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02民初5289号
原告:***,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英,保山市隆阳区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钏**,男,1984年2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保山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K866H3P。
负责人:李敏超,执行董事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威,男,1990年11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系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681269936K。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阳区兰城街道人民路南侧新39号。
法定代表人:赵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鸿雁,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钏**、保山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锦和公司”)、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英、被告钏**、保山锦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学威、云南保山地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钏**立即支付给原告***应得劳务费33712元及2021年春节至实际履行日按每逾期一日欠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依法判决由被告保山锦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保山市隆阳区青阳郡一期建设项目由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保山锦和公司,被告保山锦和公司又将部分项目交由被告钏**承包,原告受雇于被告钏**,并来青阳郡一期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泥工359.6天,当时约定每日220元,在2021年2月15日经与被告钏**结算确认,被告钏**应支付79112元,实际支付45400元,欠劳务费33712元。农民工资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钏**未按期支付,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钏**催要工资未果,被告钏**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钏**辩称,原告***等11人的借条是被告钏**出具的,被告认可的,事实认可,但是现在没有支付能力,依法判决,被告想办法支付。
被告保山锦和公司辩称,被告保山锦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剩余的12万元是作为质量保修金,2021年2月5日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为1年,现在正安排工人维修。被告钏**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与本公司无关,欠条内容不予认可。除案涉人员外,还有8人未起诉。已至项目部追要欠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保山锦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辩称,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我方与原告均未签订劳务合同,不是相对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具有向原告承担劳务费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争议:1.《保山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2.《银行流水》复印件各一份;3.《泥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钏**欠原告***劳务工资33712元,并约定2021年春节至实际履行日按每逾期一日欠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提出欠条均是被告出具签名捺印的,金额依据是原告方自己出工登记表、工资核算的;被告保山锦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有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公章或签字认可,欠条是钏**出具,工资出具方不是被告保山锦和公司也不是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钏**并无异议,被告钏**自认,并由本人出具了签名捺印的欠条,被告保山锦和公司虽未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但原告是受被告钏**雇佣,在分包泥工施工中实际产生的劳务工资,且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了工资的数额,约定支付期限、支付方式、比例及违约金,为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针对其答辩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结)算审核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依法将青阳郡一期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保山锦和公司,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与原告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对其负有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且由被告钏**承包的青阳郡(高层)D区D03及地库泥做项目,2020年11月13日经保山锦和公司与被告钏**结算,钏**施工班组累计完成工程金额为3393129.32元。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已将劳务款项共计3272134元支付给被告保山锦和公司,被告保山锦和公司将上述金额支付给了被告钏**,包括保修金在内的未付款为120995.32元,而原告等人起诉的总金额为232622元,远超过未付金额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钏**、保山锦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中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保山锦和公司,被告保山锦和公司已将3272134元支付给被告钏**这一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过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0月15日,云南保山地建投资有限公司将青阳郡[高层(A01#酒店除外)]发包给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而后,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将青阳郡一期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保山锦和公司。2019年4月17日,被告保山锦和公司将工程中的青阳郡(高层)D区D03的泥工建设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钏**,双方并签订了一份《泥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后被告钏**雇佣了原告***为其做该泥工项目。泥工工程结束后,2021年2月15日,被告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钏**出具给原告***签名捺印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原告***农民工工资33712元,欠款名目:青阳郡一期泥工工资(2019年-2020年),支付期限为:2021年-2023年春节前付清,每年付30%,上半年付20%、下半年付10%,若未能支付,逾期1日,按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钏**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农民工工资,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钏**催收未果。审理中,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及保山锦和公司共同确认该工程现已主体完工,2020年11月13日,被告保山锦和公司与被告钏**进行了结算,钏**施工班组累计完成工程金额为3393129.32元,被告保山锦和公司将上述金额支付给了被告钏**3272134元,未付保修金120995.32元(在保质期内)。为此,2021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钏**所欠农民工工资谁是原告的支付主体、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是否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被告保山锦和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云南保山地建投资有限公司将青阳郡[高层(A01#酒店除外)]发包给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后,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将青阳郡一期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保山锦和公司为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保山锦和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保山锦和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青阳郡(高层)D区D03的泥工建设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钏**,双方并签订《泥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钏**为实际施工人,其泥工建设项目为粉刷、砌砖、混凝土搅拌并非技术类工种,实际施工人无需资质,被告保山锦和公司不存在违法劳务分包情形,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实际施工人即被告钏**雇佣原告***从事泥工为劳务提供者,施工结束后,并经该泥工项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钏**出具签名捺印的欠劳务费用欠条,原告与被告钏**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工程验收结束后,被告保山锦和公司已将泥工建设项目工程款除保质金外已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被告钏**,对于被告钏**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义务,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第二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及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只有在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才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分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存在违法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对被告钏**所欠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被告保山锦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钏**2021年春节至实际履行日按每逾期一日欠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钏**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违约金万分之五换算年利率为18.25%,并未超过30%,为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用33712元,并由被告钏**按照年利率18.25%支付自2021年2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计321元,由被告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施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