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902民初14608号
原告:河。住所地,濮阳市历山路与卫都大道交叉口向南10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54249334J。
法定代表人: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濮。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与濮上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67236169C。
法定代表人: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以下简称:扬)与被告李、第三人濮(以下简称: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购买方为扬的金额为17610517.07元的工程材料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履行上述义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2427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由与理由:原被告经协商,分别于2017年7月、8月29日签订了《运和天成项目施工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将承包第三人的“运和天成项目”12#、13#楼建设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工程完工经验收后,原被告通过诉讼方式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用结算工程款的劳务费和材料货款等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提供材料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被第三人拒不提供材料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第三人无法利用增值税票抵扣成本,致使第三人承担额外税费经济损失为由,被第三人扣付6324270.63元应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辩称,1.扬诉请李提供“工程材料费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事实根据;2.扬诉请李提供“工程材料费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法不符;3.李已足额向扬提供增值税发票。综上,扬的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福辩称,同意扬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扬与李签订《运和天成项目施工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承包范围:运和天成项目12#、13#楼施工蓝图中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建筑面积约47377.45㎡,工程合同一次包干价为1406元/㎡,共计¥66612694.00元整(人民币大写:陆仟陆佰陆拾壹万贰仟陆佰玖拾肆元整)。(控制价中已包含增值税税金、履约保证金6月30日截止前的利息和本工程垫资到主体部分利息)。三、付款方式:1.本工程不付预付款,待工程完成主体封顶,经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工程合同价的40%,主体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价的10%,内外墙抹灰完成后付合同价的10%,安装、外保温及窗户完工后付合同价的10%。工程达到验收条件时付合同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备案及结算完一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二年后,十日内无息退还4%,保修期满五年后,十日内无息退还1%。付款前需提供工人工资签发表(本人实签),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李诉扬、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主张扬、福向其支付运和天成项目工程款,扬辩称工程款及利息计算错误,且李应向扬提供增值税发票。2024年10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民再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显示:“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关于税费问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应缴纳税种及数额,也未约定由扬帆建筑公司代缴还是李自行缴纳。现李主张按照10%的税率扣减,在就应缴税种和数额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税费问题直接作出判定。如李需缴纳相应税种及税费,其作为纳税人可依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直接自行缴纳,扬帆建筑公司也可在履行代缴义务后向李另行主张。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中扬帆建筑公司未提出李就案涉工程款开具发票的抗辩请求,一审是否向扬帆建筑公司释明,均不影响扬帆建筑公司的诉讼权利。扬帆建筑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审法院认为,关于税费问题。本案中,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李承包施工及合同价中,包含增值税税金、付款前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施工人李承包价款为含税价,负有承担相应税费和开具发票的义务。现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数额发生争议,合同未约定由扬帆建筑公司代缴还是李自行缴纳,对应缴税种和纳税税率没有明确,需由税务征收机关处理认定,在此情形下,原审对税费争议数额没有直接作出判定,对扬帆建筑公司主张在裁判中直接扣减的理由不予支持,处理适当,原审明确了李应依法自行缴纳或由扬帆建筑公司代缴后再向李另行主张,该处理方式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中级法院(2023)豫09民终467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2)豫0902民初58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2)豫0902民初58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支付工程款10,304,478.34元及利息;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扬依据其与被告李签订的《运和天成项目施工协议书》及再审判决书,要求被告李提供购买方为扬的金额为17610517.07元的工程材料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审理后认为,首先,原告扬所主张的工程材料的实际购买者和付款者均为被告李,在包工包料且工程款结算包含材料款的情况下,与工程材料商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李,根据我国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销售商的开票对象应为被告李,而非原告扬。现原告扬主张被告李提供购买方为扬的金额为17610517.07元的工程材料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上是让工程材料商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再审生效判决已认定施工人李承包价款为含税价,负有承担相应税费和开具发票的义务。且该判决书中对如何解决工程款的税票问题已明确阐述,即“李应依法自行缴纳或由扬帆建筑公司代缴后再向李另行主张”。如上所述,如因被告李未提供发票而给原告扬造成实际损失,亦应以税务征收机关处理结果确认,故对原告扬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另,原告扬主张如被告李未履行提供发票义务则赔偿经济损失6324270.63元,该损失金额来源于第三人福的通知,第三人福通知原告扬如未提供材料款发票则要求其承担税费损失6324270.63元,原告扬认为此损失系被告李违约未提供材料款发票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李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李负有向原告扬出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但不负有向原告扬或第三人福提供销售方系材料供应商、购货方为原告扬或第三人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被告李未向原告扬或第三人福提供销售方系材料供应商、购货方为原告扬或第三人福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对原告扬的违约,故原告扬主张被告李赔偿经济损失6324270.63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扬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496.99元,由原告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