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12执异34号
申请人:阜阳**电子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金马小区6号楼商住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于兴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尚宏,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占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阜阳市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二环路汾泉河桥南瑶海大市场2号楼5栋1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平新,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平新,男,1967年9月20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执行人:邢春彦,女,1968年10月13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执行人:阜阳新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05国道与经三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邢春彦,总经理。
被执行人:阜阳市海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105国道与经三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田宏伟,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3月15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执行人:吕献云,女,1976年6月24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执行人:孙阜民,男,1976年3月15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执行人:潘明,男,1965年4月29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执行人:张丽,女,1967年3月27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执行人:王晓丹,女,1991年11月30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阜阳市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王平新、邢春彦、阜阳新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海歆工贸有限公司、***、吕献云、孙阜民、潘明、张丽、王晓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阜阳**电子信科技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18)鲁0212执恢46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阜阳**电子信科技息咨询有限公司请求将本院(2018)鲁0212执恢46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阜阳**电子信科技息咨询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浩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6)鲁021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及全部从权利全部转让给青岛浩成投资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5日,阜阳**电子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青岛浩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6)鲁021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及全部从权利全部转让给阜阳**电子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执行人阜阳市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王平新、邢春彦、阜阳新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海歆工贸有限公司、***、吕献云、孙阜民、潘明、张丽、王晓丹。
本院查明,一、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阜阳市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王平新、邢春彦、阜阳新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海歆工贸有限公司、***、吕献云、孙阜民、潘明、张丽、王晓丹、苏金麒、祁敏、王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6)鲁021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阜阳市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JXSJK141014号《买方信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40万元、利息31511.6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自2016年2月21日起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阜阳市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JXSJK141671号《买方信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5万元、利息6955.2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自2016年2月21日起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阜阳市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JXSM150100093号《买方信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66612.4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自2016年2月21日起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四、被告阜阳市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JXSM50500112号《买方信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56169.4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自2016年2月21日起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五、被告阜阳市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JXSM150700074号《买方信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027.7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自2016年2月21日起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六、被告王平新、邢春彦、阜阳新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海歆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五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阜阳市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七、就上述第一至五项确定的债权,原告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苏金麒、祁敏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他证阜字第2××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债权本金5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本金5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阜阳市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分别归被告苏金麒、祁敏所有;八、就上述第一至五项确定的债权,原告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邢春彦、王海荣、***、王平新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他证阜字第2××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债权本金3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本金3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阜阳市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分别归被告邢春彦、王海荣、***、王平新所有;九、就上述第一至五项确定的债权,原告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阜民、潘明、张丽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他证阜字第2××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债权本金4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本金4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阜阳市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分别归被告孙阜民、潘明、张丽所有;十、就上述第一至五项确定的债权,原告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晓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他证阜字第2××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债权本金2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本金2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阜阳市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王晓丹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6204元,均由被告承担。
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212执26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2018年6月28日裁定该案终结执行。2018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人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212执恢469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苏金麒、祁敏、王海荣履行了(2016)鲁021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该三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阜阳市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王平新、邢春彦、阜阳新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海歆工贸有限公司、***、吕献云、孙阜民、潘明、张丽、王晓丹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以(2018)鲁0212执恢4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2018年12月24日,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浩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6)鲁021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青岛浩成投资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6月15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被执行人阜阳市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阜阳海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海歆工贸有限公司、***、吕献云、孙阜民、潘明、张丽、王晓丹。2020年10月15日,阜阳**电子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青岛浩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6)鲁021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及全部从权利全部转让给阜阳**电子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11月26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上通知书,通知了被执行人阜阳市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阜阳海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海歆工贸有限公司、***、吕献云、孙阜民、潘明、张丽、王晓丹。
以上事实有(2016)鲁021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212执262号执行裁定书、(2018)鲁0212执恢469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山东法制报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浩成投资有限公司以协议的方式转让(2016)鲁021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及全部从权利后,青岛浩成投资有限公司又与阜阳**电子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协议的方式转让上述债权及从权利,以上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阜阳**电子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院(2018)鲁0212执恢46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阜阳**电子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本院(2018)鲁0212执恢46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 泳
审判员 杨群杉
审判员 贾瑞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