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212执恢470号
申请执行人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阜阳市海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安徽晶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储世群,男。
被执行人**,女。
被执行人**,女。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阜阳市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阜阳新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阜阳市海歆工贸有限公司、安徽晶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储世群、**、**、***、阜阳市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阜阳新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2016)鲁021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212执262号,该案于2018年6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2018年12月21日,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212执恢470号。
该案恢复执行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阜阳市海歆工贸有限公司、安徽晶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储世群、**、**、***、阜阳市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阜阳新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通过传统查控,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19年5月15日对被执行人阜阳市海歆工贸有限公司、安徽晶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储世群、**、**、***、阜阳市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阜阳新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限制高消费。
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朱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