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洮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瑞安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洮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05民初2452号
原告:甘肃瑞安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249号(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第42幢第12层1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0792600667。
法定代表人:第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巍,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洮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洮阳镇滨河路贵雅豪庭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4225612868A。
法定代表人:马生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琴,女,汉族,1977年11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甘肃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瑞安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安达公司)与被告临洮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洮电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瑞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7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欠付款项之日起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986.47元,合计:463986.47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临洮电力建筑公司、***签订钢结构销售合同,被告***是实际现场施工人同时也是现场负责人,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钢结构件,合同总价61万元,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还尚欠原告457000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被告的该种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瑞安达公司与临洮电力建筑公司、***虽签订《钢结构销售合同》,但瑞安达公司加工的钢结构经二被告要求安装在天水市秦州区××市场售楼部,该钢结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并且和房屋建设工程密不可分;并认为钢结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施工和验收不仅要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也要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同意标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临洮电力建筑公司与瑞安达公司虽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钢结构销售合同》,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具体内容以及工作内容来看实际为钢结构的制作与安装,合同履行标的并非简单的加工完成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瑞安达公司应临洮电力建筑公司的要求进行钢结构的制作与安装,属于房屋建筑的配套工程,受上述法律法规的调整,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涉案合同未约定工程所在地,但经本院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双方均确认工程所在地为天水市闫家河花鸟市场,该区域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因此,虽瑞安达公司与临洮电力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结构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后,由瑞安达所在地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实际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粉艳
二0二0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赵薇
书记员张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