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紫光测控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河县支行、湖南紫光测控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执复58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河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遮岛镇先锋北路38号。
负责人:张益波,行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紫光测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松路456号科研生产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严文交,董事长。
被执行人: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曩宋乡河东村石碑组。
法定代表人:林森,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河县支行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执异1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湖南紫光测控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以(2019)湘0104民初160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如下:一、限被告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紫光测控有限公司货款1210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29455.94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紫光测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32元,由被告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告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上述判决书,原告湖南紫光测控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向梁河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执行函,请求该院协助对被执行人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及银行账户进行冻结,该院接受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委托后,于2020年9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异议人银行账号24×××62上存款155856元。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3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第五条所确定的异议人享有电费收费权的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应当理解为被执行人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该水电站的运营利润,该利润收入应当扣除运营过程中的开支成本、税费等,而申请执行人湖南紫光测控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自动化测控设备正是该水电站正常运行的基础条件,且该异议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冻结账户上的存款属于被执行人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电费收入,本案系梁河县人民法院接受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委托后冻结的被执行人公司账户上的存款,鉴于就被执行人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电费收益权在此之前已经形成的异议人梁河县农行与攀枝花建筑公司各50%的分配事宜,该院在接受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的委托手续后实施的行为,是否能够冻结该账户,该院也应当进行了初步的审查。综上,异议人(案外人)梁河县农行的要求解除账存款155856元的异议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河县支行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河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4执异18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河县支行的银行账户为24×××62的存款155856元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复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河县支行的优先受偿的电费收费权应除去税收、水资源使用、工人工资等保障其正常运转的费用,但并不包含被执行人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所欠申请执行人湖南紫光测控有限公司的货款。原审法院不能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二、原审法院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河县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冻结账户上的存款属于被执行人梁河县马茂水单开发有限公司的电费收入,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是错误的。被执行人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冻结的存款确属电费收入,是电网公司收取电费扣除了相应费用后转至被执行人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且尚未扣除税收、水资源费用、工人工资等保证其正常运转的费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的冻结措施致使复议申请人无法实现电费收费权的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对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河县支行的银行账户为24×××62的存款155856元的冻结措施实质上妨害了故意人作为合法质押权人对质权的实现,侵害了复议人的权益。根据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2018)云31执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复议人于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该电费收费权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合法有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的(2019)湘0104民初16095号民事判决书是基于湖南紫光测控有限公司于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产生的的是普通债权,不能对抗我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电费收费权,复议申请人不应为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自紫光测控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承担不合理的责任。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河县支行仍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执异1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法院冻结的24×××62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冻结账户上的存款属于被执行人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电费收入。
且法院冻结的24×××62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不是质押账户。综上,复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河县支行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河县支行的复议,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执异18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谭斯元
审判员  彭京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文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