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25民初824号
原告:湖南紫光测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高新区麓谷麓松路。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赛运迪普律师事务所。
被告: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定军山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公司审计监察部长。
原告湖南紫光测控有限公司(下简称湖南紫光公司)与被告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汉中钢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紫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汉中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共计171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3476元(暂计算至2023年3月28日,后续违约金以诉请1未付价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为。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因工厂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DCAP系列微机保护测控综合自动化系统”设备若干,双方按采购时间分别对具体设备组成及单价、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双方分别就“轧钢工程”、“后台监控系统”、“汉钢3#高炉”、“40万吨带钢工程高压柜微机保护单元及后台系统”及“110kv变电站”等签订了数份供货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17300元,合同还约定需方被告应于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金额90%,余款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履行了供货义务,并通过了全部设备的运行调试验收,但被告并未足额按期支付全部货款。另外,双方于2015年4月3日另行确认因有偿维护事项发生费用3200元。以上设备货款及费用合计620500元。2018年9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再次确认应付货款62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支付货款448800元,剩余171700元货款未支付。综上,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中钢铁公司承认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9月至2018年1月双方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设备,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71700元属实。辩称,双方友好合作16年所签多份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均没有约定,原告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原告计算利息方式是从多份合同中挑了一个金额最大的数字计算。原告依据《40万吨带钢工程买卖合同》计算利息,但是这份合同8.2条明确说明货款支付分为三部分,合同生效十日内付30%预付款,设备制作完成后再付30%提货款,设备拉到被告单位被告进行货物验收,再付30%到货款,最后剩10%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一次性付清,经被告公司核查当时只有18000元的质保金没有支付,但原告却以这份合同的总金额计算利息明细是错误的;按照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对原告付款是累计滚动付款,出现欠款后就是先支付前面的款项再支付后面的,双方在2013年、2015年、2018年3月一直存在合作并陆续付款,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但原告计算利息是从2012年1月3日开始一直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原告计算利息起算点和基数明显错误。目前被告公司经营困难,财务根本没有流动资金,造成合作中断,也不是恶意拖欠,我们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汉中钢铁公司承认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9月至2018年1月双方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设备,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71700元属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另查明,2012年1月3日以后,双方在2013年、2015年、2018年1月仍签有数份供货合同,截止2018年3月21日,被告一直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018年9月17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之前应付货款共计620500元(2018年1月19日开具最后一份合同价款增值税发票),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支付货款448800元(含2021年2月5日),下欠1717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有被告公司安全生产环保部盖章确认)。2018年9月17日之后,双方仍存在供货交易,但都是先款后货,钱货两清。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40万吨带钢工程高压柜微机保护单元及后台系统买卖合同》、《紫光测控产品供货合同》等九份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1700元未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具体应如何计算?经查,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9月至2018年1月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2015年、2018年1月仍签有数份供货合同,截止2018年3月21日,被告一直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因被告系累计滚动付款,已付款项自然应先结算在先的欠款,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累计欠付货款利息,明显未将2013年、2015年、2018年已付款项计入,即在该时间段欠付货款基数计算错误,故原告该主张应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8年9月17日,经双方对之前所签合同对账确认欠付货款171700元属实(有被告公司安全生产环保部盖章确认,本院认定),根据合同约定,构成逾期付款。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虽没有约定,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多年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可以从双方对账确认之日的次日,即2018年9月1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利息损失。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的辩解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因无相关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紫光测控有限公司货款1717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上浮40%即年利率5.11%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湖南紫光测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7元,减半收取2863.50元,保全申请费1995.90元,合计4859.40元,原告负担1197.40元,被告负担3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已于2023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