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娇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28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天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10号院21号楼18层1802号。
法定代表人:孙腾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豪,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101省道马王线交叉口胡村乡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牛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现,男,1995年4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凤山县,系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河南天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娇公司)与上诉人河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豪、上诉人扬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卿、上诉人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天娇公司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扬帆公司、中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天娇公司直接以扬帆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扬帆公司承接后由案外人王怀书牵头转包给天娇公司,在2016年9月16日与扬帆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之前已由案外人魏焕丁介绍入场施工,并与中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对接工作,中建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后因案涉工程招投标事宜,天娇公司与扬帆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由扬帆公司提供资质并配合天娇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工程协议。2016年11月30日天娇公司以扬帆公司名义与中建公司签订《濮阳市企业总部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之间有直接产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合同相对人。天娇公司与扬帆公司借用资质协议在前,扬帆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在后。二、一审法院认定天娇公司与扬帆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仍扣减“中介费”、“管理费”、“税金”适用法律错误,应由扬帆公司返还上述扣减的工程款。1、扬帆公司未提供居间服务,无权扣除“中介费”,天娇公司由案外人魏焕丁介绍入场施工,并与中建公司对接具体施工事项,天娇公司与魏焕丁之间并未有居间费用的约定。扬帆公司仅向天娇公司提供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并未提供任何居间服务,无权扣减“中介费”,扬帆公司与案外人王怀书之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委托关系,扬帆公司也没有合法事由代王怀书收取“中介费”,况且天娇公司与王怀书并不相识,也未受到其提供的居间服务,王怀书无权向天娇公司收取“中介费”。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由扬帆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而由案外人王怀书交由天娇公司实际施工,逻辑上不成立,不具有合理性。首先,扬帆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可以自行组织施工,或者整体转包给他人赚取差价,不可能无偿转让给王怀书,由王怀书再转让给天娇公司并收取13万元的“中介费”。其次,案外人称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的合同价的10%收取“中介费”,合同价为130余万元,而实际工程量税前7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由扬帆公司代王怀书扣减“中介费”明显与事实不符。2、扬帆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无权扣除“管理费”扬帆公司仅向天娇公司提供公司资质,没有履行相应施工管理职责,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扬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3、扬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税金,无权扣除“税金”虽然天娇公司与扬帆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了税金的条款,但是明确约定以实际开票为准,扬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向中建公司开具了发票。另外,天娇公司诉状也已陈述,将78万元的工程量的税金支付给了扬帆公司。4、天娇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中建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天娇公司借用扬帆公司的资质与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相对人,现案涉工程已于案涉结算协议签订之前竣工验收,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天娇公司有权主张中建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以牵涉案外人及支付条件为由不支持天娇公司的诉请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扬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扬帆公司支付天娇公司工程款8801.8元及利息等),并改判驳回对扬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天娇公司工程余款8801.8元”错误,其判决上诉人支付给天娇公司8801.8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其次,上诉人按照约定及王怀书要求向案外人王丽娟支付中介费金额实为133801.8元,而原审仅认定支付了130000元错误。原审认定应扣除税金40198.2元有误,实际应扣税金为43628.74元。另还应扣除经孙腾飞同意垫付保证金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此,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对扬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娇公司请求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天娇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工程质保金尚未到期,一审法院未认清事实,径直判决中建公司支付未到期质保金及其他工程款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付扬帆公司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节点,该事实认定错误。中建公司将防水工程分包给扬帆公司,分包工程最终决算价为870973.78元,目前中建公司已支付扬帆公司工程款63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240973.78元。涉案项目于2021年3月进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根据中建公司与扬帆公司签订的《濮阳市企业总部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24规定:“最终结算满一年且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第三个月付至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后五年)满后30日内全部无息退还,以上付款以业主支付相间比例付款为前提。”合同明确约定,中建公司有权保留10%(即87097.37元)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本工程保修期(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后五年)满后30日内全部无息退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分包合同原件,并经双方质证后认可。但一审法院罔顾合同事实,径直判决中建公司将10%的未到期质保金支付天娇公司,严重损害中建公司合法权益。(二)扬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扬帆公司违法分包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中建公司有权扣留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26.2第(2)规定,如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本分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因此,分包人有权依法扣分包合同总价5%(即43548.68元)的违约金。(三)分包人扬帆公司在质量保修期间,其承包的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中建公司有权扣留其质量违约金和中建公司代付的维修金。工程保修期间,中建公司不断向分包人扬帆公司发质量整改通知单,对此在一审庭审中,扬帆公司对地下车库、二层南侧活动平台、五层北侧走廊等大面积漏水、渗水的质量违约予以认可。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7质量检查与验收的规定,“分包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及工程所在地的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同时应符合总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除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外,有关分包工程质量的特殊标准或要求可以由分包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因分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分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或额度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26.2(4)规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7.1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并承担合同造价5%的违约金(即43548.68元),承包人可单方面书面终止合同,履约保证金予以没收,分包人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中建公司目前不断维修该防水工程,维修费用不断增加。中建公司对于不断增加的维修费用和质量违约金保留追诉的权利,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并不明确。综上,中建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240973.78元中,有权保留10%的未到期质保金(即87097.37元),扣留合同价5%的违法分包违约金(即43548.68元)、合同价5%的质量违约金(43548.68元)、以及日益增多的质量保修金。一审法院径直判定中建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认定总承包人为发包人,属于法律认定错误。(一)中建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1)《民法典》概念体系中,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主体身份资格。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招投标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发包人”没有明确定义,但根据《民法典》第788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在《民法典》的规范体系中,发包人是特定的概念,仅指建设单位。发包人只能是有权将工程委托给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主体,且只有涉及该主体的委托行为时表述为发包。施工单位承接工程后的分包行为并不表述为“发包”。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前后文看,“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几个主体称谓是并列的,并没有在“分包”的法律关系中延用“发包”这一概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只指建设单位,也只有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总承包人即便在工程内容层层分包的关系中,也不应被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所指的发包人。再次,通过比较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制(GF—2017—0201)的规范的合同示范文本可以看出,分包合同的主体表述一般为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并不会将总承包人表述为“发包人”。因此,建设施工领域,总承包人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发包人主体资格。2、应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不应扩大解释发包人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应属于合同的相对方,发包人为工程的建设方(业主),违法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中的当事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时,也应当受合同相对性的制约,只有在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业主)为被告提起诉讼时,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发包人(业主)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该责任并非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院《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院的会议纪要对发包人采用限缩性的解释,不作扩大解释至总承包人,发包人的范围应该限定为建设工程的业主单位。具体到本案中,濮阳市企业总部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为濮阳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公司仅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不应该肆意扩大解释范围并突破合同相对性,径直认定总承包人为发包人。综上,一审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法院判决中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属于法律认定错误。(二)总承包人与后手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情形下,应恪守合同相对性原理,实际施工人不得向总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中建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扬帆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天娇公司工程款的责任。最高院判决以及学理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故对其适用有严格限制:首先,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农民工的权益保护和救济途径问题;其次,除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外,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中建公司通过法定的投标方式承包濮阳市企业总部一期建设工程项目,并通过合法招标形式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扬帆公司,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中建公司与扬帆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关系。中建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天娇公司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未厘清双方法律关系、未明确法律适用前提的情况下,径直认定中建公司的法律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
天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扬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66983.78元及利息(以466983.78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扬帆公司返还天娇公司质保金41802元及利息(以41802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3、请求判令中建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扬帆公司、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中建公司中标濮阳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的《企业总部一期建设工程项目(EPC)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企业总部一期建设工程项目(EPC总承包);2、工程地点为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起步区;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豫濮示范房地(2016)12559号文;4、资金来源为自筹;5、工程内容为项目占地5639.18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3000平方米,主要建设集办公、职工倒班公寓、天然气调控、储气库运营管理等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的设计施工图纸内工作内容,具体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的范围为准;7、开工日期2016年,工期天数为18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8签约合同价暂定为40000000元(最终价格以双方核算的预算书总价为准),定额计量计价合同,定额计价税前优惠2%,该优惠率是指对建安工程费的优惠,不包含监理和发包人认质认价的设备和材料以及定额中规定不可竞争的费用。上述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详尽内容。
2016年11月30日,以中建公司为工程承包人、以扬帆公司为专业分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PYSQYZBYQ-S002《濮阳市企业总部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为濮阳市企业总部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工程范围为:本项目防水工程的分包施工,包括全部材料采购、运输、下车到承包人指定地点、材料场内转运、材料检测报告、基层处理等;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电费水费管理费;暂定合同总价(含增值税)1359900元(东方雨虹品牌)/1134400元(普通品牌),不含增值税价款为1225100元(东方雨虹品牌)/1022000元(普通品牌),增值税为134800元(东方雨虹品牌)/112400元(普通品牌)。本分包工程采取按综合单价包干(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增值税)的形式结算;另由总包商代扣代缴分得费用如建管费按总价×5.4‰(招标、建设等),水电费按结算总价1%扣除。工期自2016年11月30日到2016年12月3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涉案合同由中建公司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印章,扬帆公司由法定代表人杨殿利和委托代理人王怀书签字并加盖扬帆公司印章。2016年9月16日,扬帆公司为甲方与天娇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濮阳市企业总部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防水工程由甲方承建,承包方式为乙方实行包工包料、全额承包,专款专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款的转付:1、在第一次工程款转付时甲方一次性扣除中介费13万元;2、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拨付到乙方账户,以便保证工程进度款的及时到位、保证施工生产正常进行,3、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动用资金负相关法律责任(乙方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账户×××62);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办理工程开发,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缴纳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时协助乙方办理收付工程款和协助协调与工程管理部门以及建设方的关系。2、施工期间乙方必须自觉维护甲方的企业信誉,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以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和按期完工,如发生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或发生其他质量安全事故或逾期交给,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建设方对上述问题追究甲方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需要追究乙方刑事责任的,也由乙方承担责任。3、如因工程问题产生分歧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无结果划分责任走司法解决。账户管理费甲方收取1%;税金以实际开票金额支付。上述协议由扬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殿利和天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腾飞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印章。上述合同签订的当天,天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腾飞与案外人王怀书签订一份《协议》,就濮阳企业总部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防水工程双方达成一下协议:以后关于本项目工程款问题一切转给孙腾飞(身份证号码41282719********),此工程款唯一账户×××12,开户行为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主语城分行。本项目与王怀书(身份证号码41090119********)再不产生任何关系。本项目含陆万捌仟元履约保证金尚未退还,其中含王怀书26198元(在中建公司返还扬帆公司陆万捌仟元履约保证金后,扬帆公司将其中的贰万陆千壹佰玖拾捌元转给王怀书),含有孙腾飞41802元(如魏唤丁未支付孙腾飞,则不允许扬帆公司转王怀书)。上述协议由案外人王怀书和孙腾飞签字捺印,由扬帆公司作为见证人签章。
又查明:天娇公司并未有取得建设工程防水施工资质。天娇公司取得涉案防水工程后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中建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拨付至扬帆公司200000元、于2017年9月6日拨付至扬帆公司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2日拨付扬帆公司200000元、2019年2月15日拨付扬帆公司130000元,截止本案诉讼中建公司已向扬帆公司拨款630000元。扬帆公司收到中建公司按照施工进度拨付的工程款后,及时分批次按要求向天娇公司方拨款,其中转付给案外人王丽娟133801.8元(发票金额78000元、到账与转出差额66198.2元系扣管理费2000元、扣税款26198.2元、扣借款及手续费38000元);转付孙腾飞三笔,其中一笔转付金额79900元、发票金额91000元、到账与转出差额20100元(收管理费1000元、暂扣税款14000元、扣借款及手续费5100元);一笔转付197900元,到账与转出差额2100元(扣管理费2000元、扣借款及手续费100元);一笔转付金额126190元,到账与转出差额3810元(扣管理费3710元、扣借款及手续费100元),天娇公司认可收到扬帆公司转付款实数为403990元。
又查明:2018年12月7日,濮阳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公司、扬帆公司对以扬帆公司名义施工的涉案防水工程进行了总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该防水工程最终结算价为870973.78元。天娇公司认可上述防水工程决算价为870973.78元,扣除自认已收到的工程,要求扬帆公司、中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66983.78元。天娇公司另请求扬帆公司、中建公司付合同保证金41802元,但天娇公司未提供其向工程发包方缴纳合同保证金的证据。
再查明:2021年9月14日,濮阳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资金拨付申请书记载,《企业总部一期建设工程项目(EPC)》已支付工程款33263538元,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5655892.64元。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企业总部一期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建设工程经濮阳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公司、中豫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局最终审定,上述(EPC总承包)工程总价款为38139726.11元,已付33263538元,剩余4876188.11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公司中标《企业总部一期建设工程项目(EPC)》工程后将防水工程分包给扬帆公司并与之签订《濮阳市企业总部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扬帆公司合同承接涉案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有案外人王怀书牵头将涉案工程交给天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天娇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后完成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部分工程,因天娇公司不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扬帆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经中建公司与扬帆公司结算,天娇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870973.38元。依照天娇公司与扬帆公司及案外人王怀书的约定,扬帆公司收取中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双方约定的费用应当及时支付给天娇公司。中建公司已支付扬帆公司630000元,天娇公司承认已收到扬帆公司转款403990元,从数额看尚有466983.38元未付清。但结合天娇公司、扬帆公司与案外人王怀书建立关系时的约定,涉案《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天娇公司施工,天娇公司需向扬帆公司缴纳管理费、承担税费、扣除以扬帆公司向中建公司缴纳的合同保证金、中介费等。扬帆公司收取中建公司已支付的630000元后,已向天娇公司支付工程款403990元,按照双方约定扣除应由天娇公司承担的税金40198.2元、管理费8710元(已拨付的工程款应缴纳的税金和管理费),扣除扬帆公司向中建公司缴纳的合同保证金38000元(合同保证金60000元,由扬帆公司代缴纳38000元,其他由案外人王怀书缴纳)及按照约定及王怀书要求向案外人王丽娟支付的中介费130000元以及银行转账手续费300元,扬帆公司已实际向天娇公司履行工程款621198.2元,现尚有8801.8元未付清。扬帆公司应支付天娇公司剩余工程款8801.8元。中建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3263538元,涉案工程经验收结算后,工程总发包方尚欠中建公司工程款4876188.11元未付,显然中建公司已收到工程发包方绝大多数的工程款,并非其辩解是按照施工进度接受和支付工程款,且中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付扬帆公司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节点,且与涉案工程已验收、结算、交付的事实相悖,中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具有向工程分包者或工程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故中建公司应当支付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天娇公司剩余工程款240973.38元(870973.78元—630000元)。关于天娇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扬帆公司收到中建公司支付的630000元工程款后没有及时足额支付给天娇公司,现尚欠天娇公司工程余款8801.8元未付清,故天娇公司请求自2019年1月24日由扬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标准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因涉案工程系中建公司承包工程中一部分,中建公司承包的工程于2021年3月18日才最终验收、结算,且天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余款未支付系中建公司主观违约所致,故天娇公司请求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21年3月19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本案认定的数额为基础予以支付。对天娇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采信。关于天娇公司请求扬帆公司、中建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41802元及利息问题,因为该款牵涉到案外人及支付成就条件,且天娇公司未提供缴纳合同保证金的证据,故对天娇公司该请求,不予处理,天娇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天娇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880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天娇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40973.38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河南天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7元,由被告河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15元,由原告河南天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22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建公司与扬帆公司签订的《濮阳市企业总部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建公司按照该合同享受权利亦应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天娇公司称与中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天娇公司虽然与扬帆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但天娇公司并不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所以原审认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但鉴于天娇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且发包人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天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于支持。由于扬帆公司认可天娇公司系借用其公司资质实际完成涉案工程且亦认可天娇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向中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所以天娇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扬帆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中建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支付工程的意见不予支持。扬帆公司履行了垫付了工程保证金等管理责任,天娇公司要求退还中介费、管理费、税金等不予支持。原审考虑到涉及案外人等因素认定天娇公司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履约保证金亦无不妥。扬帆公司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娇公司、中建公司、扬帆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各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15元,河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河南天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军
审判员  魏献忠
审判员  李光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郭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