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3民初2267号 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681269936K,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人民路南侧新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8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女,1983年5月16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地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山地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保山地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租赁费、违约金等款项合计3,460,324.1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8月26日的利息75,492.74元及自2021年8月27日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LPR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租赁费、违约金等款项合计5,011,389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LPR上浮50%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2019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合同书》及《外架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一期项目的外脚手架搭设与拆除等工程,且上述合同均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被告自备材料及工具辅材。后因被告持有的材料不能满足***一期项目施工进度的要求,2018年10月3日被告遂以“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渝强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材料钢管、扣件、顶托等使用,截止2019年4月,被告累计向**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钢管949055米、扣件452476套、顶托47995套、套筒30437套,但被告并未按时向**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金。2020年7月31日,**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遂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维修费、配件赔偿费等费用2,986,598元并赔偿违约金650,000元。**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为保证实现债权,保全了原告银行账户内存款3,636,598元。为尽快解决纠纷,避免工程进度受到影响,原告、被告与**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三方经协商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由原告将2,960,000元款项转到**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指定账户,**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收到款项后于2020年8月31日向法院撤回诉讼及解除冻结;第四条约定余下的租赁物资至2020年10月15日归还;第五条约定如果原告与**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另有合作意向,则由双方于2020年10月15日前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六条约定因租赁的钢管等物资实际由被告使用,所以被告对本和解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申请”,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赁款2,960,000元。2020年8月28日,原告向**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指定的账户转账2,960,000元,至此原告已经代被告向**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了租金2,960,000元,原告履行了《和解协议》和“付款委托申请”约定的义务。然而被告并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归还剩余租赁物资,**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以继续保全为由要求原告、被告继续支付租金及违约金。2021年1月14日,原告、被告与**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三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2021年1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系被告亲姐姐)向原告出具“借条”及“付款委托书”,“借条”及“付款委托书”约定被告及***向原告借款472,862元,借款期限为10天,并委托原告向**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该笔款项(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租金及违约金)。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指定的账户转账472,862元。后来因被告迟迟不向**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归还剩余租赁物资的违约行为,原告仍不得不代被告向**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了2021年2月租金36,565元及3月租金41,962元。为减少自身损失,2021年4月10日,原告与**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协商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向**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500,000元,解除《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2021年4月12日,原告向**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指定账户支付了1,500,000元,至此原告垫付了租金及违约金合计5,011,389元。原告认为,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租金及违约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基于代付行为产生的合法债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不仅没有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还违反《和解协议》拒不交付剩余租赁物资,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原告产生了巨大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此案应为追偿权纠纷。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首先,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一、被告***与***从2010年开始认识。第一个项目是德宏州农村信用合作社总行办公楼,二是芒市公租房,三是中央名门二期,四是保山一中智源中学,五是芒宽幼儿园,六是保山市质检站办公楼。一直以来双方的合作模式都是没有签订合同就开始做工程。被告与***是2011年就认识,并跟起做了龙陵城管中学,龙陵县人民医院的项目。双方的合作模式都是没有签订合同就开始做工程。***与被告是熟人,与***和***并不熟悉。二、2018年9月初,***同***一起找到***要求合作***的工程,并且明确确保一、二、三、四期(每期开工面积30万平方米)都给***做,共计130万平米的量,由于当时保山开发项目多,导致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赁紧缺,130万平米保山周边附近无法满足这么大量的租赁需求,到外面租赁又考虑到成本太高,***同***让多方做工作,只有***有实力和能力接下来,也是揽给***事情做同时也是帮***的忙,且二人都承诺保山地建公司不会让***亏本。经过好友***的多方说服保证之下,**和***一直有长期愉快的合作,被告就答应,由于项目过于庞大,被告就找了另一合伙人***。后***在***、***二人的强烈推荐下,非要到**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被告认为路途遥远可以就近来租赁,原告说来回的费用可以由原告承担。故按照原告的意思选择了**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需要的物资。材料先进场后补签合同。2018年10月3日,**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渝强租赁站)在补签合同之时,就明确与原告说清楚,签订合同的主体只能是原告,以后也是认着原告,故***同意**市***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的要求与之直接建立合同关系,在原告多层项目部与**渝强租赁站签订了租赁钢管、顶托、扣件的《租赁合同》。三、租赁物资到达后工程开始,2018年9月中旬,被告进场施工多层部分,口头上说好45元每平方米工期为6个月,C组团,D组团外架包工包料,内架包料不包工,如果用到零工每天按160元计算,期间双方未签订合同,直到2020年7月,为了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多层《脚手架工程合同书》。虽然该合同上书写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但实际签署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四、涉及高层部分的施工同样是口头约定65元每平方米工期为8个月。2018年11月,进场施工,未签订合同,证据第二组中出现2019年2月23日《外架工劳务分工施工合同》和工程计算审核确认表均系虚假证据,被告未在合同和审核确认表中签字迹和捺印,该结算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施工面积的量也有出入,实际施工面积是156748.45平方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也向法院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书中对上述陈述给予印证,字迹和手印并非被告所为。五、2019年7月7日,原告通知******二期工程进场施工,并口头约定单价为53元/平方米,工期为6个月,超出工期另外计算租金。被告自此开始施工,并施工了大约几百平方米(涉及的部分是一期和二期的连接部分叫城市阳台)。由于二期打桩工期延误,导致一直不能继续开工,中途就一直闲置。2019年12月17日,原告的项目经理***通知被告及其合伙人***到办公室(多层项目部)就***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价和付款进行商榷,按原来约定价格53元每平米,工期6个月计算,被告同意。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渝强租赁站约定暂不退租钢管等建筑工具,将***一期的施工材料搬进***二期施工现场,并约定***二期于2020年3月3日开始施工,因此全部租赁的物资按照原告指定区域堆放在二期工地上。后由于***二期工程能正常按期施工后,又交由其他公司施工,以及因原告租赁费未支付到位,**渝强租赁站2020年8月10日于起诉被告***,被告的合伙人***并收到来自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传票(2020渝01**民初5905号),**渝强租赁站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冻结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款3,680,000元,实际冻结了3,636,598.00元。在此期间***代表被告承诺,由于是二期没有开工导致的诉讼和租赁损失费用,原告是会负责的,不会让被告承担不该承担的部分。故才有了2020年8月27日***代表原告与**渝强租赁站、被告、***在2020渝01**民初5905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前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后**渝强租赁站如约撤诉,并约定归还物资的期间为2020年10月15日。六、后因主要涉案项目未完工,**原告的经理***、***一直承诺要给被告做二期的事情没有解决,事情就一直搁置。被告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因之前眼睛治疗未痊愈再次前往北京美尔目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在北京住院做手术期间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与**渝强租赁站另行再次签订《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被告是在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证据后才知道这一份协议存在。后通过与***了解时得知是***和***多次找到***并告知***,多赔出来的钱全部由***和***承担,***相信***和***承诺会承担费用**被告做手术无法联系的情况下,私自代替被告签字。后***又考虑到没有委托手续直接让***签字,就将自己拟好的委托书发给***让其配合签字,原告的项目经理***于2021年1月26日将拟好的《***委托书》让***签署(被告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可见),结果***也没有通知***就直接出具了虚假的授权委托书。故此,该份协议的内容并不是被告签署,被告未授权,对其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其内容中关于再次租赁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也是原告。被告申请鉴定的结论亦对被告的陈述进行了印证。七、2021年4月10日,原告与**渝强租赁站的解除协议和达成的赔偿事项,被告不知情也未参与,对此不予认可。租赁物堆放在原告二期的工地,不可能要全部赔偿。原告私自进行了巨额赔偿应当自己承担责任。综合上述七个客观案件事实,被告认为,第一,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基础请求权条件不成就,不符合追偿权的条件。首先,签订合同的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一直都是原告,原告不是连带保证责任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衍生追偿权利。其次,***无权代理。《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在没有合法委托手续且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替其签订,故该协议不应当对其产生效力;再次,***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代签行为不应当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本案中除了二人的关系为姐弟关系之外没有其他***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在整个过程中,原告的项目经理***在明知***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让***代签《补充协议》。从出具委托书的时间,虽然记载的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但***与***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发给***委托书(***委托书)时间是2021年1月26日。最后,从租赁费责任承担的义务主体和顺序来分析:1.从与**渝强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来看,协议相对方为甲方即原告,也就是说从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为原告;2.依据《和解协议》的第六条、《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均可以看出,针对与**渝强租赁站的租金、违约金等款项的支付主体为合同甲方即原告,被告作为丙方对甲方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此,依据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本案原告才是协议约定的第一付款责任主体;综上,原告的支付义务属于合同义务,不是替被告完成付款义务或者保证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对追偿权的法律界定来看原告不享有追偿权。第二,对原告支付给**渝强租赁站的各项款项被告持有异议。首先,本案中的钢管和扣件被原告的施工班组人为毁损大部分,导致该部分无法返还,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现在原告工地还有大量钢管堆放,在与**渝强租赁站协商的过程中可以返还却以支付赔款1,500,000元的方式支付,故意扩大损失。最后,本案工程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就指定了钢管的供应方为**渝强租赁站,不排除原告与其存在其他利益关系,导致结算中人为扩大损失。第三,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被告不予认可。第四,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第二个即为原告所主张为被告代偿部分追偿权的法律关系,但被告对在未经双方结算的情况下直接进行扣减的金额不予认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同。第五,本案中遗漏被告的合伙人***,本案的处理跟***有利害关系,恳请依法追加。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向案外人**渝强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属于合同义务,原告系属该租赁合同的真正相对方,原告并不是替被告完成付款义务或者保证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对追偿权的法律界定,原告不享有追偿权。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代被告垫付的租赁费、违约金等款项合计5,011,389元;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LPR上浮50%计算)。 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脚手架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①由被告承包***一期(多层)项目的外脚手架搭设与拆除等工程;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付款证明单、工程量计算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一期(多层)建设项目工程款3,677,886元。3.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多层)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期(多层)建设项目工程款3,677,886元。 第二组证据:1.《外架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①由被告承包***一期(多层)项目其中之外架搭设和拆除工作;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工程计算审核确认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原被告结算***一期(多层)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价为80,093,370.85元。3.网上电子银行回单(高层)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一期(高层)建设项目工程款6,458,306元。 第三组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渝强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向其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2.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2020)渝0120执保628号执行裁定书、(2020)渝0120执保628号之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①**渝强租赁站起诉要求原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维修费、配件赔偿费等费用2,986,598元并赔偿违约金650,000元;②**渝强租赁站为实现债权保全了原告银行账户内存款3,636,598元。3.情况说明、付款委托申请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向**渝强租赁站支付租赁款2,960,000元。4.《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协议约定的第三、四、五、六条约定内容。5.2020.8.28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0年8月28日原告向**渝强租赁站指定账户转账2960,000元。 第四组证据:1.(2020)渝0120民初590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渝强租赁站撤回起诉。2.(2020)渝0120执保6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渝0120执保628号之四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对原告账户的保全。 第五组证据:1.《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渝强租赁站归还剩余租赁物资;②**渝强租赁站要求原被告继续支付相应租金。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委托***处理与**市***渝强租赁站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纠纷过程中的一切事物。3.借条、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及***向原告借款472,862元,借款期限为10天,并委托原告向**渝强租赁站支付该笔款项(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租金及违约金)。4.2021.1.19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渝强租赁站转账472,862元。5.2021.3.8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2月租金36,565元。6.2021.4.6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3月租金41,962元。 第六组证据:1.《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一次性向**渝强租赁站支付赔偿金1,500,000元,解除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此费用已包含材料费、上下车劳务费、维修费、租金等全部费用。2.2021.4.12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代被告一次性赔偿1,500,000元。 第七组证据:《工程预结算审核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已经对损坏的钢管进行过统计,钢管损坏赔偿金已经结算且计入了工程进度款金额,损坏钢管的为其他班组且其他班组已经进行过赔偿。钢管的损坏与原告无关,被告无权向原告要求赔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脚手架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虽然该合同上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但合同系2020年7月31日为了进行***工程结算时补签的,合同的内容与口头约定一致;对付款证明单、工程量计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多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外架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的签字按印均不是被告本人所为,且该合同内容与此前2018年9月达成的口头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被告对该份合同内容有异议;对工程计算审核确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确认表中的签字按印均不是被告本人所为,且该结算的金额与2018年9月达成的口头合同约定价款不一致,与所承包施工的建筑面积也不吻合,实际面积为156748.45平方米;对网上电子银行回单(高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年10月3日,**渝强租赁站在签订合同之时,就明确与原告说明,签订合同的主体只能是原告,以后也只认原告,故***同意与之直接建立合同关系,在原告多层项目部与**渝强租赁站签订了租赁钢管、顶托、扣件的《租赁合同》,在多层项目部与**渝强租赁站签订,该合同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故该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情况说明、付款委托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情况说明和付款委托中,被告对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以及关于该部分费用在***建设项目钢管租赁费用中计结。上述内容中并没有说明从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租赁费用由谁支付的支付比例问题并未约定清楚,造成违约不能按期支付款项的责任在原告方;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该协议可以证实,第一,协议第一条明确了系原告方租赁该租赁站的材料且欠付租金的主体是原告,即付款的第一主体为原告;第二,协议第四条明确了租赁站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若原告在期限内支付2,960,000元并将租赁物于2020年10月15日前退还的话,该费用由租赁站自行承担。事实上未及时归还租赁物的主要原因系原告方工程施工未完工,并非被告过错,即便原告承担了该部分费用也不应当向被告追偿;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中《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委托书、借条、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中被告的签字按印均不是被告本人所为,***也没有经过被告的授权和认可,被告对此事并不知情,事后对***的签字也未追认;对5份、第6份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首先原告向租赁站支付的上述款项均因为其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归还租赁物而产生,与被告无关。且对于原告支付的2、3月租金,因被告未参与真实结算,对该金额也不予认可。 对第六组证据,因该协议系在被告未参与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与**渝强租赁站签订,对于双方结算的赔偿款项被告不予认可,且事后通过被告到现场,发现现场工地还有大量钢管堆放,故被告认为原告因后期工程施工还有使用的必要,故意未将部分租赁物返还,在与**渝强租赁站协商的过程中直接以支付赔偿款1,500,000元的方式支付,故意扩大损失,意图将该部分费用转嫁给被告承担,该协议不具有正当性,原告付款的目的也不具有合法性。 对第七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提交的时间是在2021年11月17日,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并未说清楚逾期举证的理由。原告认为钢管损坏已经罗列在表中就不用计算的主张,与实际不符。通过原告后期举证,可以看出原告之后仍在使用租赁物,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中的第1份证据《脚手架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一组中的第2份证据付款证明单、工程量计算书、***,第3份证据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多层)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二组中的第1份证据《外架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鉴定,虽然该合同不是被告本人签名捺印,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收到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对第二组中第2份《工程计算审核确认表》、3份《网上电子银行回单(高层)》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三组中第1份、第2份、第3份、第4份、第5份、第6份、第7份、第8份、第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2份、第3份、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5份、第6份、第7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围绕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两份,欲证明被告于2019.12.17至12.24日,2021.1.5日至20日期间在北京住院治疗,被告未参与签订《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和授权给任何人签署该协议的事实。***给***发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将被告的委托书发给***的时间是2021年1月26日,而委托书上记载的时间是2021年1月14日,故是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让***签订了补充协议,可以证明补充协议的虚假性。 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2020)云0524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在原告涉及的其他钢管租赁案件中,原告曾书面认可被告系原告的项目经理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钢管损坏清单、打印照片,欲证明案涉钢管扣件等材料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被原告施工班组人员人为损坏,现仍有大量材料留在原告工地使用,故原告毁损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仍保留原物部分原告在**渝强租赁站协商解除合同的过程中是可以进行实物返还的,但原告却未经被告同意直接进行了赔偿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以及形式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电子证据应当提供记载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当庭予以出示并且应当截取完整,不能只截取部分,这直接导致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完整性的要求。并且该份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拒不配合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其行为性质极其恶劣,直接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对诊断证明书以及住院费发票清单,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解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其两次住院时间(2019.12.14-2019.12.24以及2021.01.5至2021.01.20)均没有与《和解协议》签订时间冲突。综上,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没有参与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明显是在歪曲事实。 对第二组证据中授权委托书以及(2020)云0524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昌宁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仅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其并不是所谓的项目经理,其仅为施工班组负责人。案涉***项目经理为***,其才是项目负责人(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罚款单”P121-P129页可以佐证这一事实),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权限仅为诉讼代理权,并未认可其为项目经理。 对第三组证据钢管损坏清单以及钢管、扣件、螺丝损坏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首先,钢管损坏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没有进行追认,该份证据上并无原告的签字**等,即该份所谓的损坏清单上没有双方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不仅如此,被告还将租用单位为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作为证据提交,因此该份证据不仅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要求,更与本案无关;其次,照片作为电子证据,被告应当提交承载该份证据的原始载体,从证据来源合法性及形式合法性的角度来看,部分照片还存在重复的情况,有部分照片不属于钢管损坏的照片,不仅如此,从照片中也可以看到有大量钢管堆放,但是堆放的钢管不等同于损坏的钢管,只要规格符合的钢管均可以裁切使用;再者,损坏钢管的并不是原告,而是其他班组,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工程预(结)算审核表》可以证实双方已经对损坏的钢管进行过统计,钢管损坏补偿金已经结算且记入了工程进度款金额,其他班组早已对被告赔偿,被告无权再向原告要求赔偿。 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中的第1份、第2份、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一、2021年11月15日,原告申请对以下证据进行鉴定:1.第二组证据中《工程预(结)算审核确认表》中的“***”的签字捺印是否为***所写;2.第五组证据中的《委托书》中“***”的签字捺印是否为***所写;3.第三组证据中的《和解协议》中“***”三个字上捺印的指纹是否为被告本人的指纹进行鉴定(第1.2项鉴定,因***无法联系,无鉴定条件)。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2月20日,该中心作出***(2022)痕鉴字第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0年8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三页“丙方”处“***代***字迹字样上的红色压名指纹是***右手拇指捺印形成。” 二、2021年10月18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进行鉴定:1.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2019年7月5日的《外架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2020年7月5日的《工程预(结)算审核确认表》中***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3.第五组证据中第2份证据2021年1月14日的《委托书》中***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5日,该中心作出***[2021]文痕鉴字第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2021年1月14日的《委托书》中“委托人”处“***”字迹字样的签名不是***书写形成。(二)2020年7月5日《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审核确认表》中“劳务分包班组”处“***字迹字样的签名不是***书写形成”。(三)2019年2月23日的《外架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第二十二页“乙方”处“***”字迹字样的签名不是***书写形成。(四)2020年7月5日《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审核确认表》中“劳务分包班组”处“***字迹字样上的红色压名指纹不是***捺印形成。” 经质证,原告对***[2022]文痕鉴字第0001号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的证明被告参与2020年8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其对于自己应当在2020年10月15日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以及该租赁物是由被告实际使用的事实是明知的。对***[2021]文痕鉴字第900号鉴定意见的形式合法性及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被告主张《外架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不是被告签字,但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完成,并且工程款项也是支付给被告,鉴于被告对工程结算量存在异议,所以原告也当庭予以变更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2022]文痕鉴字第0001号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方从未否认过2020年8月27日的签字和捺印,但并不表示该协议的签订就可以推断2021年1月14日《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及2021年4月12日《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的权利的延伸。对***[2021]文痕鉴字第900号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且该证据同时证实了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第1份、调2份和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2份的虚假性,故2021年1月1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被告不具有任何的约束力,无法衍生追偿权的基础权利。 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2022]文痕鉴字第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2021]文痕鉴字第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中(一)、(三)项鉴定意见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二)、(四)鉴定意见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司法鉴定,庭审中双方均要求对产生的鉴定费一并处理,经本院先后组织原、被告对各方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三张合计22,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8,0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鉴定内容与被告有关的仅有一项,被告也从未否认过签字捺印,因此,原告扩大的诉讼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三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工程合同书》。201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实际的《外架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多层)(高层)项目的外脚手架搭设与拆除等工程,上述合同均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建设工程需要,2018年10月3日,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渝强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渝强租赁站租赁材料钢管、扣件、顶托等使用。2020年7月31日,**渝强租赁站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维修费、配件赔偿费等费用2,986,598元并赔偿违约金6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渝强租赁站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20年8月14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20执保62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的账户。2020年8月27日,原告、被告与**渝强租赁站三方经协商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由原告将2,960,000元款项转到**渝强租赁站指定账户,**渝强租赁站收到款项后于2020年8月31日向法院撤回诉讼及解除冻结等协议内容;第四条约定余下的租赁物资至2020年10月15日归还;第五条约定如果原告与**渝强租赁站另有合作意向,则由双方于2020年10月15日前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六条约定因租赁的钢管等物资实际由被告使用,所以被告对本和解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申请”,载明被告委托原告向**渝强租赁站支付租赁款2,960,000元。2020年8月28日,原告向**渝强租赁站指定的账户转账2,960,000元。2020年8月28日,**渝强租赁站撤回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的起诉。2021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租赁费、违约金等款项共计5,011,389元,并支付利息。 2021年11月15日,原告书面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2月20日,该中心作出***(2022)痕鉴字第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0年8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三页“丙方”处“***代***字迹字样上的红色压名指纹是***右手拇指捺印形成。”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0元。 2021年10月18日,被告书面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5日,该中心作出***[2021]文痕鉴字第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2021年1月14日的《委托书》中“委托人”处“***”字迹字样的签名不是***书写形成。(三)2019年2月23日的《外架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第二十二页“乙方”处“***”字迹字样的签名不是***书写形成。此次鉴定本院确认产生鉴定费1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已对外履行付款义务,对内双方均有合同约定,故其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被告则认为,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基础请求条件不成就,不符合追偿权的条件。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追偿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从而衍生的权利。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款项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和租赁物实际由被告使用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追偿权。原告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双方之间应为合同关系。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代被告垫付的租赁费、违约金等款项合计5,011,389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代被告垫付了租金及违约金5,011,38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合同》和《外架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系包工包料,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垫付的租赁费、违约金。被告则认为,被告向案外人**渝强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属于合同义务,原告系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并不是代被告完成付款义务或者保证义务,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依据《租赁合同》及《和解协议》履行了对外的该合同义务,对内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脚手架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外架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经鉴定虽合同中“***”的签名不是被告签名,但鉴于该合同实际由被告履行,合同工程款也支付到其账户,且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同时被告捺印的《和解协议》也载明租赁的钢管等租赁物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故原告依据原告、被告、案外人**渝强租赁站签订的《和解协议》及其他证据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2,96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代被告垫付的其余租金、违约金、一次性赔偿金等共计2,051,389元(其中1.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租赁费、违约金共计472,862元;2.2021年2月租金36,565元;3.2021年3月租金41,962元;4.一次性赔偿金1,50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在《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系由被告委托第三人***代签,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LPR上浮50%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及履行的两份合同及《和解协议》对是否支付利息并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鉴定费的问题。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8,000元(原告已支付鉴定机构),本院对鉴定意见均予以采纳,故对产生的鉴定费18,000元均予以支持;被告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2,000元(被告已支付鉴定机构),因本院仅对部分鉴定意见采纳,故对产生的鉴定费予以部分支持11,000元。以上,本院支持鉴定费共计29,000元(18,000元+1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租赁费2,9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87元,由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22元(已付),由被告***负担14,365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的鉴定费18,000元,由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71元,由被告***负担6,129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本案被告***产生的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