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民终4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23)粤188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快审程序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益新公司对宏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益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益新公司主张宏业公司存在欠付货款依据不足。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宏业公司并无与益新公司确认欠付货款。益新公司所依据的《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对账单》认为已经确认宏业公司欠益新公司669125元货款未付的依据不足,宏业公司对益新公司主张双方存在结算确认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述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人员不是宏业公司的负责人和员工,益新公司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明确无证据提供,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供的补充证据已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证据无经过法庭质询,未提供对应的证据原件、手机等原件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一审以此认定该对账单人员为宏业公司员工,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资金结算和债权确认而认定宏业公司欠付货款依据不足。因宏业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行为,不应当支持益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二、一审判决宏业公司支付5000元律师费依据不足。本案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需要宏业公司承担律师费的情况。且益新公司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并无相应的发票及付款记录,即使提交了补充证据,但该证据已过法定举证期限,且该发票以及支付记录显示时间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形成,不能作为益新公司支付律师费的实际数额或者无实际产生该费用,故不应支持律师费的请求。 益新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理由及适用法律详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9125元及违约金(以实欠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3.18元,由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7.24元,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5.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益新公司向宏业公司主张涉案欠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依据是否充分。 本案中,益新公司提交了《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对账单》,证明双方于2021年3月10日经结算,宏业公司确认尚欠益新公司货款669125元未支付。宏业公司对该对账单不予确认,并认为对该账单中“收货单位”栏签名“***”并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对涉案货款进行结算。但根据益新公司一审提交的陈会计、***与益新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宏业公司的出纳人员,涉案工程项目对账、货款支付事宜均是由***进行对接。其中,***与***20**年1月20日的聊天记录中,***表示“这次安排了18万元给你们”,宏业公司亦确认其于2022年1月28日通过第三方向益新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80000元,即宏业公司的该付款事实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相互印证。且宏业公司亦未提供其公司职工名册等证据证明***并非其员工,故对宏业公司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宏业公司尚欠益新公司货款4891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如前所述,由于宏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益新公司支付未付货款,构成违约,益新公司向其主张违约金依据充分。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违约及举证情况,判令宏业公司按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益新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涉案《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益新公司因宏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和违约金而提起诉讼的,益新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由宏业公司承担。本案中,益新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以及发票予以证明。***鑫律师事务所根据《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已指派了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履行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义务,故益新公司主张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理据充分,一审判决宏业公司向益新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宏业公司上诉认为益新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的陈会计、***与益新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律师费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无经过法庭质询,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以此认定其欠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证据系一审庭审后提供,但鉴于该证据属于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且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益新公司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一审法院已依法向宏业公司送达了上述证据,宏业公司亦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1.88元,由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