守伟,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长垣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浩,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伊洛南路39号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1704826634。
法定代表人:赵宗武。
原告***与被告***、苗守伟、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阳、荆浩、被告***、苗守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召、韩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苗守伟、二建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48241.96元。事实和理由:二建公司承建位于巩义市,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苗守伟。2020年3月中旬,***、苗守伟让***到该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约定每日工资280元。2020年3月30日下午6时左右,***在该工地工作时从约7米高的地方坠落受伤,被工友送至巩义市骨科医院治疗。***、苗守伟已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支付完毕,但未支付其他费用。后***多次向***、苗守伟讨要赔偿款,***、苗守伟仅支付了40000元,其余费用并未支付。因二建公司对案涉工地负有安全防护义务,***发生安全事故,二建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诉。
***、苗守伟共同辩称,***、苗守伟与***之间系劳务关系,应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与***、苗守伟之间已就该起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苗守伟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至今对该协议并未提出异议,***再次主张赔偿事宜没有事实依据。截止起诉日,***、苗守伟已经赔偿给***71,662.05元。
二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苗守伟共同分包了巩义市回郭镇裕恒秀园小区建设的部分工程。***为***、苗守伟提供劳务,在案涉工地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80元。2020年3月30日18时左右,***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在当日被送往巩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入院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肘关节脱位,右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胸锁关节脱位,面部皮肤挫裂伤、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右股骨大转子骨折。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9,662.05元,***、苗守伟将住院期间医疗费已支付完毕。住院期间,***、苗守伟支付***生活费1,000元。***、苗守伟庭审中称苗守伟于2020年4月19日通过亲属向***支付1,000现金,但苗守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1,000现金不予认定。
经***申请,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伤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住院期间、出院后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评定。2021年4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右肘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出院后护理人数建议1人,后续费用为13,000元。此次鉴定费用1,900元。2021年4月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88医院检查,为此花费350元。
2020年6月1日,***父亲连运兰与***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商定针对***在***工地摔伤一事,经村支两委调解,由***一次性付清40,000元,一个月内付清,以后再无纠纷。***于2020年6月10日向***支付40,000元。但该协议上并没有***签字,且***不同意该协议商定的赔偿数额。后***向***、苗守伟讨要赔偿款,***、苗守伟拒不支付,双方引发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诉。
同时查明,***系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平时在苗找占村生活,定残日时已年满50周岁。***的被扶养人系其父亲连运兰、母亲高素琴,二人均系农村户口。连运兰、高素琴的扶养人为包括***在内的3人。连运兰于1949年9月6日出生,高素琴于1949年3月5日出生,***定残时其父亲连运兰年满71周岁,其母亲高素琴年满72周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为***、苗守伟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工作中受伤,系其在楼顶完成吊篮臂移位后,工友测试吊篮升降时其未退回安全区域,自身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及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等原因造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存在一定过错的。对此,其应与***、苗守伟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酌定***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与苗守伟承担70%的责任。
***在庭审中主张***、苗守伟分包二建公司的工程,二建公司对案涉工地负有安全防护的义务。***在该工地受伤,二建公司具有过错,其应与***、苗守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苗守伟辩称其与二建公司没有关系,也不是从二建公司处分包的工程,且***对此事实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亦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苗守伟辩称,其与***父亲连运兰针对该事故的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也按协议约定向***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父亲在协议上签字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合法有效,***再次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但***、苗守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在***未到场的情况下与连运兰进行调解,也未见到***的授权委托书。***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其也不同意该协议商定的赔偿数额,且***、苗守伟事后亦未得到***对此协议的追认,故本院对***、苗守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的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39天×50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关于护理费,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46,858元/年计算为11,554.03元(46,858元/年÷365天×90天);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4,9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0,664.22元(54,972元/年÷365天×27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6,107.9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215.86元(16,107.93元/年×10%×20年);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5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2,201.1元/年计算,***主张被扶养人连运兰的生活费为3,660.33元(12,201.1元/年×10%×9年÷3人),被扶养人高素琴的生活费为3,253.63元(12,201.1元/年×10%×8年÷3人),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914元,***主张6,507.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5,000元,考虑到其受伤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提供的票据及实际出行情况,本院综合考虑酌定为1,000元;关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以上费用共计102,941.36元。***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9,662.05元。故***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32,603.41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比例,***承担39,781.02元(132,603.41元×30%)、***、苗守伟共同承担92,822.39元(132,603.41元×70%)。***、苗守伟已支付给***70,622.05元(29,662.05元+1,000元+40,000元)应该予以扣除,故***、苗守伟最终应支付***赔偿款22,200.34元(92,822.39元-70,622.05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苗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2,200.34元;
二、驳回***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苗守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被告***、苗守伟共同负担244元,原告***负担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60;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
审判员  李建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康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