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光辉、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82民初1989号
原告:李光辉,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梁子恒,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嘉南,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原为连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住所:连州市连州镇良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邓海峰。
委托代理人:欧晓梅,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州市民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连州市城南清远民族工业园办公大楼第七层内。
法定代表人:马惠娟。
委托代理人:王积长,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振林,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民族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富强。
委托代理人:王积长,系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振林,系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连州市连州镇北湖路58号五楼自编二室。
法定代表人:黄洪波,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丘爱军,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光辉诉被告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以下简称资产中心)、连州市民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润公司)、清远民族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族工业园)、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代理人梁子恒、王嘉南、被告资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欧晓梅、被告民润公司、民族工业园的委托代理人王积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代理人梁子恒、王嘉南、被告资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欧晓梅、被告民润公司、民族工业园的委托代理人王积长,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资产中心、被告民润公司、被告民族工业园向原告支付停工、窝工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772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95284.36元。(逾期付款利息以577206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1年7月26日,实际计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资产中心、被告民润公司、被告民族工业园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证费均由被告资产中心、被告民润公司、被告民族工业园共同承担。以上一至二项暂共计人民币6147344.36元。
事实和理由:关于清远民族工业园创业科技孵化中心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下称“清远民族工业园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民润公司,业主单位为被告民族工业园,由被告资产中心负责清远民族工业园项目的招标及合同签署管理工作。2016年12月9日,被告资产中心出具《建设工程(总承包)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单位为第三人宏业公司、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2016年l2月30日,第三人宏业公司、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资产中心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宏业公司(牵头人)及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联合体成员)作为承包人,承包清远民族工业园项目,工程地点为清远民族工业园九陂园区。工程内容为按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建设范围,完成本项目的初步勘察、详细勘察、场地地形测量、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专家论证、施工图设计、现场施工指导与监督及相应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和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等内容。工程规模为规划总用地面积35398,7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53800平方米。
《施工合同》签订后,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宏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承诺书》,约定第三人宏业公司将其与被告资产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全部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建项目部承包第三人宏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所有内容,第三人宏业公司收到项目工程款并扣除管理费、税金后,下拨给原告组建的项目部。2016年12月28日,原告实际进场施工,并进行了场地土方工程、草木移植及排水沟修复等前期工作,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完全具备项目厂房、综合楼工程开展施工条件。但是,由于连州市政府对现有创业孵化科技中心建设项目进行了重大调整,并于2017年7月21日发函要求全部停止清远民族工业园项目的相关建设工程,导致清远民族工业园项目陷入停、窝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后,上述情况始终未见改善。
2020年3月28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宏业公司与被告资产中心共同委托第三方清远市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停工索赔费用建议》,各方确认审定的工程索赔费用为5772060元。但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资产中心、被告民润公司、被告民族工业园至今未予付清前述费用。三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的停工、窝工等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等全部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变更第三人宏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资产中心、被告民润公司、被告民族工业园、被告宏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窝工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772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95284.36元。(逾期付款利息以577206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1年7月26日,实际计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资产中心、被告民润公司、被告民族工业园、被告宏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证费均由被告资产中心、被告民润公司、被告民族工业园、被告宏业公司共同承担。以上一至二项暂共计人民币6147344.36元。事实和理由: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各方均认可了前述停工的事实,也对《工程停工索赔费用建议》内容表示认可,被告资产中心、被告民润公司、被告民族工业园亦明确未支付任何的索赔款项。因此,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工程承包承诺书》向宏业公司主张停工、窝工、律师费等损失,而被告资产中心、被告民润公司、被告民族工业园作为业主方,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应在欠付宏业公司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关于清远民族工业园创业科技孵化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二、《建设工程(总承包)中标通知书》;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四、《工程承包承诺书》;五、《关于的批复》;六、《关于变更连州市创业孵化中心建设单位的函》;七、《关于要求创业孵化科技中心工程项目全面停止施工的函》;八、《关于要求科技创业孵化中心项目工程开展施工的函》;九、关于《关于要求停止建设创新创业科技孵化中心的请示》的意见;十、《工程停工索赔费用建议》;十一、《关于启用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公章的通知》;十二、《水泥购买合同》;十三、支付凭证;十四、《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十五、支付凭证;十六、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十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十八、咨询费支付凭证;十九、清远民族工业园创业科技孵化巾心设计施工总承包项日工程款明细表;二十、支付凭证;二十一、《委托代理合同》;二十二、律师费发票;证二十三、支付凭证。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补充如下证据:二十四、《情况说明》三份;二十五、照片3张。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资产中心答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该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清远民族工业园创业科技孵化中心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发包人是连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承包人是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牵头)、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联合体成员)。原告不是《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无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称宏业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对此事实资产中心不予认可。资产中心也从不知道宏业公司存在转包的情况,更不可能同意其转包工程。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如果宏业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资产中心保留追究宏业公司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不是《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资产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民润公司、民族工业园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1、原告不是涉案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涉案工程为招标工程,根据《建设工程(总承包)中标通知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合同》可知,合同的相对一方即中标单位和承包人均不是原告。2、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虽然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承诺书》,但宏业公司后来又与其他自然人签订《长螺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土石方(挖掘机)施工承包合同》、《土石方(自御车)施工承包合同》、《水泥购买合同》、《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即宏业公司将该工程分割分包给其他自然人施工建设和由宏业公司自行购买材料,说明宏业公司并非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建设。另,工程停工后,在《工程停工索赔费用建议》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内容中,均未有原告签名确认有关涉案工程的任何事项,可见《工程承包承诺书》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并未实际参与本案工程的施工,并非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若认定原告为本案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侵害其他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原告与宏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承诺书》,违反了当时《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况且;宏业公司也将其他项目工程分割分包给其他不同的自然人,故不能以该无效合同认定宏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否则将侵害其他实际施工人的权益。4、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承包承诺书》对外而言属于无效合同,不能对抗民润公司、民族工业园,因属于原告与宏业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其产生的法律效力仅及于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应当向宏业公司主张权利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若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则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即需要确认原告为涉案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现有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原告就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提起本案诉讼。综合以上,在涉案工程中,原告既不是承包人也并非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与本案工程无关联性,作为原告起诉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民润公司、民族工业园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1、民润公司仅对工业园创业科技孵化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进行评估。2、民族工业园依职权对工园的产业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对清远民族工业园创业科技孵化中心建设项目立项请示,虽然连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发文称建设单位为清远民族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但对于该项工程实际招标人和《标准施工合同》等合同的发包人和建设单位的签订主体均不是答辩人。在涉案工程中,民润公司、民族工业园既不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工程的建设单位,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相关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归责于合同相对当事人,与民润公司、民族工业园无关,民润公司、民族工业园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民润公司、民族工业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宏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对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关于要求创业孵化科技中心工程项目全面停止施工的函》、《关于要求停止建设创新创业科技孵化中心的请示》、《工程停工索赔费用建议》内容可以确定,造成涉案工程出现损失的原因是政府对项目进行重大调整从而违约所导致,宏业公司在过程中不存在恶意,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在此情况下,要求宏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告对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宏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承诺书》第9条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原告在承建涉案工程的过程中,如发生民事纠纷,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以及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最高院发布的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宗旨看,其为了防止分包人在收取管理费后怠于找发包人行使结算收款权利,防止发包人投资不足,仅仅在发包人处开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口子,同时也限制了发包人责任承担范围,并非将没有合同关系的其他分包人、转包人随意纳入到责任范围中。依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虽然宏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但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发包人违约所导致,且宏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依法原告只能在发包人赔付范围内提出相应的诉求,原告要求宏业公司赔付款依法无据。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依法不能获得支持,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宏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连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发文《关于清远民族工业园创业科技孵化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连法改行[2016]96号),批复载明:“……同意开展清远民族工业园创业科技孵化中心建设项目,项目地点:清远民族工业园九陂园区。建设单位为清远民族工业园管理委员会……”
2016年l2月30日,连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宏业公司(牵头)、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联合体成员)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工程名称:清远民族工业园创业科技孵化中心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清远民族工业园九陂园区;工程内容:按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建设范围,完成本项目的初步勘察、详细勘察、场地地形测量、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专家论证、施工图设计、现场施工指导与监督及相应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和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等内容。工程规模:规划总用地面积35398.7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53800平方米……”
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承诺书》,内容主要为:“宏业公司中标承接的清远民族工业园创业科技孵化中心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经公司研究决定:由项目责任人李光辉按要求组建项目部承包,并对该工程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经济负全责。二、承包内容及范围:宏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发包合同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大包干的承包方式;该项目工程款全部转入公司的账户,公司按规定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再如数下拨给项目部……”被告宏业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原告李光辉在承诺书的承诺人落款处签名。原告李光辉签订承诺书后实际进场施工,进行了场地土方工程、草木移植及排水沟修复等前期工作。
2017年6月28日,被告民族工业园致函《关于变更连州市创业孵化中心建设单位的函》给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内容为:“经清远民族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领导研究决定,创业孵化中心建设单位变更为连州市民润投资有限公司……”
2017年7月21日,被告民族工业园致函《关于要求创业孵化科技中心工程项目全面停止施工的函》给连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要求全面停止清远民族工业园项目的相关建设工程。
2020年3月28日,被告资产中心作为建设单位,被告宏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共同委托第三方清远市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清远民族工业园创业科技孵化中心项目工程停工出具《工程停工索赔费用建议》,各方确认审定的工程索赔费用为5772060元。
另查明,由于机构改革,连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连州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和连州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合并为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即本案被告资产中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印章,上述原三个单位的印章不再保留。
2021年7月20日原告李光辉与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委托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其为本案进行有关司法活动,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用80000元。
庭审中,被告资产中心确认,涉案工程款已与被告宏业公司作了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给被告宏业公司,四被告确认均未对原告因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做过任何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连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但由于机构改革,连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连州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和连州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已合并为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故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光辉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原告李光辉与被告宏业公司之间属于什么关系?2.原告与被告资产中心、民润公司、民族工业园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3.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停工、窝工索赔费应否由四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数额应为多少?4.原告主张计付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5.原告的律师费应否计算在索赔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6年l2月30日,连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宏业公司(牵头)、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联合体成员)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宏业公司(牵头)、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联合体成员)承包清远民族工业园创业科技孵化中心设计总承包工程。
2017年2月10日,原告李光辉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承诺书》,约定:被告宏业公司中标承接的清远民族工业园创业科技孵化中心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由原告李光辉按要求组建项目部承包,并由原告李光辉对该工程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经济负全责。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工程承包承诺书》可知,虽然被告宏业公司是《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但随后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承诺书》,约定被告宏业公司中标承接的上述涉案工程,由原告李光辉按要求组建项目部承包,并对该工程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经济负全责。被告宏业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并不实际参与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故该承诺书的性质实际为转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故被告宏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即原告李光辉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承诺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李光辉与被告宏业公司之间成立非法转包关系。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水泥购买合同》《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可证明虽然被告宏业公司是《水泥购买合同》《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等合同的签署方,但合同款项的支付主体均为原告李光辉,相关合同款项均是由原告李光辉支付给被告宏业公司,再由被告宏业公司支付给合同相对方,综上,关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李光辉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合同的签订虽然是由连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宏业公司(牵头)、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联合体成员)作为承包人签订,但本院在上述争议焦点一中已经论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李光辉,虽然被告资产中心答辩称对被告宏业公司的转包行为全然不知,亦不予认可,但这并无法改变原告李光辉与被告资产中心存在事实上的发承包关系的法律事实。
另依据,《关于清远民族工业园创业科技孵化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和《关于变更连州市创业孵化中心建设单位的函》可知,涉案工程的原建设单位为被告民族工业园,后变更为被告民润公司。建设单位即为所建设项目的权利人(也称业主),在本案中,发包人和建设单位发生分离,实质为由被告民族工业园、被告民润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委托被告资产中心(原代建局)作为发包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发包、代建,由资产中心负责项目工程的招投标和工程款支付等义务。被告民族工业园、民润公司与被告资产中心的委托代建关系和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李光辉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单位(即被告民族工业园、民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根据2017年7月21日被告民族工业园致函《关于要求创业孵化科技中心工程项目全面停止施工的函》给连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要求全面停止清远民族工业园项目的相关建设工程的内容可知,确实是因发包人资产中心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出现停、窝工的事实,故被告资产中心作为发包人,应当赔偿承包人因停、窝工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李光辉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原告李光辉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承诺书》被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转包行为的无效,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转包人主张权利。故本案中,被告资产中心作为发包人,应当向原告赔偿应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而被告宏业公司作为非法转包人,亦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前争议焦点二所述,原告李光辉与被告民族工业园、民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法律亦未有相关规定,指明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建设单位(非发包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民族工业园、民润公司承担其停工、窝工损失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停、窝工实际损失,因经委托清远市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停工索赔费用建议》,确认工程索赔费用为577206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工程停工索赔费用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为577206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涉案《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承诺书》,均未对损失利息作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上述规定针对的是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但本案的窝工、停工损失也属于工程款的一种,可参照适用上述规定。本案的《工程停工索赔费用建议》出具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该日期应视为被告应付赔偿款之日,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577206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21年7月26日,利息为295284.3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五,因涉案《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承诺书》均未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被告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损失赔偿费5772060元及利息(利息以577206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26日,利息为295284.36元)给原告李光辉;
二、驳回原告李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31.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415.71元,由原告李光辉负担356.78元,由被告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58.93元,原告李光辉向本院预交了27415.71元,本院向其退还2705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新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旭艳
书 记 员 黄雨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