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5执异8号
申请人:四川泰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2栋1单元17楼2号。
法定代表人:龚清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孝良,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35号金骊总府大厦19、20、21层。
负责人:谢涛,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市汇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98号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宾市裕升经协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正气巷1号。
法定代表人:孙毓健,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48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宋鹏,男,1983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女,1988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女,1953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男,1953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女,1966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四川省宜宾市汇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宜宾市裕升经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升公司)、***、宋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泰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四川泰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西南联交鉴【2019】第3657号《交易鉴证书》、《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复印件,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确认函》确定该债权已经转让给申请人。
本院查明,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宜宾分行)与债务人汇鑫公司、担保人裕升公司、***、宋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工商银行宜宾分行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5)宜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汇鑫公司、裕升公司、***、宋鹏、***、***、***、***的银行存款(或其他款项)7965459.4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8)川15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19年12月1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四川泰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四川Y22170099-47号),约定将包括案涉标的在内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四川泰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四川泰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取得(2015)宜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书面予以认可,故四川泰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四川泰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2015)宜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汪义兵
审判员 刘 岳
审判员 吴 靖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滨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