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洮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1民终1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住临洮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临洮县。 原审被告:临洮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洮阳镇北关什字2#小区4幢1-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女,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临洮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洮阳镇滨河路贵雅豪庭12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洮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临洮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洮电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4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一、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4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以位于××县的对价房产(房号11,面积65.75平方米,详见测绘报告)折抵工程款;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相关承揽合同,在2018年8月9日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前,与上诉人通过会议达成承包价款、税费承担及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约定工程价款50%以货币支付,50%以房产折抵,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处分原则,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知晓本次折抵房产位于××县,只是工程造价未最终确定,待工程完工后,以该房产折抵工程款,但被上诉人不予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承包价高于市场价,主要原因是本案工程款部分为非货币结算支付,双方考虑到折抵房产变现、过户税费,资金占用成本等由被上诉人承担,故提高了承包价格。一审法院未考虑工程款的50%以房产折抵的约定,显失公平。工程完成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以案涉房屋折抵工程款,及被上诉人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均不配合,故意阻碍,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且被上诉人利用其违约行为获利,违背了诚信原则。 **答辩称,**1提出工程款50%以货币支付,50%以房产折抵,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答辩人虽在会议记录中签名,但该会议记录无法证实答辩人同意**1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该会议记录与答辩人的实际施工时间相冲突,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另,该会议记录中只写明“以房抵顶工程款”,但用于抵款的房屋不明确,该会议记录无法证实与案涉工程存在必然联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临洮海源房地产公司、临洮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97672.3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临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城市旧楼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给临洮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后,**1和临洮电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联营项目管理协议》,由**1负责施工。后**1与**口头达成协议,由**1将其与临洮电力建筑工程公司联营的临洮县商业局住宅楼、林业局家属楼、电信局住宅楼、西大街28号综合楼、地毯厂2号家属楼外墙保温和外墙、楼梯道及其他内墙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施工。2018年8月9日,临洮海源房地产公司会议记录记载,**与**1双方协商:“保温带涂料126/㎡(按实有保温面积)、不带保温外墙涂料50元/㎡(雨篷)、楼梯道及其他内墙涂料17元/㎡(含铲除的面层),以上价格是按总造价的40%专票、60%的普票提供税务发票而定,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按50%的现款、50%抵房产,房产价格按售房部价格计算。”**和**1及***、**2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工程完工后,临洮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已向**1付清了除保修金外的工程款。**和**1对工程总价款1069850.27元、已给付工程款361480元和应扣除的安管费10698.5元及暂扣的保修金53492.51元无异议,但**和**1对是否用临洮海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海源商贸城房产折抵50%工程款和应扣除的税费额有异议,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向**1承揽了临洮县商业局住宅楼、林业局家属楼、电信局住宅楼、西大街28号综合楼、地毯厂2号家属楼外墙保温和外墙、楼梯道及其他内墙涂料粉刷工程。关于双方争执的应由**承担的税费额,因双方对税率没有异议,**抗辩已向**1提供了276000元的专票和112010元的普票,因**1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应扣税费66227.76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1主张的税费额96072.56元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697672.3元,应从总工程款1069850.27元中,减除**1已支付的工程款361480元和应扣除的安管费10698.5元、税费96072.56元及暂扣的保修金53492.51元,故应由**1再支付**工程款548106.7元。临洮县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已向**1付清了应付工程款,故临洮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1主张**同意用临洮海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的位××县桥海源商贸城商铺抵顶工程款534925.14元,但**1提供的临洮海源房地产公司会议记录中仅载明50%工程款用房产抵顶,但未约定抵顶房产具体位置及房号、单价,且未经临洮海源房地产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也未加盖临洮海源房地产公司公章,本院无法确定抵顶工程款的房产房号及价值,故**1主张用房产抵顶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1拖欠**工程款548106.7元,应由**1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一、**1拖欠**工程款5481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6元,由**负担776元,**1负担10000元。 二审中,海源公司、**1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1份,证据2.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1份,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1与**有以房抵款的交易习惯。证据3海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据4内资信息变更通知1份,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海源公司股工会议决议同意以房抵款。证据5海源商贸城3号楼商铺销售定价表1份,证明目的:以房抵款的单价明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也已抵顶。证据3、4、5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其承揽的工程,**1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1提交的会议记录中记载工程款按50%用房抵顶,该会议记录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其真实性能够认定,但对用以顶抵工程款的房产没有具体确定,不具有可履行性。**1没有证据证明工程结束后双方达成了以位于××县商铺顶抵工程款协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6元,由**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亚  玲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