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2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中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京开大道与石化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兆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敬,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101省道马王线交叉口胡村乡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牛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敏,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于藏民,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中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河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原审第三人于藏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飞、陈潇锐,被上诉人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星、孙敬敬,被上诉人扬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敏,原审第三人于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联公司一审答辩时,自认案涉两幢楼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仍有300多万元未支付。二、中联公司针对2021年4月18日对账单无异议,于藏民只是对中联公司的支付款项有异议,于藏民认为中联公司仍有将近700多万元未支付,但在2021年4月18日于藏民与中联公司对账单中只是显示中联公司有500多万元未进行支付。故***、***诉求中联公司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客观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支持***、***的诉求。
中联公司辩称,中联公司为自行开发建设林海枫景项目工程,中联公司借用扬帆公司、河南省正方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资质按照0.5%向扬帆公司、正方公司交纳管理费。扬帆公司、正方公司不参与工程投资及施工建设,配合办理施工手续、配合工程款走账及代付工程款等事项。中联公司另行选定实际施工人,指定实际施工人,借用扬帆公司、正方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由中联公司代扣管理费及税费,中联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中联公司将林海枫景16号楼、25号楼、1号楼、13号楼、5号楼、6号楼、17号楼、23号楼、31号楼、39号楼、33号楼、34号楼,一期桩基、二期桩基、三期桩基、四期桩基、15号楼桩基、6号楼人防工程交由于藏民施工建设并签订有施工合同协议。2021年4月18日于藏民与中联公司除6号楼人防工程以外就于藏民施工全部工程进行了对账,双方对各楼及桩基工程造价均无异议,对中联公司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除二期桩基、三期桩基、四期桩基、15号楼桩基、管理费未扣除,部分税金及管理未计入,于藏民其余工程款事项双方已结算清楚。即使一审判决中联公司在欠付于藏民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查清6号楼人防工程余欠工程款及其他工程应扣除的税金及管理费,中联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于藏民施工全部工程,并非就某一栋楼单独进行结算,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
扬帆公司辩称,于藏民借用扬帆公司资质,承接中联公司开发的南乐县林海枫景16号、25号楼工程,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扬帆公司仅是被借用资质方,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时……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扬帆公司只是被借用资质方,并非合同相对方,亦非案涉合同发包人,***、***请求扬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扬帆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藏民述称,一、***和***是实际投资人,于藏民对扬帆公司的答辩状有异议,不是于藏民找的扬帆公司,是中联公司找的扬帆公司,只是让于藏民签字而已。至于16号楼及25号楼,全部由***、***二人投资,于藏民只是负责与中联公司协调关系,因为于藏民和中联公司有特殊的关系,由***、***委托于藏民签合同,一是协调关系,二是挣到钱以后给于藏民发红包。二、对中联公司的答辩有异议。所有的楼都是独立结算,根据工程进度进行拨款,并不是说全部混到一起结算,指定的每个楼按进度拨款,而且票据写得很清楚。中联公司所述楼号还漏了项目东商业楼的窗户还没有报上去,以及四期的人防工程和挖槽工程、清运工程没有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联公司、扬帆公司向***、***支付16号、25号楼剩余工程款5892701.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于藏民借用扬帆公司资质承接了中联公司开发的南乐县林海枫景1号楼、13号楼、5号楼、6号楼、16号楼、25号楼、17号楼、23号楼、31号楼、39号楼、33号楼、34号楼,于藏民与中联公司就16号楼、25号楼签订施工合同协议各一份,协议中加盖了扬帆公司印章。2014年5月25日,***、***与于藏民签订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约定***、***与于藏民共同承接林海枫景(温莎尚郡)三期31号楼、39号楼、16号楼、25号楼建筑工程。以上两幢楼***、***已施工完毕,2017年年初中联公司已将该两幢楼交付购房业主使用。2020年12月6日,***、***与于藏民签订协议、声明各一份,内容为:于藏民声明南乐县林海枫景(温莎尚郡)16号楼、25号楼的工程款结算自2020年11月30日开始由***、***直接负责,二人直接对扬帆公司结算,并由***、***支配发放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21年4月18日,于藏民与中联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徐志星进行对账,双方均确认:16号、25号楼结算造价为22288650.48元,需代扣税款1187985.07元,代扣管理费111443.25元,管理费各楼已付金额待落实。于藏民与中联公司就于藏民承包的林海枫景1号楼、13号楼、5号楼、6号楼、16号楼、25号楼、17号楼、23号楼、31号楼、39号楼、33号楼、34号楼已拨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扬帆公司曾于2020年起诉中联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21年5月扬帆公司已撤回对中联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经一审庭审查明,中联公司为南乐县林海枫景项目发包方。中联公司和于藏民另行签订林海枫景16号、25号施工合同附加协议,并加盖扬帆公司公章。于藏民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上述协议均违反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与于藏民形成的施工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关于***、***要求扬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时……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扬帆公司只是被借用资质,并非合同相对方,亦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故***、***要求扬帆公司对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中联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于藏民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联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于藏民后,于藏民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故本案存在多层转包的情形,***、***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需以中联公司欠付于藏民工程价款数额为基础确定***、***向中联公司主张权利的范围。于藏民作为分包人,虽然与中联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但于藏民与中联公司之间就中联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及代扣税款、管理费数额有争议,于藏民未与中联公司之间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认中联公司是否欠付于藏民工程款,且***、***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主张中联公司在欠付于藏民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4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证据一,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藏民承包的林海枫景项目分包给各实际施工人。证据二,工程款拨付明细单一份,证明中联公司单独拨付各楼工程款,案涉工程款与其他楼无关。
中联公司质证意见:***、***未提交证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赖涛诉于藏民、扬帆公司、中联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已认定于藏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涉及林海枫景工程多起案件中,于藏民陈述前后相互矛盾。于藏民工程拨付明细没有中联公司签字盖章,但事实上中联公司也是按每栋楼拨款,因最后财务结算审计需提交每栋楼的结算,所以在施工过程中都是按每栋楼去拨的款,但每栋楼结算没出来前均是按签订的合同拨款,与于藏民结算完之后,中联公司按于藏民施工的所有工程结算总金额减去已付工程款总金额,再减去各项费用,如税费、管理费等,才是最终欠于藏民的数额。
扬帆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无法认定。
于藏民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王某出具的证明,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工程款拨付明细单,没有中联公司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但中联公司认可其按每栋楼拨付工程款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中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16号楼结算造价为6703263.57元,已拨付工程款4995843.3元,应代扣税款及管理费395492.6元,剩余工程款1311927.67元;25号楼结算造价为15585386.91元,已拨付工程款11400105.2元,应代扣税款及管理费919537.8元,剩余工程款3265743.9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向中联公司、扬帆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欠付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于藏民以扬帆公司名义与中联公司签订林海枫景16号、25号楼施工合同承包林海枫景16号楼、25号楼的工程项目以及***、***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并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中联公司安排于藏民以扬帆公司的名义承包中联公司发包的林海枫景16号、25号楼施工项目,后于藏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本案当事人对林海枫景16号、25号楼结算造价22288650.48元均无异议,于藏民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5892701.98元无异议。***、***提交的明细表包括税款和管理费,应视为双方合同约定应由中联公司予以代扣税款和管理费。同时,中联公司作为发包人,认可***、***施工的林海枫景16号、25号楼剩余工程款分别为1311927.67元、3265743.91元,共计4577671.58元。中联公司明确认可该两栋楼欠付工程款数额,属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免除证明责任,中联公司应当在其自认欠付的款项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对于中联公司与于藏民之间其他工程项目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与本案承担责任的事实并不冲突,其可与于藏民之间另行结算。中联公司以于藏民所承包的工程未全部结算为由拒绝支付案涉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另***、***明知于藏民系借用扬帆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于藏民又将案涉工程两栋楼转包给***、***,扬帆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亦不是发包人,***、***主张扬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
二、濮阳市中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于藏民工程款4577671.58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49元,由***、***负担11839元,由濮阳市中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49元,由***、***负担11839元,由濮阳市中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