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882民初214号
原告:***,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
被告:***,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
被告: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北湖路58号五楼自编二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2734990015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2023年2月20日,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2.58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501.2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熊 兴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军
书 记 员 欧阳国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