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6757号
原告:***,男,194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波,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濮上路交叉口东北角荣域城市广场B座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54249334J。
法定代表人:牛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敏,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福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与濮上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统一信用代码91410900667236169C。
法定代表人:王爱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松山,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濮阳市福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波,被告扬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卿、张文敏,被告福泉公司委托代理人翁松山、杨善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0.64万元及逾期利息约300万元(其中:以工程款约1696.8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2利率计算;以工程款(应退质保金)213.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64.07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6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濮阳市福泉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上述第1、2项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福泉公司将濮阳市濮上路东、站前路南运和天成项目工程发包给扬帆公司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2017年7月2日,被告扬帆公司与原告***签订《运和天成项目施工协议》,约定将运和天成项目12#商住楼、13#商住楼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运和天成12#、13#商住楼施工蓝图中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建筑面积约47377.45m2,工程合同一次性包干价为1406元/m2,共计66612694元整;工程造价结算方法:结算工程总造价为合同包干价加工程变更。合同承包价:包括图纸中的全部内容,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住户和物业,土方开挖等,公司管理费为1%由甲方代扣……。2017年8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组价中混凝土价格为300元/m2(含税),如果在施工阶段材料价格浮动太大,超出±5%(含5%),按超出的百分数减去5%计算超出或者减少的实际价,给予调整;2、原协议组价中钢材价格为4000元/吨(含税),如果在施工阶段材料价格浮动太大,超出±5%(含5%),按超出的百分数减去5%计算超出或者减少的实际价,给予调整……。原告按照合同、图纸及监理要求,组织人工、设备、材料于2017年9月27日开工建设。2019年2月2日按期完成了12#、13#商住楼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19年3月份,被告福泉公司将该楼房移交业主居住使用。在2019年10月25日完成竣工备案手续,12#备案建筑面积23690.44m2,13#备案建筑面积为23688.28m2。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裴王合城中村改造及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结算书》,但该结算书显示的建筑面积、变更签证调差、应结算工程款、质保金、违约金、剩余工程款数额均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计算,12#、13#建筑面积合计47378.72m2,一次性包干总价66614480.32元。根据原告委托的河南省通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钢筋混凝土调差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材料调差款2331327元,13#材料调差款2323704元,合计4655031元。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总价款71269511.32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52161261.64元(包括外包代付项12444441.19元、签单项32919523.7元、税费6748598.75元、电费48698元),尚欠工程款1910.64万元(含税及应退质保金)。2018年2月14日,被告以合同未履行完毕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1640760.27元,原告同意扣除实际产生的费用628310.27元,剩余1012450元履约保证金应退还原告。被告福泉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协调、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扬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虽然双方签订有施工协议,但被告仅提供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本案事实是原告和发包方即福泉公司借用被告扬帆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扬帆公司是根据福泉公司的指定和意见以扬帆公司的名义代表该公司签订的协议。协议实际上是由原告与福泉公司履行,故被告扬帆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协议约定一次包干价1406元/m2的单价,竣工后实际施工面积为46610.89m2,本案实际工程价款为65534911.34元。扣除发包方福泉公司与原告商定的分包甩项第三方施工的工程价款12590478.2元,实际结算价款为52944433.14元。扣除双方确认单确认的已支付款项48404495.62元、代付农民工工资120000元、材料款109358.27元、质保金、借款利息、管理费、税费等,本案工程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且涉案工程进度款均由福泉公司与原告结算,不存在被告扬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也不存在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3、原告请求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实际仅缴纳了2000000元,但该保证金在2018年2月13日依约退还给原告,不存在逾期退还及利息的问题。其次,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640760.27元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是原告支付的前期开工准备阶段被告代为垫付的款项;4、原告诉请的材料调差不存在。原告提交的调差表系单方委托,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此不予认可。工程材料调差前提是发包方、监理人对用材时间、数量、市场价格情况签证确认,否则原告无权调价。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福泉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福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仅有权根据已施工的工程量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或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折价给予补偿。原告称被告福泉公司向其出具了结算书并非事实,2019年12月20日,在工地例会上,经福泉公司、监理公司及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队同意,由施工人提交结算书并与各部门签字确认后进行决算是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至今原告未提交涉案工程的结算书。其他同被告扬帆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扬帆公司(甲方)签订《运和天成项目施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承包范围:运和天成项目12#、13#楼施工蓝图中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建筑面积约47377.45m2,工程合同一次包干价为1406元/m2,共计66612694元(控制价中已包含增值税税金、履约保证金6月30日截止前的利息和本工程垫资到主体部分利息);二、工程造价结算办法:(1)合同承包价,建筑面积阳台按半面积,地下室按全面积;本合同包干价包括图纸中的全部内容……(2)变更结算价:工程变更,定额套用,土建、安装按《河南2013清单》《河南2016序列定额》。工程量按建设单位的签字盖章后,进行实做实算……;结算工程总造价:合同包干价加工程变更;钢筋、水泥、砼及大型材料按照同期《濮阳市工程造价信息》增减,5%内不作调整,超出部分按(1)增减;三、付款方式:1、本工程不预付款,待工程完成主体封顶,经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工程合同价的40%,主体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价的10%,内外墙抹灰完成后付合同价的10%,安装、外保温、窗户完工后付合同价的10%。工程达到验收条件时付合同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备案及结算完成一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二年后,十日内无息退还4%,保修期满五年后,十日内无息返还1%。付款前需提供工人工资签发表,等增值税专用发票。2、履约保证金:开工前按每单元100万元交纳至甲方指定账户,待工程办理《预售许可证》后,全部退还乙方,此金额不再支付利息。3、工程拨付款时,公司扣除拨付金额的1%为公司管理费,按有关规定扣除其它相关垫付费用。四、工期时间:486天。五质量标准及进场材料管理……2017年8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价格变更:原协议组价中混凝土价格为300元/m2(含税),如果在施工阶段材料价格浮动太大,超出±5%(含5%),按超出的百分数减去5%计算超出或者减少的实际价,给予调整;2、原协议组价中钢材价格为4000元/吨(含税),如果在施工阶段材料价格浮动太大,超出±5%(含5%),按超出的百分数减去5%计算超出或者减少的实际价,给予调整。……四、本工程需经发包方认可的材料,附清单、品牌和价格,结算时以此为据结算。
2018年2月13日,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因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运河天成12、13号楼的相关手续,特委托李艳彬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9年10月22日、23日,被告扬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福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12#、13#商住楼竣工验收质量备案表中竣工验收意见处签字、盖章。该两份质量备案表还载明:工程名称:裴王合城中村改造及综合开发项目12#商住楼;建筑面积:23690.44m2;工程造价3080.29万元。工程名称:裴王合城中村改造及综合开发项目13#商住楼;建筑面积:23688.28m2;工程造价3056.43万元;实际开工日期:2017年9月27日,竣工日期2019年2月2日。
2021年7月20日,孙志鸣(系福泉公司工作人员)、李艳彬(原告***委托代理人)在12#、13#分包工程价款清单签字,该清单载明“合计总价12590478.19元经双方于2021年7月20日确认无异议”;2021年7月19日,经孙志鸣、李艳彬确认无异议后在“***第二次拨付情况”、“***第三次拨付情况”、“***第四次拨付情况”、“***第五次拨付情况”表上签字确认。其中第二次拨付情况表载明:本次实际拨款4400000元;第三次拨付情况表载明:本次实际借支金额15394345.43元,拨款单14063195.43元,欠1331150元;第四次拨付清单表载明:本次实际拨款14899998.73元,拨款单14900000(需说明该次拨付情况中第8项显示为上次遗留欠款1331150);第五次拨情况表载明:本次实际拨款9043769.76元,20.1.21拨款单7396901.83+748867.93=8145769.76。其中,双方均认可第三次拨付情况表中重复计算代付赵瑞民款2000000元,故第三次实际拨付金额为12063195.43元。
2021年7月20日,孙志鸣、李艳彬在“福泉公司支付***款项情况”表中签字确认无异议,合计金额4983431.7元。2021年10月1日,孙志鸣、李艳彬在“付款公司支付***款项情况”表中签字确认,载明实际发生金额合计1014100元。
综上,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拨付情况表,实际拨款金额为46404495.62元,12#、13#楼分包甩项工程款为12590478.19元。
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案外人孙福阳借款,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彬出具借据,其中部分借据中约定有利息。案外人孙福阳同意以本案中被告福泉公司提交的其向原告出借的款项及利息抵销被告欠付原告的涉案工程价款。被告福泉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9月28日、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21日审批通过原告的拨付工程款申请,申请单中载明扣除借支款。其中第五次即2020年1月21日支付审批表中显示扣除借款602万元。
又查明,原告认可被告代付电费48698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福泉公司交纳运和天成项目13号楼保证金20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李艳彬出具收到2000000元的收据(其中注明现金20万元、转账180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系被告退还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2月14日9时25分,被告福泉公司通过转账向李艳彬账户1800000元,注明为:退还保证金。当日10时35分,李艳彬向孙福阳账户转账1640760.27元。原告认为该164万余元款项系应福泉公司要求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偿还的前期被告代其垫付款项及借款,双方存在争议。
另查明,2017年10月10日,被告福泉公司(发包人)与扬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裴王合城中村改造及综合开发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内容:3#、5#、10#、11#12#、13#楼施工图全部设计内容;承包范围主要项目:土建及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自动报警系统……;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27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26日,总日历天数486天;签约合同价:94413412.99元。
后被告提交一份福泉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扬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的《裴王合城中村改造及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含税总造价预估五亿元,工程结算以竣工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材料按甲方供材模式,不再通过乙方账户;甲方将乙方中标的全部项目交由乙方施工总承包,甲方对所有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甲方支付乙方总管理费为壹佰万元……;甲方成立项目工程部,对本工程管理进行全方面管理,乙方不再参与项目管理,乙方公司应予配合项目所有检查需要……。拟证明原告与福泉公司协商一致借用扬帆公司名义实施工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因涉案工程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扬帆公司签订《运和天成项目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运和天成项目12#商住楼、13#商住楼建设工程。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其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故应参照合同约定计取工程价款。二被告对原告请求不予认可,双方产生争议。本案主要焦点在于:一、涉案工程价款是按照约定的包干总价还是按面积据实结算、是否存在材料调差价款;二、已支付价款数额及争议的分包项价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三、被告主张的垫付款项、管理费、质保金、税费、借款利息是否应扣除的问题;四、原告主张的164.076万元的性质、是否应返还的问题;五、被告福泉公司、扬帆公司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问题。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总造价为合同包干价加工程变更,其中一次性包干价为1406元/m2,共计66612694元。被告辩称,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个施工队召开的工地例会已将结算方式变更为工程面积不计算外墙保温、干挂石材外延面积,故应按照实际面积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与被告提供的部分条款不一致的例会记录。双方提交的工地会议记录均为原件,被告辩称处于真伪不明,无法采信。故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合同约定的包干价66612694元加工程变更价款。关于工程变更部分,原告主张因材料价格上涨存在材料调差价款4655031元,并提交其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调差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直到工程竣工验收原告都未提出过材料调差,双方也未就材料调差进行签证确认,故不存在材料调差的问题。另,该调差表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自行委托河南省通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出具的材料调差表,但该调差表仅加盖有河南省通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和一造价师的印章,不符合鉴定结论的证据要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亦均不申请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施工中是否存在调差、调差价款数额。故原告依据调差表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调差价款,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
二、争议的分包项价款数额及已支付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一)关于分包项价款。2021年7月20日,李艳彬在12#、13#楼分包价款清单中签字确认,该清单载明12#、13#楼分包甩项工程款为12590478.19元,该款项应自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二)关于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经核算,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付款金额为46404495.62元。现原告对拨付表中的部分款项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对之前的支付款项情况进行对账、核算,李艳彬作为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且全程参与涉案工程,对是否已收到款项应知情,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对该账目的认可,相应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三、关于垫付款项、管理费、质保金、税费、借款利息是否应扣除的问题。(一)被告主张代付电费48698元、农民工工资120000元、材料款109358.27元,应自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代付电费48698元无异议,应予扣除。被告主张代付农民工工资120000元并提交李艳彬书写的借据三份、孙福阳银行转账明细。原告认可该借据为本人书写但称借据与转账明细金额、时间不一致,并未实际收到款项。本院认为,李艳彬出借的借据中已写明“今借到孙福阳现金肆万元”,借据中注明的工人名称与转账明细中的一致。仅依据转账时间、金额不一致并不能证明该120000元未发生,故被告依据原告方出具的借据主张扣除该款项,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扣除的材料款109358.27元,其提交的六队工程部代付材料款清单中无原告签字确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72469元。其中报修记录表中的维修费9969元,被告未提供业主报修记录且编号为01-059的维修派工单中均无业主签字确认。另,记录表和维修派工单中多数为踢脚线问题,但被告提交向刘自献的转账中显示为“修地板砖工资”,且该工资数额与记录表中的9969元不一致,故本院对该款不予认定;合计费用62500元的维修费,被告提供的序号3、14、21、22、62、88、30、38、43、48、51、55维修单中有业主签字、联系维修人员的记录及维修照片相印证,该部分维修费用共计594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维修单无业主签字或维修的相应照片,无法认定维修费用的产生,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管理费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管理费非法律保护范畴,被告扬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被告主张扣除,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拨付情况表中签字确认已扣除的部分,亦不再退还。(三)关于质保金数额及是否应返还问题。施工协议约定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二年后十日内无息退还4%,保修期满五年后十日内无息退还1%。本案中,工程总造价的5%即3330634.7元为质保金(材料调差部分因存在争议暂未计算)。备案表上载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在2021年11月1日前退还原告4%的质保金即2664507.76元。剩余1%质保金因期限尚未届满,故应扣除。(四)关于税费问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应缴纳税种及数额,也未约定由被告公司代缴还是原告自行缴纳。现原告主张按照10%的税率扣减,在就应缴税种和数额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税费问题直接作出判定。如原告需缴纳相应税种及税费,其作为纳税人可依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直接自行缴纳,被告公司也可在履行代缴义务后向原告另行主张。(五)关于借款利息数额、是否扣除的问题。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借据,部分约定借款利息,现被告主张自应付工程款中抵销、扣除。根据双方提交的借据、拨付情况表,原告出具的约定利息的借据为:2019年2月3日,李艳彬出具借据“今借到人民币70万元,借款用途发放工资,月息2分”;2019年2月4日,李艳彬出具借据“今借到孙福阳现金100万元,用于偿还晁仲明借款,利息2分”;2019年8月19日借据显示:“今借到20万元,用于购买暖表,同意拨付时扣除月息2分”;2020年1月23日,李艳彬出具的借据“今借到人民币7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月息1分5厘”(注:实际转账64300元);2020年1月23日,“今借到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甲方代还外欠款月息1分5”;2020年12月30日,李艳彬出具借据“今借到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税票过账利息2分”(注:被告认可该笔实际转账金额为949800元,主张按照月息1.5计算);2021年2月10日,李艳彬出具借据“今借到孙福阳现金20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月息1.5分”。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申请拨付款的申请表,第四次扣除借款时间为2019年2月1日,第五次扣除借款602万元的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综合借据出具的时间及扣除借款时间,2020年1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应自出借之日计算至该日。经分别计算:2019年2月3日借款70万元的利息162476.71元,2月4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231452.05元,2019年8月19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20515.06元。2020年1月21日后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本院酌定借款利息计算至双方就拨付情况表签字确认之日。经计算:2020年1月23日实际拨款64300元的利息为17281.72元,同日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537532.24元,2020年12月30日借款949800元的利息为129276.88元;2021年2月10日20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519780.82元。以上利息共计1618315.48元,被告主张与工程款相抵销,案外人孙福阳也无异议,上述利息应自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主张的其他借款利息,因未有约定,不予支持。
四、关于1640760.27元的性质及是否应返还的问题。2018年2月14日,李艳彬向孙福阳账户转账1640760.27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公司要求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要求返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款项系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640760.27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就涉案工程尚有5158639.77元工程款(66612694元-12590478.19元-46404495.62元-48698元-120000元-5940元-1618315.48元-666126.94元)。关于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施工协议书中第三项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备案及结算完后一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因原、被告并未进行最终决算,本院酌定逾期利息参照自备案表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一月后即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其中质保金部分2664507.76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扬帆公司、福泉公司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扬帆公司与福泉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福泉公司将裴王合城中村改造及综合项目第一标段3#、5#、10#、11#、12#、13#楼工程发包给扬帆公司施工建设。二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福泉公司又将上述工程收回,只是借用扬帆公司名义施工,并提交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但该合同中未载明签订时间。被告扬帆公司与原告签订《运和天成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将12#、13#楼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虽然无效,但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扬帆公司主张工程价款。被告福泉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请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被告称双方并未结算,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福泉公司就案涉工程下欠的工程款数额,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福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158639.77元及利息(其中2494132.01元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664507.76元的逾期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535元,由原告***负担125710元,被告河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文军
审判员  胡爱国
审判员  袁婷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