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波,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101省道马王线交叉口胡村乡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牛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敏,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福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与濮上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爱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松山,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福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27民初6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均提交了新证据,***在二审中对其主张的钢材、混凝土材料调差费用亦提出鉴定申请。本案经二审审理,认为对以下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明,一、***主张的材料价格在施工期间是否存在浮动,超出了原协议组价价格的5%,材料价格是否需要调整,一审应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处理。二、***对其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案涉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次拨付情况表中确认的数额,主张存在重复扣除或者不应扣除的情形。重审中,应进一步审查***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其代理人签字认可的上述拨付表记载的数额,综合审查确定已拨付工程款的数额。三、对于案涉***主张的向案外人孙某某个人转账1640760.27元的问题。一审既驳回***该项诉请,又赋予***另行主张的权利不妥。应结合扬帆公司对收取该款项的辩解意见,审查该款项是否与案涉工程施工有关,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否则,如***主张为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就该笔款项与案外人之间如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向当事人释明,需要另案处理。四、对于扬帆公司、福泉公司主张的工程维修情况,应结合扬帆公司、福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调查是否属实,能否支持。五、一法院对于利息数额的认定是否存在多计算的情形,应进一步审查确认。六、福泉公司是否欠付扬帆公司工程款,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七、保全费的负担问题是否已经处理,否则,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处。一审法院应根据重审情况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67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上诉费109652元应予退回;河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47910.5元应予退回。
审判长  崔欣欣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