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玉溪市江川区水利局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03民初539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江川区水利局,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兴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人民路南侧新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玉溪市江川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江川水利局)、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地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川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被告保山地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其的工程款195538.91元及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给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江川水利局支付其未付工程款65791.68元,判令保山地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29747.23元,并由二被告以各自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其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其借用被告二的资质对被告一发包的江川县跨大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标段进行投标,中标后其于2015年8月30日与被告一设立的江川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江川县跨大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施工内容为:帷幕灌浆、因结灌浆的灌浆(工程量清单);劈裂灌浆按施工图纸所示;灌浆管预埋、金属埋件(止水、止浆片);灌浆压、注水试验;检查**及孔压、注水试验;合同总价为1265171.78元。其按要求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12月18日经过审计,总工程款为1582891.68元,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95538.9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当于2018年12月18日后付至85%的工程款,该工程已经于2021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但二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一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二收取部分工程款后拒绝向其支付,二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已近四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 江川水利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借用资质,对江川县跨大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投标,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借用资质或者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其主***,也不应该要求其支付利息。即便法庭查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也只在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保山地建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收到江川水利局支付的工程款后,除了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手续费外,其余的费用已经全部足额支付给了原告,其公司还为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因此,其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款项,不应该另行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委托书、工程拨款明细、***,被告江川水利局质证后不予认可,被告保山地建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所涉项目有关,且委托书中还加盖有江川水利局在该项目中所设立部门的印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跨大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被验收单位代表签字表,被告江川水利局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山地建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表示其公司并未收到过。本院认为,该表中,加盖有保山地建公司的印章,且有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的签名,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执行结案通知书、结算票据,欲证明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江川水利局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保山地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被告江川水利局提交的付款凭证,欲证明共向保山地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517100元。原告质证后对付款时间认可,但对付款金额不予认可,表示并未收到相应款项;被告保山地建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包含记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发票,能相互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对被告保山地建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和银行电子回单,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保山地建公司将江川水利局拨付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其,因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江川水利局质证后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电子银行回单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被告保山地建公司提交的收条及电子银行回单,原告质证后对前三笔付款予以认可,对代付给张能的款项不予认可,被告江川水利局质证后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该组证据中,除了有收款人员签写的收条外,还有银行电子回***,且所涉工程项目与本案相符,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对保山地建公司提交的安全生产责任状、《工程施工协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江川水利局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保山地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协议中有双方当事人签章,且协议内容中涉及的项目与本案所涉项目相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8.对***与保山地建公司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云04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认定,***与保山地建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而**系保山地建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保山地建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11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30日,保山地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江川水利局设立的江川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人签订《江川县跨大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为:JCXXSK—CXJG—01,约定将江川县跨大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给保山地建公司,签约合同价为1265171.78元,工期为180日历天,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系保山地建公司在该项目指派的项目负责人。保山地建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承建。该工程于2015年10月12日开工,于2016年11月25日完工,审计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工程款于2019年3月28日审定金额为1582891.68元。江川水利局分7次向保山地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517100元,分别为2016年1月27日支付125000元、2016年4月22日支付40000元、2016年7月4日支付428000元、2016年9月27日支付156000元、2017年10月19日支付275000元、2018年7月4日支付393100元、2019年7月15日支付100000元,尚欠工程款65791.68元未予支付。 保山地建公司收到款项后,分别于: 1.2016年1月29日扣除管理费16447.23元、资料费押金10000元及手续费100元后,实际向***支付98452.77元;***对该笔付款无异议; 2.2016年5月3日支付40000元;***对该笔付款无异议; 3.2016年7月6日扣除所得税7704元、扣一个月利息5578元、扣差旅费10000及手续费100元后,向**实付403251元;该笔付款,***仅认可收到**转交的现金350000元; 4.2016年9月30日扣除手续费100元后向**支付155900元;***对该笔付款无异议; 5.2017年1月26日扣除手续费100元后退还履约保证金163000元;***对此无异议; 6.2018年1月3日,向农民工**支付杂工款104200元,向***支付钢筋款9100元,向***支付木工款16700元,向张能支付模板款120000元;***表示应付张能的模板款实为100000元,并非120000元,对多支付的20000元不予认可,但认可保山地建公司已经支付120000元,其他三人的付款无异议; 7.2018年7月4日向***支付款项418000元,***对该笔付款无异议; 8.2019年7月15日,扣除手续费100元后向***支付99900元,***对该笔付款无异议。 保山地建公司主张合计支付***工程款1465503.77元。***仅认可收到的工程款合计为1387352.77元。上述支付款项中,***对保山地建公司扣减的管理费16447.23元及手续费合计400元无异议,也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扣减,对其余扣减项目不予认可。***认为保山地建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未向其全额支付,且江川水利局也尚有尾款未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保山地建公司与江川水利局签订的《江川县跨大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保山地建公司在承包江川县跨大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与保山地建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虽为无效,但***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建设,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要求江川水利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山地建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但其已经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为实际施工人,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为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受益人。保山地建公司应该将取得的工程款支付给***,因此,对于***要求保山地建公司将江川水利局已支付的1517100元中余额部分予以返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山地建公司主张的2016年7月6日的付款,***仅认可收到35万元,因该款项系向**支付,而**系保山地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无证据证明**收到款项后已将全部款项支付***,因此,对该笔款项,本院按***自认部分确定为支付35万元。对于保山地建公司支付张能的120000元,因已实际支付,应予以认可。对于保山地建公司在拨款明细中扣减的所得税、利息和差旅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扣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加上管理费及手续费后,本院认定保山地建公司实际支付给***的款项为1429100元。 对于***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与保山地建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且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过约定,***主张要求保山地建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本案案涉工程工程款审定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审计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因此,本院确定起算时间为工程价款最终审计确定后,即2019年4月30日。对于江川水利局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江川水利局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还涉及江川水利局与保山地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因此,对于***要求江川水利局支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88000元,并以尚欠工程款8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玉溪市江川区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65791.6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负担450元、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8元、玉溪市江川区水利局负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