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3526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黄洪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丽,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雄,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环玲,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原告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告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广核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予以合并,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丽、陈美雄,被告中广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朱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签订了《广东核电生活区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整体改造项目管网工程(含专家村泵站土建)施工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2017(11)-C80-xxxxx)和《广东核电生活区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整体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2017(12)-C80-xxx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勒令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强制退场,且在退场时拒绝向原告开具放行条,原告存放在被告处有大量的建筑材料、周转材物资及工具因无法搬离项目地从而由被告长期占有、使用。2018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广东核电生活区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整体改造工程施工现场材料、设备清单进行确认,并签订了《大亚湾污水站项目现场材料确认会签单》,但原告多次要求进入项目现场运回物资都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遭强制退场后,被告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使用了原告存放在现场的建筑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钢筋、波纹管、镀锌钢管等)、周转材(包括但不限于排山架、木板、方木、顶托、手脚架等)及工具等物资。存放于现场的建筑材料全部给被告用于项目施工建设;周转材同样给被告用于项目施工,木制品周转材料使用后全部报废。2021年8月6日,原告委托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就广东核电生活区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整体改造项目现场剩余材料、现场工具小型设备清单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公司就大亚湾污水站项目现场剩余材料清单评估金额为人民币986635.26元;大亚湾污水站项目现场工具小型设备清单评估金额为人民币534183.36元。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赵汝进为实施广东核电生活区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整体改造项目,向深圳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塔机一台,型号:(QTZ80)TC6013A-x型,租金为26000元/月。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强制退场后,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租赁的塔机用于项目建设,且拒不出具放行条让原告将塔机归还给出租人。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拒不返还塔机的租金损失312000元;(计算方式:月租金为26000元×12个月)。其次,原告为履行施工合同向深圳渝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钢管脚手架、轮扣等周转性材料用于项目施工,因被告拒不出具放行条让原告进入现场搬运材料,导致该部分材料无法运出项目施工地,并由被告长期使用,损耗严重。经与被告协商,此部分双方同意按原告实际租赁价格计算,原告从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延长租赁钢管脚手架、轮扣等周转性材料共花费276405.4元,因该期间周转性材料一直由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租赁上述周转性材料的租金损失。第三,因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原告用于项目地的建筑模板已经完全由被告使用并处置,本项目合同外混凝土构件模板总工程量为8919.04㎡,根据2017年9月深圳市材料信息价格关于建筑模板一次性摊销平均综合单价的80%计得一次性摊销价为45.39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项目合同外建筑模板使用价款为人民币404835.23元(计算方式:8919.04㎡×45.39元/㎡)。综上所述,原告因2018年双方建设合同纠纷案没有涉及到被告应当赔偿使用了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建筑材料之费用,以及被告于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原告周转材及工具的使用费问题。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项目现场剩余材料损失合计人民币986635.26元;2.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项目现场小型工具设备损失合计人民币534183.3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拒不返还塔机的租金损失312000元;(计算方式:月租金为26000元×12个月);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8年8月起至2019年9月延长使用钢管脚手架及轮扣材料的租金损失276405.4元;5.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建筑模板使用费用404835.23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广核公司辩称,被告中广核公司与原告宏业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建设工程合同解除而引起的款项结算、设备撤离等事宜,均已在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处理完毕,原告无权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权益。第一,因原告违约,被告中广核公司与原告宏业公司签署的《广东核电生活区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整体改造项目管网工程(含专家村沯站土建)施工服务合同》及《广东核电站生活区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整体改造项目土建施工服务合同》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21475号】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3513号】判决确认,已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原告宏业公司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前述合同解除后,被告中广核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清理项目现场遗留物料,但原告认为合同并未解除,被告中广核公司应接受遗留物料并向其折价补偿,因此拒绝拉走相关物料,并在前述案件中提出反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剩余施工材料、设备、误工费、机械设备租金等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520169.8元。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委托评估,确认计入被告中广核公司应付工程款的物料价值为565072.62元,其他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两审判决均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我方赔偿原告项目现场剩余材料损失、小型工具设备损失、拒不返还塔机及延长使用钢管脚手架、轮扣材料的租金损失合计2514059.25元。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可知,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均已包含在起诉案件的反诉请求中。本案与前述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重复,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案件已审理终结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本案不符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构成要件。三、原告应承担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全部损失。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构成重复起诉。
被告中广核公司反诉称,因原告宏业公司违约,双方签署的《广东核电生活区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整体改造项目管网工程(含专家村沯站土建)施工服务合同》及《广东核电站生活区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整体改造项目土建施工服务合同》。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及深圳市人民中院判决确认,已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原告宏业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前述合同解除后,被告中广核公司要求原告宏业公司清理项目现场遗留物料,但原告宏业公司认为,被告中广核公司应接收前述物料并向其补偿,因此拒绝拉走相关物料,被告中广核公司已多次向原告宏业公司发函要求其进行清理,并告知如果原告宏业公司不尽快请走遗留物料,因清理和贮存相关遗留物料给被告中广核公司造成的损失将均由原告宏业公司自行承担,但原告宏业公司仍拒绝清理,并在前述案件中提出反诉,要求被告中广核公司就遗留材料及设备的价值向其赔偿损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宏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相关设备和材料进行评估,确认相应价值为565072.62元,并在判决中计入被告中广核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该案件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其它材料及设备法院及评估机构均不予认可,驳回了原告宏业公司要求被告中广核公司对其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而后被告中广核公司已经按照人民法院的指示和要求多次通知原告宏业公司清理并取回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材料及设备。因原告宏业公司一直不进行项目现场清理,反而以此要挟被告中广核公司给与其不正当的赔偿,已经给案涉项目的运作造成严重影响,被告中广核公司为保障项目现场安全,不得不自行聘请相关人员对现场材料进行清理、搬运、储存和看管,因此所花费的看管费、仓储费、吊装费及运输费等均应由原告宏业公司承担,综上,为维护被告中广核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广核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反诉,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原告宏业公司支付被告中广核公司转移吊装费30000元;2.原告宏业公司支付被告中广核公司运输费8621元;3.原告宏业公司支付被告中广核公司仓储费117000元;4.原告宏业公司支付被告中广核公司安保费148800元;5.原告宏业公司支付被告中广核公司前述费用的资金占用损失22555.94元(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年3.85%上浮50%的标准,自被告中广核公司支付前述费用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宏业公司向被告中广核公司清偿之日止);6.原告宏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原告宏业公司辩称,其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关于转移吊装费30000元,被告提交的2019年9月8日、2019年6月16日、2019年11月10日的“费用报销审批单”是其公司内部单方面制作而成,无法反映出与原告存在任何的关联性,审批单的内容可以按照有利于其公司的审批项目进行记载,且备注信息可以反映出是被告因项目所需而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关于运输费8621元,根据被告提交的2020年6月23日物流收据显示,被告从深圳大亚湾项目地运输建材圆管至济南长清,由此产生运费7300元;2020年6月30日物料收据显示,被告从深圳大亚湾项目地运输托盘钢圈至济南,由此产生运费1321元,合计8621元。根据被告营业执照显示,被告的注册地为济南,故被告从深圳将上述材料运回自己公司所在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因此,被告向原告主张该运输费无任何事实依据可言;关于仓储费117000元,根据被告在2021年1月与山东宏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山东宏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租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平方米的场地,用于被告公司物资存放场所。但是本案发生自深圳市龙岗区项目地,我方的建筑物料也是在深圳项目地。因此,被告承租济南市场地用于存放自己公司的物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关于安保费用,根据被告与深圳大亚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保安员合同书》可知,被告聘用安保人员的目的在于对区域实施安全保卫工作,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防灾害事故工作,保障被告公司财产安全,维护甲方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由此可知,被告所产生的安保费用并非用于服务原告,而是被告维持正常施工所需,与原告亦无任何关联性;关于被告诉讼1至4的资金占用损失22555.94元无任何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告全部的反诉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案外人广东核电合营有限公司、岭澳核电有限公司、岭东核电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中广核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广东核电生活区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整体政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位于深圳市核电基地的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整体改造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给被告中广核公司。2017年12月,被告中广核公司作为甲方(承包方),宏业公司作为乙方(分包方),双方签订《广东核电生活区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整体改造项目管网工程(含专家村泵站土建)施工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2017(11)-C80-xxxxx)和《广东核电生活区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整体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2017(12)-C80-xxxxx)。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中广核公司以原告宏业公司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中广核公司和宏业公司签订的《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宏业公司返还中广核公司工程款项3721261.46元(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3.宏业公司向中广核公司支付由中广核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3108821元;4.宏业公司向中广核公司支付违约金97500元;5.宏业公司向中广核公司返还合同款项1929705元;6.宏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为(2018)粤0307民初21475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宏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中广核公司向宏业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10398647.97元;2.中广核公司返还宏业公司履约保证金2551469.35元;3.中广核公司赔偿宏业公司财产损失6520169.8元;4.中广核公司支付宏业公司违约金97500元;5.本案本诉和反诉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中广核公司承担。
因双方在该案中对已完成工程量及造价存在争议,中广核公司向本院申请评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通过摇珠方式选定深圳市航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该案评估机构。2019年7月19日,评估公司出具《广东核电生活区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整体改造项目工程造价的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一、中广核公司认可的工程内容:1.中广核公司和宏业公司双方认可的合同内清单评估金额8894512.27元;2.中广核公司和宏业公司双方认可的合同外清单评估金额1537779.68元;3.人工、主材调差评估金额277778.68元;4.工程联系单中广核公司盖章部分评估金额667368.31元;5.大亚湾污水站项目现场材料确认会签单评估金额565072.62元。二、中广核公司不认可的工程内容:1.工程联系单中广核公司未盖章部分评估金额559723.3元;2.双方未签名确认之分部分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部分评估金额328230.84元;3.补充证据清单(二)中第12至第16项损失金额1460711.5元,备注:未评估。双方收到前述评估报告后均提出异议。2019年8月28日,评估公司针对中广核公司和宏业公司双方提出的异议调整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1.中广核公司和宏业公司双方认可的合同内清单评估金额9700400.59元;2.中广核公司和宏业公司双方认可的合同外清单评估金额1790572.72元;3.人工、主材调差评估金额为300908.08元;4.大亚湾污水项目现场材料确认会签单评估金额565072.62元。以上合计12356954.01元。收到前述报告后,再次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2019年10月28日,评估公司根据中广核公司和宏业公司双方提出的异议再次调整评估报告结果,记录此次评估方法如下:1.工程量部分:中广核公司和宏业公司双方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2.计价原则:(1)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管网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土建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按合同单价计取,相关费率按合同价的费率执行;(2)合同单价没有的首先按标底编制依据,计算出该项目的综合单价。我司套用《深圳市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02)(2014)机械》、《深圳市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2016)》、《深圳市装饰工程(2003)(2014)机械》等定额。因缺少总包合同价与标底的下浮率,本次评估暂按中广核公司和宏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价与总包中标价的下浮比例对该综合单价进行下浮调整。经对比,合同价以外的综合单价下浮15.81%。相关费率按照深建市场【2016】14号市政工程(土建类)规定的费率;3.工料机价格:按照《深圳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2017年第9月价格信息计算,缺顶部分参考深圳市市场询价。评估结果:(一)中广核公司和宏业公司双方认可的合同内和合同外清单项:1.工程量按中广核公司和宏业公司双方认可的计;2.预处理生化池清单内工程量确认单中,钢筋工程量按施工图纸计算,再扣去未做部分,拆分钢筋未綁扎部分;3.根据分包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约定,合同价已包含所有措施费用,合同内部分确认的脚手架模板不计,只计合同外增加。中广核公司和宏业公司双方认可的合同内清单工程造价为9618828.91元,双方认可的合同外清单工程造价为2504561.66元。(二)双方未签名之确认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部分:宏业公司主张的新增施工项专家村污水站防水、维修项目,中广核公司未认可。因没有具体的图纸,工程量我司无法核实,无法评估。(三)工程联系单部分:工程联系单只记录施工中发生的事项,中广核公司未认可宏业公司报价清单中的工程量及造价。因工程联系单缺少相关图纸等附件,工程量无法核实,无法评估。(四)人工、主材调差: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按总包合同中通用条款第29条合同价款进行调差。我司按投标期间信息价对比施工期间信息价的平均值的方法调差。此项工程造价为357415.46元。(五)《大亚湾污水站项目现场确认会签单》:我司依据中广核公司和宏业公司授权的会签单,按其所列数量并参照2017年第9月信息价计取现场对方的相关材料费,其中会签单涉及的相关机械设备属于施工机械不属于评估范围。此项确认会签单材料费为565072.62元。(六)宏业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清单(二)》中,第12-16项损失金额,当中涉及的量价无法核实。宏业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60711.5元,我司无法评估。评估结果汇总:1.双方认可的合同内清单为9618828.91元,备注:合同内措施费包干;2.双方认可的合同外清单为2504561.66元。备注:合同外增加,计模板、脚手架;3.人工、主材调差357415.46元。备注:不下浮;4.大亚湾污水站项目材料确认会签单565072.62元。合计13045878.65元。其后,中广核公司及宏业公司仍提出异议。
该案一审认为宏业公司存在延误工期、发生工人讨薪等违约情形,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中广核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中广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据此,该案一审确认涉案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此外,该案一审根据调整后的评估报告,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045878.65元,并结合中广核公司已经向宏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其代宏业公司垫付工人工资金额核算,判决宏业公司向中广核公司退还工程款3806263.36元。另外,因宏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向中广核公司支付违约金,在扣除宏业公司应付的违约金后,中广核公司应向宏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453969.35元。最后,关于宏业公司反诉请求中广核公司支付违约金97500元及财产损失6520169.8元,该案一审认为因宏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要求中广核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财产损失,故对宏业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判决作出后,双方均对该案判决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粤03民终13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8年10月16日,宏业公司向中广核公司发函,告知中广核公司由于中广核公司提出终止合同进行清算,并安排冯廷光作为现场负责人进行结算。2018年10月期间,宏业公司代表冯廷光与中广核公司代表边春捷、朱林华等签署数份《阶段性工程量确认会签》及《工程量确认说明及施工节点》等结算资料,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2018年10月24日,中广核公司和宏业公司代表签署《大亚湾污水站项目现场材料确认会签单》(以下简称《会签单》),对施工现场(专家村、倒虹井、管网已施工部分、办公区、主体施工围挡内等位置)存在材料进行确认。
2021年8月6日,宏业公司委托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会签单》内容就广东核电生活区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整体改造项目现场剩余材料、现场工具小型设备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评估报告》,结果为:一、大亚湾污水站项目现场剩余材料清单评估金额为人民币986635.26元;二、大亚湾污水站项目现场工具小型设备清单评估金额为人民币543183.36元。合计1520818.62元。中广核公司对前述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称该评估为宏业公司单方委托,且该公司不具备评估资质,此外,《会签单》载明的材料已经在(2018)粤0307民初21475号案件中评估并予以处理,而其中的设备在该案中无法评估。
本案中,宏业公司针对其主张的塔机租金损失,提交了《塔机租赁合同》《欠条》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前述证据载明的出租方为深圳市鸿润达机械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深圳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为邱文玉。中广核公司以宏业公司并非前述证据中的承租方为由,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此外,中广核公司称项目重新启动后,已由新施工方与塔机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对此,中广核公司提交了《塔机租赁续签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该合同载明承租方为深圳市建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方为深圳市鸿润达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算。宏业公司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与电子回单的数额无法对应为由,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宏业公司针对其主张的钢管脚手架及轮扣材料租金损失,提交了《大亚湾中广核工地(赵汝进)承租材料租金月度统计表》予以证明。中广核公司以宏业公司没有提交对应的租赁合同及支付记录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中广核公司提交了《物资租赁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项目重新启动后,已由新施工方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涉案项目建设。该合同载明承租方为深圳市建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4日起算。宏业公司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
另,宏业公司称其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24日期间的费用及第五项诉讼请求未在(2018)粤0307民初21475号案件的反诉请求中提出,其他请求均在该案中提出,但其认为因该案未对本案诉求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故该案实际上并未对本案诉求进行审理。
中广核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提交了聘用安保服务合同、费用报销审批表收据、仓库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宏业公司以中广核公司无法证明前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广东核电生活区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整体改造项目管网工程(含专家村泵站土建)施工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2017(11)-C80-xxxxx)、《广东核电生活区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整体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2017(12)-C80-xxxxx)、(2018)粤0307民初21475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13513号民事判决书、《大亚湾污水站项目现场材料确认会签单》、深圳市航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塔机租赁合同》、大亚湾中广核工地(赵汝进)承租材料租金月度统计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宏业公司在本案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诉求中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费用、第四项诉求中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费用均在(2018)粤0307民初21475号案件中反诉请求中提出,而该案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经明确论述因宏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关于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该案已经对前述诉求予以审理,宏业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前述诉求,属于重复起诉,故本院对前述请求不予审理。而关于第三项及第四项诉求中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24日期间的费用。宏业公司主张前述费用均为租金损失,故其实际诉求为要求中广核公司向其支付其所垫付的租金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据其已经向第三方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中广核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项目重启后,工地所使用的塔机及脚手架均为新施工方所租赁,故本院对宏业公司该两项诉求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2018)粤0307民初21475号案件中的评估报告的附件中已经载明建筑模板的相关费用,该案亦依据评估报告计算工程款,换言之,建筑模板的费用已经在该案的工程款中予以核算,故本院对宏业公司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虽然中广核公司提交了提交了聘用安保服务合同、费用报销审批表收据、仓库租赁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费用,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涉案材料及设备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中广核公司的诉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反诉费3102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则川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